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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郑某于2017年2月10日入职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20年6月30日,双方订立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某正常出勤薪资由劳动报酬即工资与企业自主决定发放的奖励金组成;
每月工资为5330.75元,每月奖励金核算方法为每月基本薪资÷70%×30%,奖励金根据效益、表现及规章制度综合浮动,公司不作保证,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
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按月向郑某发放工资并由其签收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全勤奖、岗位津贴等,郑某均签名确认。
2023年8月15日,公司以郑某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下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郑某主张每月薪资应按基本工资加奖励金共计7615.35元计算,诉请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52170.22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0488.09元、返还扣款7337.99元及违法解除赔偿金106614.90元等。
郑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扣款5128.29元及工资差额3497元,驳回其他请求。郑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履行中实际发放的薪资结构与合同约定不符,员工长期连续签名确认工资条且未提异议,离职后能否要求按原合同较高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劳动者长期签名确认工资条且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薪酬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20年6月30日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薪资由工资及奖励金组成,并约定了核算方法,但合同同时约定奖励金公司不作保证。
其次,根据工资条显示,在合同签订当时及后续发放过程中,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全勤奖、岗位津贴,上述项目及金额与书面劳动合同的构成自始就不相符;
工资条均有郑某签名确认,郑某也有条件核实该工资条,但郑某未提出异议。
综上,公司所称当时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实际每月薪资不低于5330.75元,而不是按照7615.35元标准来发放有一定合理性。
故按照每月不低于5330.75元标准进行核算,对低于该标准的月份及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扣减予以补足,对郑某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高标准主张的差额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郑某工资差额及扣款15324.55元、经济补偿金47434.8元;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签收工资条系被动行为并不等同于同意降薪
郑某提起上诉主张:工资单具有明显的单向性,劳动者在工资单上签字是被动接受,不等同于认可被调整后的薪酬标准;
领工资具有生活紧迫性,签收时工资单被对折掩盖了工资组成,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薪酬加绩效奖金标准,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
公司辩称:工资条明确了工资构成及数额,均有郑某签名确认,郑某在近两年的发放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在实践中变更了具体工资标准。
二审判决:劳动者对实际发放与签收的工资长期未提异议,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郑某每月工资为5330.75元,同时约定了每月奖励金的核算方法,但亦明确该奖励金综合浮动,公司不作保证;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为薪资不低于5330.75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再结合案涉工资结构、工资发放、出勤情况、假期及疫情工资发放规定等,依据前述标准测算相应的工资差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06月24日
案号:(2025)苏05民终4483号
【实务要点】
1.连续签收工资单且未提出异议的推定变更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并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变更有效。司法解释规定的口头变更实际上还是要协商一致。但若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构成、金额与原劳动合同约定不符,而劳动者每月在列明薪资明细的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在长达数月乃至数年的时间内持续领取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司法机关通常会结合合同履约背景,认定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行为就薪资结构达成合意,劳动者离职后再以单方降薪为由主张全额补足差额往往难以获得支持。
2.劳动者对工资异议的举证责任与权利保留
劳动者若发现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金额、核算比例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过书面函件、电子邮件或在签收工资条时明确加注异议声明并留存凭证。如无充分证据推翻长期持续的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领受工资出于生活紧迫性或被动签字等理由进行抗辩,在司法裁判中通常难以否定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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