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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涉黑案件中,侦查机关对“涉黑财产”的调查与认定,历来遵循的是“全面调查、应追尽追”的口径。这样一种口径在财产处置层面有其正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必须被彻底摧毁,否则“打财断血”便无从谈起。但问题在于,当同一批财产被移送至下游,成为洗钱罪指控的犯罪对象时,不少办案机关仍然沿用财产处置的那套口径:只要是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只要资金出现了转移、转换,就径行认定为洗钱数额。
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把“涉黑财产即洗钱罪对象”当作不证自明的前提来使用的,鲜有判决深究这两者的范围是否同一。笔者在办理一起涉黑案件的洗钱罪部分时,也曾与办案机关就此有过讨论,对方认为涉黑案件中的财产本来就是为了掩饰、隐瞒而转移的,不必再逐笔区分财产性质。抛开辩护人的立场不谈,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混淆了“财产处置”与“定罪”两个不同的法域。洗钱罪的对象有其法定射程,凡属涉黑财产而不属该射程者,纵经转移转换,亦不能定性为洗钱罪。
一、涉黑财产与黑社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不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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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法释〔2000〕42号第七条所勾勒的“涉黑财产”,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定义的洗钱罪对象,在字面上看似指向同一批财物,实际上是两套互不等同的规范范畴。
“涉黑财产”是财产处置范畴的概念,其规范功能是剥夺,服务于铲除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它的规范载体包括: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般违法所得没收的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对组织者、领导者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成员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规定;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追缴没收以及等值追缴、推定的规定;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资助性财产等三类涉案财产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全面调查范围的规定。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定罪范畴的构成要件要素,其规范功能是处罚洗钱行为本身。它的规范载体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两者的规范目的、构成要件功能、法律后果均不相同:前者对物,后者对人;前者解决“剥夺什么”,后者解决“是否构成犯罪”。将前者的范围直接等同于后者的范围,实质上是把财产处置的调查口径平移为定罪标准,这在方法论上已经出了问题。
必须承认,在核心层上两者是重合的。2024年洗钱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这一表述已经将涉黑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完整纳入洗钱罪对象,甚至因“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的措辞而带有扩张色彩。因此,笼统地主张“涉黑财产不是洗钱罪对象”,是不能成立的。
但在此之外,“涉黑财产”至少还多出五类,且每一类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其一,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将“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并列,均予追缴、没收;法释〔2000〕42号第七条更明确规定“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追缴、没收。但洗钱罪的对象仅限于“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工具、违禁品是“投入”而非“产出”,其本身不存在来源与性质可供掩饰、隐瞒的问题,自然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这是最无争议的一项差异。
其二,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的财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将“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以及“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列为应予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这两类财产属典型的涉黑财产,但其性质是资金的“输入”,而非“犯罪所得”。即便资助款本身来源于某项犯罪,其上游也须回到该具体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举的七类上游来判断,而不能径以“涉黑”二字定性。
其三,合法财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不以违法所得为限。这是资格刑之外的财产刑,可以及于合法财产。而洗钱罪的对象必须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财产因其来源本身合法,根本无从成立“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这一点在实践中极易被忽略:上游案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不等于为下游划定了洗钱罪的对象范围,下游的洗钱数额仍须独立查明。
其四,等值替代财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这是财产处置层面的技术安排。洗钱罪的对象则原则上须可得特定,即指向具体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值替代在洗钱罪认定中通常转化为“洗钱数额”的计算问题,而非犯罪对象本身的扩张。
其五,依推定规则认定的财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四十九条同旨。此类财产的认定遵循的是“高度可能性 + 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推定逻辑。
二、财产性质是洗钱罪认定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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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五项差异中,第五项即证明标准的差异,是最实质的区别,也正是“应当以财产性质为首要审查对象”这一命题的规范根据。
涉黑财产的认定可以是推定的,高度可能性加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即可成立。但洗钱罪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明。2024年洗钱解释第七条开宗明义:“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该条随后列举了四种不影响洗钱罪认定的情形——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行为人逃匿未到案、行为人死亡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而这四种情形每一种都是以“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为条件的。换言之,涉黑财产可以是“推定”出来的,洗钱罪的对象必须是“证明”出来的。
由此可以推出本文的核心命题:当洗钱罪的对象与涉黑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范围不一致时,洗钱罪的认定应当首先审查财产的性质。倘若涉案财产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就不能定性为洗钱罪。
首先,犯罪对象是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量刑情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对象的表述是封闭的——限于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对象尚未确定之前,任何关于“是否实施了转移、转换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目的”的讨论都没有落脚点。把财产处置的推定结论直接作为定罪的对象基础,实质上是把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降格为财产处置的附带结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
其次,洗钱罪的成立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一上游为前提。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指的是该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相关犯罪,并非组织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更非组织的全部财产。与该组织无关的成员个人犯罪所得、组织通过合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均不属此列。2024年解释第八条的限定语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这一限定语本身就是对范围的收缩,不能虚置。
最后,财产处置中的推定规则,是针对“打财断血”这一政策目的而设的例外安排,其正当性来源于财产处置在性质上属于对物的处分,而非对人的定罪。一旦进入定罪领域,控方就必须回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将推定平移至洗钱罪的认定,是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
司法实践中,这一命题已经得到了印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津0106刑初32号杨某洗钱案,在裁判要旨中明确: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该案被告人杨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给穆某使用,穆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套路贷为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用该账户收取被害人钱款62600元。法院最终仅就这一能够查明的数额予以认定。“能够查明”“依法不予认定”“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这三句话正是财产性质审查的三条规则。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7刑初74号廖永斌洗钱案,同样是这一规则的注脚。该案上游廖光强自2002年起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等活动。被告人廖永斌为廖光强管理该组织非法所得资金。法院在认定洗钱数额时认为,“只有廖永斌提供的360万元用于非法土地转让所得的转移才属于洗钱罪的犯罪数额,其余行为因缺乏充分的犯罪事实依据”而不予认定,并特别指出廖永斌替廖光强保管的360万元“并非富景达公司的合法经营收益,而是廖光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可见,法院在定案时恰恰是先完成了财产性质的甄别——先确认不是合法经营收益,再确认是犯罪所得——才进入行为与主观的判断。
与之相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内02刑终98号许某1受贿案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为担任政府官员的弟弟许某2保管巨额现金,并通过虚假交易、顶名持有房产与公司股权、债权等方式转移财产,涉及金额达7673.48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洗钱罪。此案的成立,同样建立在财产性质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所转移的确实是与其身份、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大额犯罪所得。可见,财产性质审查既可能出罪,也可能入罪,它是一个中立的、先行的判断步骤,而非辩护方的专利。
三、财产性质审查的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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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涉黑案件中的洗钱罪认定,不能单纯依靠《财产处置意见》来进行定性审查,更应当着重审查财产是否具有“黑”的属性。
首先,洗钱罪的对象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倘若只是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工具,亦或者为支持、资助组织犯罪而提供的财产,或系合法财产,则其只能作为涉黑财产予以追缴、没收,不能作为洗钱罪的对象。这一步是纯粹的性质判断,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转移行为无关。
其次,既然针对的是黑社会违法犯罪而聚敛的财产,那就应当辨析该财产来源于哪一起具体的犯罪事实,归因不明的情况下,虽然在上游犯罪中,可以依靠2024年解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即予追缴”来推定追缴。但是,从犯罪证明的角度讲,不能仅仅通过推定追缴,直接与洗钱画等号。
最后,行为与主观审查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形式的转换或洗白的目的。例如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即认为,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而不是洗钱。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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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犯罪财产处置意见与洗钱罪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包含关系,但是并不能直接画等号。即,虽然有些该批财产不构成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其仍可作为涉黑财产依法追缴、没收,甚至依《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推定规则被追缴。从疑罪从无的视角看,财产处置的效果分毫不减,但是,需要改变的是定罪结论。
虽然,在实践中,部分承办人会认为涉黑案件中财产混同严重,逐笔查明不现实。但是,刑法动则涉及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与自由,况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就混同情形规定了等值追缴的处置方案,既然处置层面已有出路,那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降低定罪标准。
尤其是,在黑社会组织犯罪中,黑社会的形成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且,在实践中,黑社会一旦查处,一般都是“全家”涉案,部分司法机关甚至将父亲借钱/垫钱给孩子购买用于居住的房产,都会将孩子定性为洗钱,这显然是有些矫枉过正的。
“涉黑财产”与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两个分属财产处置与定罪两个法域的概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这一核心层上,两者是重合的;但在此之外,涉黑财产还包含违禁品与犯罪工具、资助性财产、合法财产、等值替代财产以及依推定认定的财产等五类,且两者在证明标准上存在“推定”与“证明”的根本不同。
故,洗钱罪的认定应当首先审查财产的性质,倘若涉案财产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就不能定性为洗钱罪。
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其认定必须回到证据裁判的轨道上来。财产处置可以推定,定罪不能推定——这一条界限,值得每一位办案者在涉黑案件中反复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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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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