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4月,男子王某在湖中驾驶摩托艇搭载前同事周某游玩,过程中二人坠湖。发现周某在水中挣扎后,王某曾尝试游过去拉拽周某,但被周某拽住。因担心自己被拉住一同溺水,王某挣脱周某爬上摩托艇,后周某溺亡。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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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男子挣脱前同事拉拽后对方溺亡
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周某是前同事关系,王某离职后在某地人工湖内的摩托艇游玩项目临时担任教练。去年4月28日上午,王某在人工湖内训练摩托艇驾驶技术时,周某见状请求王某载其游玩,王某询问得知周某会游泳后,在二人均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情况下,由王某驾驶摩托艇搭载周某在湖内游玩。在结束游玩返回岸边的过程中,因速度过快,为避免撞向岸边,王某迅速调转摩托艇方向,造成摩托艇侧翻,导致二人坠入湖中。
入水后,王某发现周某正在水中挣扎,便游过去拉拽周某试图救人,拉拽过程中周某紧紧抓住其左手手臂,王某发现拉不动周某后担心自己被拉住一同溺水,遂挣脱周某的手游回到摩托艇边。爬上摩托艇后王某发现周某已沉入湖中,于是驾艇观察一圈后认为周某已溺水死亡,便骑艇离开并上岸返回家中。当天傍晚,周某的遗体在湖内被打捞上岸,经鉴定,死者周某系因溺水死亡。同日,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前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处于危险境地,应予救助而不救,放任他人死亡的发生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与被害人是好朋友关系,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事故发生后,王某有多次施救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其自身都沉入湖中、吸入湖水,面临危险,并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应予救而不救”,其脱险后认为被害人已无生还可能才离开,不能因其没有呼救和报警而认定其对周某的死亡是“应予救而不救”和“放任”。此外,王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上活动存在风险仍自愿参与,本案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与风险自担。
一审法院:
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在被害人周某落水后,曾两次试图拉拽被害人浮出水面,有其手臂伤痕与供述相印证,监控视频显示,二人落水后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才上岸,可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由于王某救人能力不够,出于求生本能不得不放弃,说明其并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是采取了措施设法避免结果发生。王某案发后没有第一时间呼救或报警,快速逃离现场的行为亦不是在明知能够施救而不施救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而是因其看到被害人沉入湖中没有生还迹象,认为被害人已溺亡,无施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非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王某在被害人落水后积极施救,说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王某的主观意愿,其快速逃离案发现场、在公司人员和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都系出于逃避罪责的侥幸心理。再者,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矛盾,没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本案中对被害人采取了施救措施,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符合其主观意愿,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驾驶摩托艇操作不当,过失致一人溺水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红星新闻记者 付垚
编辑 郭宇 审核 任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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