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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民警值班期间出现胸闷、头晕等症状,交班后回家休息,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地人社局先后四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三次被法院撤销,第四次又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
【基本案情】
王警官生前系平罗县公安局干警,任信访接待室一级警长。
2021年9月20日8时30分至次日8时30分,其在平罗县公安局值班。值班期间出现胸闷、头晕症状。
9月21日8时30分交班后,其回家休息。家属发现其“面色苍白、神情疲惫”,询问时其称:
“最近工作太忙累的,昨晚又值班没睡好,我躺床上缓一缓就好了。”
此后其一直卧床休息。当日18时左右起床吃饭时感觉身体更加不适,后出现恶心、呕吐。21时35分,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家中时其意识已丧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
平罗县公安局认为其死亡应当属于工伤,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为其申报工伤。
四次“不予认定”,四次被撤销
本案此后的工伤认定经历了罕见的多次反复。
第一次不予认定
2021年10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起诉后,2022年3月2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次不予认定
2022年5月16日,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再次起诉。2022年11月24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再次判决撤销,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次不予认定
2023年2月10日,人社局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3年10月23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撤销该决定,同时驳回家属其他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申请再审。2024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24年6月2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仍维持撤销第三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项,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再审判决特别指出,人社局“未对死者是否有因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予以核查认定”。
第四次不予认定
根据再审判决要求,人社局重新调查后,于2024年8月15日第四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不认定的理由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
一、王警官的死亡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受本单位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同时该规定针对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根据第三人平罗县公安局《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的备勤要求,王警官在值班期间向同事反映其胸闷、气短、头晕,坚持到9月21日8点30分后交班回到家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根据第三人要求,其在家中仍处于备勤状态。王警官在家持续感到身体不适,于2021年9月21日21时3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其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可认定王警官胸闷、气短、头晕的发病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王警官虽亡于家中,但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二、王警官的死亡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警官在上班期间胸闷、气短、头晕,其持续感到身体不适突患重症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回家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在家休息期间,根据第三人要求仍处于备勤状态。在备勤中一直身体不适,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对此病变过程其本人及家属无法预判。
根据《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宁高法〔2023〕58号):“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人社局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它外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而没有查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忽视备勤的事实、忽视了劳动者突发疾病后因病情逐渐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的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否定其发病后做出的符合常人习惯的行为,事实上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
同时,再审判决书中认定人社局未对王警官是否有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予以核查认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后人社局调取了法庭审理笔录,并于2024年7月19日对王警官家属进行了调查询问。家属陈述“作为普通人不具备病理判断的能力,同时王警官作为警察具备很强的职业精神,轻伤、轻病根本不会请假就医”。本机关认为,人社局仅从笔录及陈述从而认定王警官无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能直接证明王警官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而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
综上本机关决定: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号:平府复决字〔2024〕47号
小编后语:行政复议决定最终只是撤销第四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并未直接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因此,截至该复议决定作出时,本案最终工伤认定结果尚未在该文书中体现。
后续人社局是不是还会坚持不认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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