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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闫某于2011年7月13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岗位为售前技术支持,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运维中心商务主管陈某于2022年5月通过微信与闫某核对2021年度销售产值及奖金金额;2023年7月,陈某向闫某发送运维中心考核制度及绩效管理方案;2023年12月,闫某将核算后的202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发送给陈某,陈某回复收到且未提出异议。
2024年10月10日,闫某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发放2021年至2022年度奖金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付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闫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60025.6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核算并发放年度奖金,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公司未足额发放年度奖金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奖金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商务主管为陈某,微信聊天内容能够体现公司存在发放奖金及闫某2021年奖金数额为40282元的情形。
闫某依据陈某微信发送的运维中心绩效管理方案核算2022年奖金,并将核算方案发送至陈某,陈某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闫某主张的2022年奖金金额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闫某2021年至2022年年度奖金一事,闫某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24年10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闫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奖金60025.69元;公司支付闫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206.23元。
提起上诉:公司无奖金制度且不存在恶意拖欠,闫某系主动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公司上诉称,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均未规定奖金的发放条件与金额,陈某无权代表公司做出奖金承诺;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闫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主管确认奖金方案代表公司行为,拖欠年度奖金构成被迫解除法定事由
二审法院认为,闫某依据公司主管陈某微信发送的运维中心绩效管理方案核算2022年奖金,并将核算方案发送至陈某,陈某收到后未提出异议,陈某系代表公司对闫某核算的奖金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支持闫某主张的奖金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闫某2021年至2022年年度奖金,闫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闫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核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1月21日
案号:(2026)京02民终348号
【实务要点】
1、年终奖及绩效奖金的是否属劳动报酬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法定组成部分。但是,实务中应当严格区分具有固定考核机制、已实际核算确认的确定性报酬与企业享有高度自主决定权的奖励性、偶发性奖励。在本案中,劳动者提交了绩效管理方案、主管核对业绩及确认分配方案的完整沟通记录,证明该年度奖金已转化为金额确定的应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跨年度长期拖欠,已实质侵害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具备法律与事实基础。
2、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条款的适用应否兼顾主观恶意?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拖欠奖金的情形均能当然触发经济补偿。各地把握的迟到并不一样。用人单位对奖金发放条件、核算标准存在真实、善意的合同解释争议,或者因客观财务审计、跨部门流转导致合理延迟发放的,若无主观恶意拖欠或克扣故意,裁判实践中也不一定会支持劳动者被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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