来自于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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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以职务代理制度处理案件提供了规范支持,但该条规定简单抽象,较难满足职务代理层次化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通过反面列举的方式为职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提供了指引,但上述规定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困惑。
实践中,作为相对方,常常同时主张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无论法院采纳哪种主张其都能达到诉讼目的。而作为被代理人的商事组织通常会从以下两方面展开抗辩:一是行为人非商事组织工作人员,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二是行为人虽为商事组织工作人员,但超越其职权范围或未被授予相应权限。可以看出,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适用边界较为模糊,两者常存在交叉和混用。
否构成委托代理(存在特别授权、默示授权);若委托代理不成立,则认定为无权代理,这时需注意是否存在相对人追认的情形;以上情形均不存在时,则考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表见代理不成立,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情形存在不同。
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代理人身份。但在实践中,不能严格要求相对人提供上述证据。如提供工牌、名片、公司公示信息、过往交易记录等,也可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为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也是常见的证明代理人是商事组织工作人员的证据。
确定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4. 一般职员。如客服代表、经办人、业务员等基层普通职员岗位,其职权范围通常具有明确的局限性,仅能从事辅助性、操作性工作。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职务的代理权限认定采取严格标准,仅在特定场景下结合实质履行情况认定其职权范围。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后《民法典》予以沿用。在被代理人追认规则上应完全适用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采用催告与追认规则。
位、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双方的熟悉程度、相关交易的行业习惯、从事交易的难度及相应的行为特征、交易标的额的大小以及其他具体因素等。需要说明的是,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确定,一般而言,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二者成正向相关关系。另外,主观因素的认定,也并非一成不变,比如,行为人在货款结算时让利10%符合行业惯例,若具备表见代理要件,可以认定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后续指示付款时,行为人指示相对方将货款付给第三方,并与第三方补签买卖合同,此举不符合交易习惯,显然属于重大异常行为,若相对人未与被代理人核实即付款,存在过失,行为人的指示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结语
职务代理为有权代理的特殊形式,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例外情形。二者均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前者侧重行为人的职位与职权,后者侧重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对商事组织而言,应尽量完善授权管理体系,强化印章、办公场所管理,规范合同内容;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重大交易、异常信号应审慎核查代理人身份与权限,防范交易风险。对法院而言,应在区分两种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从合同法思维与公司组织法逻辑两个角度,作出合理判断,实现交易安全与商事组织内部管理的平衡。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供稿部门:干部培训处、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作者:陈宝勇责任编辑:孟文娟、张巧雨编辑:孙小敏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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