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计价方式不同的,应结合资质借用对象、签约背景、付款结算及履行行为识别实际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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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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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案件简介
1. 2012年4月1日,实际施工人借用劳务企业资质,与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 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完成多栋楼劳务工程,并将工程交付总包单位。
3. 2013年,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劳务价款和已付款金额。
4. 2016年,总包单位再次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仍因剩余工程款及实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5. 2021年,黑龙江高院结合各方陈述和履行资料,认定应按实际履行合同确定折价补偿标准。
争议焦点
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计价方式不同时,人民法院应如何识别实际履行合同并确定结算依据?
裁判要点 一、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计价方式不同的,应结合资质借用对象、签约背景、施工范围、付款结算和备案情况识别实际履行合同,并参照其结算条款确定工程价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某某借用资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以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某某系案涉7#、8#、9#、11#、12#、物业楼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刘某某已完成上述全部劳务工程予以认可,对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某某系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中,某甲劳务公司、某乙劳务公司均就案涉劳务工程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不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因此,认定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确定案涉劳务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一)刘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和《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对于该两份证据,单独质证分析,因未加盖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公章而缺少形式要件,不能径直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质证分析,二审中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对周某某系质检员、马某某系工长身份认可,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认为马某某负责工程结算事宜,结合马某某在中标文件中工长身份以及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副经理的身份,应认定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具有质量验收及工程量核算的权利。就确认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言,周某某与马某某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上明确列明了刘某某施工的7#、8#、9#、11#、12#、地下车库及物业楼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其中该《某小区轻包费用》上列明的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能够表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二)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交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单独、详细的约定,而《施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等。(三)对于两份合同的签字盖章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刘某某的签字,而《施工合同》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刘某某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却未体现刘某某的签字,既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建设工程实践中的常规作法不符。(四)本案中,刘某某实系通过某乙劳务公司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并未通过某甲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刘某某解释系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账户被查封,而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账户转账。通常来讲,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再由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挂靠的劳务公司。在本案中,黑龙江某开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劳务公司。结合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以及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事实,法院认定刘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备案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非向工程的发包人备案。本案的《施工合同》系在发包人东安开发公司处备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综上,法院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案例来源
《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黑龙江高院(2021)黑民终459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115-001)
实战指南
一、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价款参照依据应从真实履行过程识别。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多份价格文件中任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份。本案裁判要旨要求结合当事人身份、签约目的和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结算依据,因此应把招投标文件、备案合同、补充协议、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确认、签证和结算谈判放在同一时间线上审查。哪套单价和计量规则被持续用于付款,哪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与现场履行相符,通常比文件落款先后更有证明力;一方在诉讼中临时改变说法,也应与其此前履行行为进行对照。
二、主张某份合同实际履行,应同时解释其他合同为何未被履行或者何时被替代。当多份合同施工范围相同但价款不同,应比较进度款计算、签证、材料调价、税务处理和结算底稿究竟采用哪套规则;施工范围也有差异的,则应分项说明各合同负责的工程部位、替代发生的时间及替代后的付款行为。仅提交一份对己有利的合同,不能完整证明双方真实意思。项目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工程量报表和对账记录可以连接合同文本与履行事实,对方如主张另一份合同才是结算依据,也应提出连续履行证据,而不能只依赖备案或者盖章形式。
三、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仍须证明工程质量、工程量和扣减项目。多份合同无效后,法院确定参照哪份合同,只解决价款计算规则,不等于工程款数额已经当然成立。承包人仍应提交验收、交付、工程量、已付款和价款计算资料;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未完工程或者其他扣减,也应说明具体项目及金额。现有资料不能完成计算时,可以申请造价鉴定,但鉴定范围和计价口径应由法院依据真实履行合同确定,鉴定机构不能代替法律判断。资料复杂或者合同版本较多时,宜由专业律师与造价人员先建立合同—履行—结算对应表,再提出鉴定事项。
一、多份合同和结算协议并存时,结算协议内容能够与备案合同相互印证的,可作为识别实际履行合同的重要依据。
案例1: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高院(2021)渝民终79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要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某建筑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某置业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
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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