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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系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绿化养护工。
公司承包了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安排张某、苟某二人在该小区内工作。张某居住在该小区347幢401室,该房屋系公司负责人为张某租赁。
张某平时上常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非工作时间由个人自行安排。
2022年10月3日下午13时左右,张某与苟某上班干活,张某向苟某表示自己肚子胀不舒服。15时50分许,张某又说身体不舒服肚子胀,不想继续干活。
后两人结束工作各自离开,张某在小区内找地方坐着休息,于16时50分许回到住处。
2022年10月4日早上6时30分起,苟某多次拨打张某电话均未接通,中午发现其手机关机。后苟某向公司负责人要来密码前往住处寻找,发现张某仰面躺在卧室房间地板上已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某死亡时间为2022年10月4日00:00:00,死因为心脏性猝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系急性自发性(高血压性)脑出血而快速死亡(猝死)。
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4月1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在居住地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出现身体不适,提前下班返回宿舍后恶化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判决:职工在岗不适后回宿舍休息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考虑了突发疾病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是将保障范围扩大,但还应兼顾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扩大。
对该项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张某虽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其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
家属主张张某死亡时处于值班状态、宿舍应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但该主张与调查笔录中张某上白班、晚上不上班等事实不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张某之死亡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亦非工作时间直接送医抢救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突发疾病回宿舍休息恶化死亡符合常情应视同工伤
家属提起上诉称:突发疾病包括发作后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等情形。张某身体不适发病时尚未达到危及生命严重程度,选择回宿舍休息符合人之常情。苛求劳动者发病一律径直送医与生活常理相悖。张某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系待命值班状态,宿舍系工作场所延伸,应视同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视同工伤本身系扩大保护,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扩大解释。张某上班期间不适后提前下班回宿舍,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径直送医的法定要件;关于值班待命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二审判决:在岗发病回宿舍后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法定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原本不属于工伤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已经扩充了法定工伤情形,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宜再作延伸、扩大解释。
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根据查明事实,张某虽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
家属主张张某死亡时处于值班状态、宿舍应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但与工伤调查笔录内容不符,家属亦未举证证明当晚公司对其另有安排工作,该主张依据不足。
张某的死亡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也非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或者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05月08日
案号:(2024)苏02行终108号
【实务要点】
一、工伤认定中视同工伤条款的边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死亡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属于拟制工伤。行政机关及主流司法裁判一般都遵循人社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严格解释,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四个要件具备同时性与连贯性。一旦职工在工作岗位出现初发症状后选择回宿舍休息、延误就医并在宿舍死亡,裁判机构通常以脱离工作岗位、脱离工作时间以及未直接送医为由否定工伤认定。这种裁判逻辑立足于防止社会保险基金责任无限泛化,维护行政标准的统一性与刚性。
二、现行裁判规则对劳动者个体认知及疾病发展规律的忽视与争议
本案判决逻辑符合人社部的指导意见,但在法理和生活常理层面也存在争议。脑出血、心肌梗死等急性致命性疾病在发病初期往往表现为头晕、腹胀、乏力等非特异性轻微症状,普通劳动者受限于医学知识,极易误判病情而选择休息观察。要求劳动者在感到任何身体不适时必须立即径直送医,脱离了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曾指出,对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客观原因未能直接送医抢救而在合理时间内恶化死亡的情形,应当结合发病与死亡的因果连续性进行实质审查。
三、用人单位对在岗突发不适员工的安全注意与处置义务
从用工管理防范角度出发,当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明确表达身体严重不适或异常时,用人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或同事若仅准予其自行回宿舍休息而未予必要关注,不仅易引发工伤认定层面的行政争议,还可能因未能及时履行必要的劳动保护和救助协助义务,在民事侵权层面也可能面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风险。用人单位应建立突发疾病应急响应机制,发现员工在岗身体异常应及时督促送医或安排专人陪护,避免因延误救治酿成不可逆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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