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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生效判决后败诉方刑事报案的立案程序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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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彭某某案与严某某案为例

摘要: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败诉方转向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追诉胜诉方,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以刑化债”现象的典型形态。本文以彭某某合同诈骗案和严某某诈骗案为分析样本,系统考察此类案件的立案程序规制问题。研究发现,两案在管辖确定、立案审批、司法衔接等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程序失范,折射出立案审查形式化、管辖规则可规避、检察监督乏力等深层问题。彭某某案已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作为参考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确立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界分的裁判规则;严某某案虽尚无终局判决,但其旷日持久的审判过程中程序性文件的持续缺失,使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始终存疑。本文认为,避免刑事手段不当插手民事纠纷,需要从强化立案审批的实质性审查、落实管辖规则的刚性约束、建立跨省司法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等维度构建系统性解决方案。

关键词:以刑化债;经济犯罪立案;虚假诉讼管辖;刑民边界;检察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一种令人忧虑的司法现象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持续关注:在民事纠纷已经获得生效裁判之后,败诉方转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诈骗”“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等罪名追究胜诉方的刑事责任,试图通过刑事程序推翻或规避民事判决的执行。这种现象被形象地称为“以刑化债”,其本质是公权力被私人利益所俘获,异化为逃废债务的工具。

有学者指出,“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在本质上是案件性质和司法程序类型不相匹配,将本应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违法适用刑事司法程序予以处理。这种现象不仅无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将干预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占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

202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将“纠治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列为重点任务之一。截至2026年初,全国检察机关在专项监督中共监督撤案3000余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3500余人。这些数据既彰显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也从侧面印证了问题的严峻性。

在这一背景下,深入剖析典型案件中的程序失范,进而探讨制度完善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选取彭某某、彭某辉合同诈骗案与严某某、刘某白诈骗案作为分析样本。两案具有高度相似的案件结构:均涉及真实的商业交易、均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均是民事败诉方转向刑事报案。然而,两案的命运却呈现出不同的轨迹:彭某某案历经一审有罪、发回重审、二审改判无罪,最终于2024年11月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并于2025年4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确立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这一重要裁判规则。而严某某案则仍在审理过程中,自2024年12月立案至今已逾一年七个月,案件经历了庭审结束后的长期搁置、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的重新开庭、以及与后案的反向并案等一系列程序波折,却始终未能给出终局裁判。

值得关注的是,在严某某案的漫长审理过程中,诸多程序性文件的缺失使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始终存疑。辩护人多次指出,案件自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即处于待宣判状态,法院既未作出判决,也未依法向辩护人送达延期审理的书面通知,更未告知延期审理的理由和依据。这种“以沉默代替延期、以拖延规避审限”的做法,使案件实际上长期处于程序违法的状态之中。通过对这两起案件的比较分析,可以更清晰地揭示此类案件的程序症结与制度困境。

二、规范框架: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立案的特殊程序要求 (一)一般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应当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这是刑事立案的一般规则。在立案审查期限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规定》)明确: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的审慎态度。较长的审查期限旨在为公安机关提供充分时间核实线索真伪,避免草率立案。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审查期限的制度价值往往被忽视,立案审查流于形式。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观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决定将某一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留下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为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民商事经济纠纷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便利。

(二)与生效民事裁判关联案件的特殊程序

当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时,《经济犯罪案件规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立案条件。根据该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立案: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尤为重要的是,该规定还要求:对于后两种情形,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这一程序设计的制度逻辑十分清晰:当刑事追诉可能影响生效民事裁判的稳定性时,必须提高立案审批层级,并建立司法信息互通机制,使作出民事裁判的法院和同级检察院能够知悉并监督刑事立案的合法性。这既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虚假诉讼案件的专门管辖规则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专门规定。根据该解释,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这一管辖规则的设计初衷是“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该负责人进一步解释道:“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

这一管辖规则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案件被指控为虚假诉讼型诈骗时,应当优先适用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定,而非普通诈骗罪的管辖规则。

三、实践检视:两案立案程序的失范分析 (一)彭某某案:从程序失范到无罪判决的纠错历程

彭某某、彭某辉合同诈骗案的民事基础是2013年的股权转让纠纷。彭氏兄弟将其持有的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60%股权以2.7亿元价格转让给林某青。林某青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以“黄金储量与约定不符”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青海省高院经审理判决林某青败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二审维持原判。然而,就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林某青于2017年8月向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彭氏兄弟合同诈骗。

从程序法角度审视,该案立案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立案审批层级不符合规定。 该案涉及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追诉,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而,案卷材料显示,该案立案并未履行这一审批程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明确指出:“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程序违法。”

其二,未履行抄送和通报义务。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将立案决定书等材料抄送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然而,该案在侦查终结前,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院均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曾明确列出十项不予批捕理由,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民事判决已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然而,在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后,检察院未能坚持原立场,最终批准逮捕。这一转变过程反映出检察监督在面对外部压力时的脆弱性。

案件随后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诉讼过程:2021年,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某某无期徒刑;2021年10月,辩护律师介入后,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海东中院改判彭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和辩护人仍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院。2024年11月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刑终4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判认定彭某某、彭某辉隐瞒金矿真实黄金资源报告,伪造资源量报告,使林某青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骗取林某青财物2.8亿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彭某某、彭某辉无罪。

该案于2025年4月25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5-18-1-167-001,确立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这一重要裁判规则。案例库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审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合同系自愿签约并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严某某案:程序性文件缺失下的合法性困境

严某某案的民事基础是民间借贷纠纷。严某某对联华公司享有的2100万元债权,经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三级法院均确认债权合法有效。2023年4月,联华公司与严某某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分期还款。然而,就在债务即将履行之际,联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转向海南公安机关报案,称严某某涉嫌诈骗。

该案的程序问题尤为突出,呈现出“程序倒置”的典型特征。根据案卷材料,海南省公安厅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琼海市公安局侦办此案;10月9日,琼海市公安局才出具《受案登记表》;10月10日,办案民警才到联华公司制作第一份报案笔录。这一时间线清晰显示:在被害人尚未正式报案、受案登记尚未作出的情况下,指定管辖已经完成。这种“先指定、后受案、再补报案”的操作,彻底颠倒了刑事立案的基本逻辑。

管辖确定同样存在重大争议。 本案指控的核心是“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根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应由虚假民事诉讼的受理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管辖规则的制度设计正是为了防止“民事败诉方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本案中,联华公司在湖北报案未果后转赴海南,恰恰是这一规则所防范的典型情形。

侦查权异化问题尤为突出。 本案主办民警刘某某在办案期间收受报案人朱某某财物,已被海南省纪委监委查处。更令人关注的是,在两次补充侦查程序用尽、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机关仍对被告人提审三十余次,违法补充证据。这种在审判阶段继续行使侦查权的做法,是对刑事诉讼法补充侦查制度的公然架空。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审判阶段的程序合法性困境。 该案于2024年12月23日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先后于2025年4月和2026年4月完成两轮庭审程序。然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庭明确记录“庭审结束,择日宣判”,此后长达近一年时间内,法院既未作出判决,也未向辩护人送达任何延期审理的书面通知,更未告知延期审理的理由和依据。辩护人在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反映中指出:“海口中院在决定延期审理后,从未向辩护人送达任何书面延期通知,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延期审理的理由、期限和法律依据。”这种程序性文件的持续缺失,使案件在实质上长期处于程序违法的状态之中。

2026年4月,法院以“审判长退休”为由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重新开庭。然而,合议庭成员的正常变更,依法并不必然导致已经完成的庭审程序归于无效。法院以此为由推倒此前全部庭审程序,实质上否定了此前全部合法庭审成果的法律效力。更令人关注的是,2026年7月,法院又通知将已完成两轮庭审的前案并入刚刚起诉到法院的后案,定于2026年8月重新开庭审理。这种“反向并案”的做法,完全违背了“后受理案件应当并入在先案件”的法定并案顺位规则,使案件的程序合法性进一步受到质疑。

时至今日,严某某已被违法羁押超过九百天,案件仍未作出终局裁判。虽然案件最终结果尚待法院依法裁判,但旷日持久的审判过程中程序性文件的持续缺失,使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始终处于存疑状态。

四、制度反思: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深层机理 (一)立案审查的形式化

《经济犯罪案件规定》为经济犯罪案件设定了较长的立案审查期限和特殊的审批程序,其制度初衷是给予公安机关充分时间甄别案件性质,避免将经济纠纷误认为经济犯罪。然而,实践中立案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在严某某案中,琼海市公安局在联华公司尚未提交完整报案材料的情况下即完成立案,期间连严某某与联华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卷宗都未调取审查。这种“先立案、后审查”的做法,使立案审查期限制度形同虚设。正如辩护律师所指出的:“琼海市公安局仅凭联华公司的单方陈述,就对严某某作出《立案决定书》,期间连严某某与联华公司之间已经生效的民事一、二审案卷都尚未调取审查。”

有学者从规范层面分析指出,刑事立案条件的形式化与实质审查缺位是导致侦查权不当干预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因。刑事立案条件要求存在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且具备刑事可罚性。公安机关不得仅以“报称”为由启动刑事程序,而必须履行初步证据审查义务。

(二)管辖规则的规避

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确立的专门管辖规则,旨在防止民事败诉方通过异地报案规避民事诉讼地司法机关的审查。然而,实践中这一规则常被规避。

规避的手段主要有二:一是变更罪名,将本应定性为“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以“诈骗罪”报案,从而适用普通诈骗罪的管辖规则;二是利用指定管辖程序,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异地侦查机关管辖,使案件脱离民事诉讼地的司法监督。

严某某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核心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虚假诉讼等手段骗取联华公司5100万元”。这一定性实质上属于虚假诉讼型诈骗,理应适用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定。然而,海南省公安厅通过指定管辖程序,将案件交由与民事诉讼地无任何关联的琼海市公安局侦办,规避了司法解释的管辖约束。

(三)检察监督的乏力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防止刑事手段不当插手民事纠纷方面负有重要职责。然而,在实践中,检察监督面临诸多困境。

彭某某案中,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曾明确列出十项不予批捕理由,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而,在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后,检察院未能坚持原立场,最终批准逮捕。这一转变过程反映出检察监督在面对外部压力时的脆弱性。

更值得关注的是,在严某某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受贿民警刘某某“取证过程未违反程序、违法问题,未发现其有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其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内容合法有效”。这种由侦查机关上级出具“背书”材料的做法,实质上架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检察监督沦为形式。

从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来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着检察院、法院的后续处理,检察院、法院对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

(四)跨省司法协调的缺失

“以刑化债”案件往往涉及跨省司法协调问题。民事诉讼在甲省进行,刑事报案在乙省进行,两省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制约机制。

严某某案中,湖北省三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在海南省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程序中几乎未产生任何约束力。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既未向湖北法院通报,也未向湖北检察机关备案,完全绕开了生效裁判监督的法定程序。这种“各管一段”的体制漏洞,为“以刑化债”提供了制度温床。

五、完善路径:构建防止刑事手段不当插手民事纠纷的制度体系 (一)强化立案审批的实质性审查

《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确立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度,应当从形式审批转向实质审查。上级公安机关在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民事判决是否已生效、刑事指控与民事判决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民事判决的认定、报案人是否存在规避民事执行的动机等。

彭某某案的无罪判决为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该案确立的规则指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这一规则对于立案审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上级公安机关在审批涉及生效民事裁判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参照上述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作形式审批。

对于与生效民事裁判直接冲突的刑事立案,应当建立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考虑引入听证程序,由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报案人、被控告人及相关民事案件承办法官参加,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再作决定。

(二)落实管辖规则的刚性约束

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确立的管辖规则,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对于以“诈骗罪”报案但实质指控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定,由虚假民事诉讼的受理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同时,应当建立管辖异议的救济机制。当被控告人对异地管辖提出异议时,受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在指定管辖时,应当充分听取被控告人的意见,并说明指定管辖的理由。

从规范层面而言,应当完善和细化刑事立案条件,特别是事实要件与证明标准。对经济犯罪进行刑事立案的前提,应该是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认为有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相应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这些证据材料应达到能够使办案人员合理相信存在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三)建立跨省司法协调机制

针对“以刑化债”案件跨省作案的特点,应当建立跨省司法协调机制。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应当向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材料,了解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立案后,应当及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生效裁判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认为刑事立案不当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建立全国统一的涉企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关联查询,为跨省司法协调提供技术支撑。据报道,公安部已建立运行全国公安机关跨省涉企案件的管理系统,实现了对全部跨省涉企案件的全量报备、网上协同和实时监管。这一做法值得进一步推广完善。

(四)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在防止刑事手段不当插手民事纠纷方面,应当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首先,应当强化立案监督。对于与生效民事裁判冲突的刑事立案,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审查,认为立案不当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区分情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对确有犯罪嫌疑的监督线索,应当依法充分运用各种手段调查核实。

其次,应当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对于侦查人员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违法取证等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得以侦查机关上级出具的“情况说明”替代实质审查。

再次,应当探索建立“刑民交叉”案件的专门监督机制。对于涉及生效民事裁判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同步审查刑事追诉的合法性与民事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刑事程序成为规避民事执行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地方检察机关开发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对刑民交叉类案风险进行预警筛查,取得了积极成效。这种做法值得进一步推广。

六、结语

彭某某案与严某某案,如同两面镜子,映照出当前“以刑化债”现象的典型形态与制度困境。两案的共同特征是:民事败诉方利用刑事报案程序,试图推翻或规避生效民事判决;公安机关在立案、管辖、侦查等环节存在不同程度的程序失范;检察监督在面对外部压力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然而,两案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轨迹。彭某某案历经曲折,最终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确立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界分的重要裁判规则。这一判决明确指出,对于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合同系自愿签约并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该案的纠错过程虽然漫长,但最终彰显了司法公正,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严某某案则仍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案件最终结果尚待法院依法裁判,但旷日持久的审判过程中程序性文件的持续缺失,使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始终处于存疑状态。辩护人多次指出,法院既未作出判决,也未依法送达延期审理的书面通知,更未告知延期审理的理由和依据。这种“以沉默代替延期、以拖延规避审限”的做法,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更使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始终难以得到有效证明。

有学者指出,所谓“以刑化债”,如果出于消灭合法债务的目的,动用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手段,故意寻找债权人的行为不规范之处以制造犯罪嫌疑,迫使债权人放弃合法债权,或者明知债务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但利用其行为不规范人为制造连接点,以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这样的“以刑化债”就是出于恶意,会给企业家群体带来严重的不安全感,更会严重损害地方政府的公信力。

避免刑事手段不当插手民事纠纷,需要从制度层面构建系统性解决方案:强化立案审批的实质性审查,使“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再流于形式;落实管辖规则的刚性约束,防止民事败诉方通过异地报案规避司法监督;建立跨省司法协调机制,实现民事裁判与刑事追诉的信息互通;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使法律监督真正成为防止公权力滥用的制度屏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这一司法立场为类案的正确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已经获得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刑事追诉的启动更应当审慎、克制。唯有如此,才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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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法天刑辩团队.3.8亿合同诈骗案,无期变无罪[EB/OL].(2024-12-12).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25级硕士研究生 范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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