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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涉AI纠纷裁判意见全景解读:大模型、平台与智驾企业的规则与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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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 靳江山

人工智能当前已应用于大量的业务场景,大模型企业使用公开网络语料训练基础模型,并以接口形式对外提供服务;数字人公司为品牌方定制虚拟形象和合成声音;MCN机构在直播间使用合成的名人形象推荐商品;电商平台按用户画像向不同用户给出不同的成交价格和优惠券额度;车企在宣传材料中把辅助驾驶的自动化等级作为卖点。这些业务场景发生纠纷后,责任按什么原则分配、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平台是否一并担责,此前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主要由各地法院在个案中判断。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分5个部分共24条,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出台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副主任司艳丽等人随后撰写了《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说明了条文的起草考虑与适用要点。《意见》第一部分明确了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防线三项基本原则,其余四部分分别规定侵权责任、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和纠纷预防化解,覆盖模型训练、内容生成、平台交易、终端产品和诉讼各个环节,具体如下。

为便于速查,先将《意见》中直接影响业务的裁判规则摘录如下。规则表述系从条文节录,完整表述与适用要点见后文各节。

一、责任基础:归责原则、过错认定与避风港规则(一)归责原则与人工智能产品的认定

企业首先需要确认自身适用的归责原则。《意见》对此规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以外,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者的举证方向不同:适用过错责任的,由主张侵权的一方证明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适用过错推定的,由被诉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即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被诉一方有无过错都不影响责任成立,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抗辩。理解与适用说明了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考虑,即避免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发展初期就承担过重责任而影响创新的积极性。

这里的“法律明确规定”在涉人工智能场景中主要落在两类无过错责任上。一类是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即属于这一“法律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的构成要件只有缺陷、损害和因果关系三项,不含过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给生产者留的免责事由也只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三项,其中并没有“已尽到注意义务”。

另一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一方同样不以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智驾汽车撞到行人或者非机动车的,车辆一方难以凭自己没有过错完全免责。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的高度危险责任也属无过错责任,理解与适用提到起草时有观点主张自动驾驶适用该章规定,《意见》最终没有采纳。

过错推定的适用面则窄得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中的过错推定条款是逐项列举的,包括教育机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动物园饲养动物致害、建筑物和物件损害等情形,与人工智能应用有交集的主要是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医疗损害责任,即人工智能辅助诊疗落入医疗损害纠纷时,出现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三种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据此,企业判断自身适用哪一档,可以按顺序过一遍。第一步看损害是否由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的缺陷造成,是的则适用产品责任,生产者不问过错;第二步看是否属于智驾汽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是的则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处理;第三步看是否落入医疗损害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是的则由被诉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步都不是的,回到过错责任,由主张侵权的一方证明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以接口或者应用形式对外提供模型服务的企业,多数情况下落在最后一档。

与归责原则配套的是产品认定,《意见》要求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认定人工智能产品,将其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例如具身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没有实物载体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属于人工智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对生产者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据此,硬件形态的智能终端适用产品责任,以接口或者应用形式对外提供的模型服务不适用产品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理解与适用把这一安排的目的表述为避免产品责任泛化。

对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意见》第九条另外规定了缺陷的认定规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把缺陷界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人工智能产品的风险可能在自主学习和环境交互中才显现,认定难度高于传统产品,《意见》据此要求综合考量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以及可预见的风险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说明与警示因此不再只是售后文档,而是缺陷认定中被重点审查的事项。

(二)过错的认定:六项考量因素

过错的认定同样有明确的考量因素。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和“黑箱”特性,判断相关主体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意见》列举了六项因素:应用场景,即用于生成文字图片与用于自动驾驶、医学诊疗的危险程度不同,注意义务标准应有区别;自主化程度,通常自主化程度越高,开发者、提供者相比使用者应当承担越高的注意义务;技术与信息透明度,即开发者、提供者是否就技术和生成内容的局限性向使用者作出清晰的法律风险预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使用者对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这六项因素在个案中共同决定注意义务的高低。

审判实践对上述规则已有验证。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即梁某诉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自主地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审理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原则,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和服务协议约定的注意义务等应尽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过错。这三项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企业举证,界面提示、内容标识和投诉处置记录都属于证据。

(三)避风港规则的参照适用

《意见》进一步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以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是通知规则: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理解与适用给出的理由是,生成结果取决于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训练数据和模型参数,服务提供者难以事先预知用户输入的内容,也难以克服算法的黑箱特性对生成结果进行决定或者干预,无法要求其对海量生成信息逐一筛选和审查;但在生成侵权内容之后,经权利人通知,服务提供者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

参照适用之后,通知的门槛与必要措施的范围都与传统网络侵权不同。人工智能往往在与用户交互时点对点地生成内容,权利人难以获得公开的侵权链接,因此权利人能够合理证明人工智能生成了侵害其权利的内容的,即为有效通知,该证明可以通过模拟普通用户行为、输入提示词或者技术测试获得。这一安排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相应提高了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的处置压力。

必要措施则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以及对实施侵权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或者暂停服务。其中停止生成侵权内容是核心目的,屏蔽相关生成指令指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进行实时识别和检测,从源头阻断可能引发侵权内容的生成请求。传统避风港规则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侵权,删除即可消除;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的必要措施针对的是防范未来侵权,难度高于追溯既存内容。企业的投诉处置流程因此要能够定位到提示词和生成链路,仅具备删除已发布内容的能力并不足以应对。

据此,《意见》就两种情形规定了责任分配。第一种是“AI幻觉”侵权,即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是用户恶意诱导,即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用户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人请求该用户和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两种情形中,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都以通知后未及时处置为前提,恶意诱导的用户则因输入侵权提示词的行为本身担责。

不以通知为前提的“红旗规则”起草时写入过又最终删去,理由是有意见提出会对产业发展造成负担。但未作规定不表示没有适用余地,确有证据证明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仍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服务提供者对生成结果进行编辑、筛选、推荐的,落入这一情形的可能性相应上升。

行政规则对注意义务另有明确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令第15号,2023年8月15日施行)规定了服务提供者的内容管理、标识和投诉举报处理义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2025年9月1日施行)要求对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这两份文件本身对应行政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会成为判断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的参照。雷腾律所曾在《数字合规是企业当下紧迫任务》一文中指出,传统法律规定大多是“不得为”的禁止性表述,而数字合规法律中存在诸多“必须为”的义务性表述。企业未落实标识、提示、投诉处置这类义务性要求的,行政上构成违规,民事诉讼中也难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二、人格权益:换脸拟声、网络开盒与人格权侵害禁令(一)换脸、拟声与虚拟数字形象

《意见》第四条按人格要素的类型,分别规定了训练与生成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声音,该条规定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的构成要件有两项,即未经同意把声音用作训练语料,以及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两项齐备的,侵权成立。承接配音、有声书和智能客服业务的企业,如果授权文件只写明录音的使用而未写明用于模型训练,其授权范围就可能不足以覆盖训练行为。

关于肖像和姓名,同条规定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理解与适用对可识别性作了两点说明:肖像不以面貌为限,结合衣着服饰、肢体动作等外部形象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同样属于使用了该自然人的肖像;换脸合成的肖像即使与本人存在差异,能够被一般公众或者特定人群识别的,也属于使用了其肖像。

据此,“AI自动生成、偶发撞脸”这类抗辩难以成立。在迪某诉杭州某公司、阜阳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在短剧中换脸使用了对原告肖像具有可识别性的人脸,主张系AI自动生成的偶发撞脸;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短剧制作方,基于对影视行业的了解和原告的知名度,在制作、审核中应当具有相应判断能力,理应主动避免使用。短剧、广告和电商素材的制作方,因而需要在审核环节留下对人脸素材来源的核查记录。

除人格权益外,行政规则对同意的形式另有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令第12号,2023年1月10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按照该条,提供换脸、拟声功能的平台承担提示义务,取得单独同意的责任在使用者一方;但平台未作提示的,自身也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并在民事案件中成为其未尽注意义务的依据。

(二)AI复活逝者

《意见》对逝者的人格利益单独作了规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适用中有一项例外,即死者生前许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纪念类数字人业务因而有两条合规路径,一是核对下单的近亲属是否属于配偶、子女、父母的范围,二是核查死者生前是否已通过肖像许可合同等方式作出安排。

虚拟伴侣、虚拟亲属类产品另受一套行政规则约束。《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五部门2026年4月10日公布,2026年7月15日施行)对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情感互动服务另设行政管理要求,虚拟伴侣、虚拟亲属类产品同时受这套规则约束。

(三)网络开盒与人格权侵害禁令

具备信息检索和聚合功能的应用,还应注意隐私权的规定。《意见》第五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理解与适用把“以刺探隐私为目的”称为区分非法开盒与合法数据分析的关键要件,并指出市场调研这类旨在形成匿名化、聚合性统计结果、不针对特定自然人隐私的商业分析,不属于该条规制范畴。人物搜索、社交关系图谱一类功能的合规重点,因而在于产品目的的界定与输出结果的匿名化程度。

损害已经发生的,《意见》第八条就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作出规定。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禁令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申请不必等到诉讼终结;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也专门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

据此,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能直接成为禁令的相对人,而不再是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才承担转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企业的投诉响应机制要能够承接法院的禁令,并在内部明确接收、审核与处置的流程和时限。

(四)刑事责任的边界

行为超出民事责任范围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刑事制裁的范围,即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条还规定,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确立的规则,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功能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销售“智驾神器”一类配件的经营者,需要评估自身行为在共同犯罪层面的风险。

另一方面,《意见》要求对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技术本身的研发与应用不因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入罪,认定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以及行为的具体用途。

三、训练与生成:个人信息、著作权举证与开源软件(一)模型训练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

对训练语料中的普通个人信息,《意见》第六条作出了区别于声音、肖像的规定,即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而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该规定的上位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企业援引这一规定,需要为个人保留表达拒绝的途径并对拒绝记录留痕,否则在诉讼中难以证明个人未曾明确拒绝。

“合理范围”的认定,《意见》给出了三项考量因素。一是处理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例如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训练违法的模型,即超出合理范围。二是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以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公开信息中包含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医疗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的,处理者应当以更谨慎的方式处理。三是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以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例如网络平台已通过用户协议、公告告知用户其发布内容不会被用于人工智能训练,此后又擅自将该内容用于训练的,可能超出合理范围。第三项对平台的直接影响是,用户协议中关于训练用途的条款一旦作出承诺,后续的语料使用就受该承诺约束。

入库参考案例麦某波诉北京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呈现了超出合理范围的后果。该案被告通过公开渠道爬取麦某波律师已公开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在其平台上展示,法院认为该行为会误导消费者以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截取了其与潜在客户的商业合作机会,超出公开信息时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属于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爬取公开数据用于自有商业展示的,因而不能仅以“信息本就公开”作为抗辩。

(二)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责任与举证

生成内容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意见》第十二条作了专门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而应当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相匹配。确定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控制能力与注意义务,该条列举了六项考量因素:人工智能服务类型,例如内容创作领域的服务提供者比信息查询服务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其中训练数据来源与获利情况两项,直接指向开发者与提供者之间、提供者与企业客户之间的责任分配,模型定制开发和私有化部署的合同需要就数据来源和责任承担作出对应约定。

同条还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事实举证。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模型的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理解与适用给出的理由是,人工智能的训练数据和算法等技术信息,使用者一般无从了解和掌握。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之后,开发者要么就训练数据来源和训练过程举证,要么承担不利后果,而这类证据只能来自研发阶段的记录。语料清单、数据来源凭证、清洗与过滤规则、训练日志因而需要在研发过程中同步留存,事后难以补充形成。

使用者一方的举证规则与此不同。权利人主张使用者侵害著作权的,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接触过在先权利作品或者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行为人有接触可能的,推定其知道在先作品的存在,不能举证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侵权。以特定作品、特定角色或者特定画风作为提示词生成内容并对外使用的,使用者不能以内容由模型生成为由免责,除非有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合理理由。将生成内容用于商业发布的企业,需要在提示词管理和发布审核两个环节留下记录。

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场景下的责任,同样落在通知与必要措施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放任相关内容继续生成传播的,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者利用其服务生成内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必要措施可以包括删除侵权内容、清理用户分享副本、屏蔽相关提示词、优化平台算法。

模型托管与算力平台的责任边界已有判决可以对照。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诉李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提供模型训练、算力、存储等中立技术服务的平台并非内容直接创作者,其事前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合规要求、设置内容审核与侵权举报通道,收到通知后及时下架侵权模型并转通知,已在能力范围内采取防控与补救措施,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用户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与举报通道,因而是平台抗辩时的主要证据。

(三)开源软件的责任与豁免

开源软件的法律责任由《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考量因素有三项:开源许可协议的类型,不同协议对衍生软件是否继续保持开源、在何种范围内保持开源的要求不同;开发者、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审查、漏洞检测、合规审查等措施;对代码模块的功能、安全风险、适用范围的信息披露程度。

同条为免费开源设定了责任豁免: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代码模块的开发者、提供者不从许可活动中获利,对下游使用者缺乏控制力,注意义务相应较低,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这一条有两个要点,一是主体限于免费开源,是否构成免费应当根据其有无从提供行为中获利综合判断,以商业化方式提供开源代码的不能适用;二是条文表述为“可以认定”,法院保留了结合个案裁量的空间。开源与商业化双轨发行的企业,需要在协议和收费结构上把两条线分开。

(四)暂未规定的两个问题与不正当竞争

《意见》对两个问题暂不作规定: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二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理解与适用说明,前者在理论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全球范围内也尚无规定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先例;后者存在合理使用与构成侵权两种主张,考虑到不同性质的数据训练以及是否出于商业目的均影响保护强度,不宜一刀切作出规定。这意味着模型训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受保护,目前仍需按个案判断,企业不宜以某一份判决或者某一种学理观点作为长期的业务前提。

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意见》也作了规定,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文、视频、虚拟人物形象等虚构流量和好评,或者通过AI换脸虚构科普视频进行虚假宣传的,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仿冒侵权、虚假宣传。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需要注意条号已经变动,该法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第六条的混淆行为改列第七条,原第八条的虚假宣传改列第九条。第九条第一款把“用户评价”与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并列为不得虚假宣传的事项,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按照这两款的分工,用人工智能批量生成好评的经营者适用第九条第一款,为他人提供生成与投放服务的适用第九条第二款。

四、交易、终端与诉讼:算法定价、智驾责任与AI辅助诉讼(一)大数据杀熟与仿冒名人带货

《意见》对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算法定价作出了规定: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条在行政责任之外,明确了“大数据杀熟”的民事侵权认定口径,上位依据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公平交易权、《价格法》第十四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自动化决策不得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的规定。

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包含两重判断,先看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再看该差别待遇是否具有合理性。经营者基于成本差异、风险差异、供需波动、合法促销设置的差异化交易条件符合正常商业逻辑,例如保险公司对出过事故的车辆设置更高保费、网约车平台按供需动态调价。在刘某与北京某快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认为平台多收的1元配送费构成大数据杀熟,法院查明配送费系动态调整、与下单时间密切相关,认定平台未侵害其公平交易权。

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意见》列举了三项判断因素。一是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提示存在个性化定价、未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便捷的拒绝方式的,可能构成实质性限制;反之,作出清晰提示并提供一致性价格选项或者关闭个性化定价路径的,可以作为未造成实质损害的重要因素。二是是否基于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个人的交易条件,例如仅因消费者使用价格更贵的手机就设定更高价格,或者因其多次查看商品而推定购买意愿高进而加价。三是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或者商业伦理,例如以先涨后降掩盖虚构原价、对同一消费者反复试探性加价,或者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对信息网络技术不熟悉实施差别待遇。

按照上述标准,新用户优惠和老顾客优惠不宜认定为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理解与适用明确这类情形符合商业促销惯例,虽然也利用了消费习惯、消费历史、消费偏好等信息,但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平台自查的重点因而落在两处:个性化定价是否以显著方式提示并提供了关闭路径,以及定价模型的输入变量中有无支付意愿、支付能力这类指向个人支付能力的指标。

与算法定价并行的行政规则是《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2025年12月9日发布,2026年4月10日施行),其第八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相关规则;第十五条禁止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行政与民事两条线的判断口径在此一致。

直播电商领域对应的规定是仿冒名人带货,《意见》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理解与适用列出了欺诈的三项认定要点: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上当受骗的事实;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同一行为对被仿冒的名人还可能构成对其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益和名誉权的侵害。

(二)智能网联汽车:赔偿、缺陷与宣传

车企需要关注三方面规则,第一是事故赔偿。《意见》第十一条以引致规定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确定事故各参与方的责任,再在各参与方内部按产品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确定最终责任主体。当前进入司法领域的主要是L2级别及以下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其责任承担与传统机动车并无二致。

当损害既与驾驶人违反注意义务有关,又与辅助驾驶系统存在产品缺陷有关时,二者可能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意见》第十一条据此规定,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责任按各自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但驾驶人的行为足以中断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除外。理解与适用指出,这一规定在驾驶人没有赔偿能力、保险金额不足以赔付时对受害人权益保障意义重大。

缺陷认定与过错认定进入同一案件后,车辆的运行数据、系统日志和接管记录会直接成为审理对象,《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事件记录数据。

第二是缺陷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两则案例给出了两个方向。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没有相关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时,用户手册、销售公司已就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的,通常不宜将该局限认定为未达到一般消费者的安全期待;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则指出,有关功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基于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书所产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以现有技术尚待完善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则案例的分野在于警示说明是否充分。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的《智能网联汽车 组合驾驶辅助系统安全要求》(GB 47955-2026)强制性国家标准已于2026年7月发布,正式实施后缺陷认定将首先对照该标准。

第三是宣传,《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等用语宣传仅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正是该条针对的情形。宣传材料、发布会口径、销售话术和用户手册中对功能等级的描述,如果与车辆实际具备的功能不一致,在事故发生后很可能成为消费者主张责任的依据;而前述缺陷认定的两则案例表明,充分的警示说明同时是抗辩产品缺陷的重要依据,宣传口径与警示说明因此需要一并管理。

(三)诉讼中使用人工智能

诉讼环节同样受《意见》约束,针对涉人工智能案件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突出的特点,《意见》第十七条明确了证据妨碍推定规则,即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八条则规定了差异化的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重点审查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重点审查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取证时的提示词记录和重复测试记录,因而直接影响证据能否被采信。

《意见》第十九条针对妨害司法秩序的三种行为分别规制。一是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三是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在提交法庭前认真核实其中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的情况作出说明,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项所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现行有效版本第一款第一项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该行为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援引时要注意条号变动,该内容在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之前是第一百一十一条。罚款幅度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第三项已经有了对应的入库案例。在任某璐诉曹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诉讼代理人将人工智能编造的判例未经核实写入代理意见提交法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该案裁判要旨明确,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务和代理人使用人工智能起草诉讼材料的,核实与说明这两项义务落在提交人一方,不因材料由模型生成而转移。

《意见》就训练语料的授权、生成内容的举证与投诉处置、算法定价规则的公开、智驾功能的宣传口径、诉讼材料的核实说明,分别规定了各方的责任。其中多处判断没有现成清单可以对照:训练语料的“合理范围”要结合处理目的、信息敏感程度和公开时的场景逐项衡量,训练数据来源与训练过程的举证材料要在研发阶段同步形成,个性化定价的提示方式与关闭路径要经得起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检验,辅助驾驶的警示说明既要支撑缺陷抗辩又不能与宣传口径冲突。企业在业务方案定型和对外宣传发布之前完成这些判断,必要时借助熟悉人工智能与数据监管的专业支持,成本低于禁令、诉讼或者赔偿发生之后再行应对。

本文为实务分析,不构成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案例细节已作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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