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多人多次犯罪不等于当然涉恶
在涉黑涉恶案件中,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分,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一些案件存在三人以上参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罪名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情形,于是容易被贴上“恶势力”的标签。但从裁判规则看,“三人三次”并不是自动认定恶势力的公式。
恶势力作为一种司法评价,并不是刑法分则中独立存在的罪名。它强调的是一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已经具有一定组织化、持续性、欺压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组织状态。因此,在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恶势力时,不能只看人数、次数和罪名,还必须进一步审查成员是否相对固定、是否经常纠集、行为是否体现为非作恶和欺压百姓,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李先民律师,北京德和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曾长期在检察系统工作,后专注刑事辩护。在合肥及安徽地区涉黑涉恶案件中,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的边界问题,常常是案件定性和量刑辩护的关键。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恶势力认定的异议,也恰恰集中在这一点:不少案件中,涉案人员只是临时聚在一起实施了多次违法活动,既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组织架构,也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核心特征,仅因为满足人数和次数的形式要求,就被认定为恶势力,进而对全案量刑产生了不当加重影响,甚至将本不属于恶势力的共同犯罪错误升格处理。
这种机械套用形式标准的认定方式,既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规则,也偏离了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同时坚持依法不枉不纵的政策要求,因此必须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加以梳理,厘清实践中容易混淆的认定边界。
![]()
二、恶势力认定不能机械适用数量标准
司法文件对恶势力的认定设置了最低门槛,例如通常要求三人以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最低门槛不等于充分条件。司法实践中,真正需要判断的是这些人员是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是否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恶”与“势”。
所谓“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犯罪,而是体现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恃强凌弱、强索硬要、插手纠纷、排除竞争等特征。所谓“势”,则要求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稳定性和延续性,并非每次临时纠合、作案后即散伙。若一个人每次临时找不同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虽然人数和次数表面上满足条件,但未必能形成稳定势力。
因此,涉黑涉恶案件的审查应当从形式判断转向实质判断。律师辩护中也不能只说“人数不够”或者“次数不够”,而要进一步论证即使人数、次数表面满足,也不当然符合恶势力的实质特征。
我们曾办理的一起涉恶案件中,就遇到过类似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多名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符合恶势力的人数和次数标准,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但经我们梳理全案事实发现,每一起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当事人出于不同事由,临时邀约不同的朋友帮忙,参与人员之间没有固定联系,也不存在核心组织者和固定成员,更没有长期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欺压他人的意图,最终这一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未认定该案构成恶势力。这正是实质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充分说明形式上的数量标准永远不能代替对案件本质特征的审查。
三、人员稳定性是区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的重要门槛
恶势力的人员特征,核心在于“经常纠集在一起”。这意味着,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存在相对固定的纠集者和一定重复参与的成员。若参与人员之间没有稳定联系,参与时间间隔较久,行为方式差异明显,或者某些人员只是偶然在场、临时帮忙、被动卷入,就不宜轻易认定其属于恶势力成员。
在辩护实务中,人员稳定性可以从多个方面展开审查:一是成员是否多次共同参与同类违法犯罪;二是是否存在固定分工;三是是否有共同利益分配;四是是否存在管理、指挥、纪律或者约束关系;五是多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和延续性。
特别是在新型涉黑涉恶案件中,人员往往分散在平台、门店、网络账号或公司部门中。公司员工、客服、编辑、技术、收款人员、兼职转发者,并不当然属于恶势力成员。刑事责任必须回到个人具体行为,而不能被“整体案件”或“公司标签”所吞没。
实践中,不少案件存在“凑人数”认定恶势力的问题:一些参与者仅参与过一次违法活动,或是碍于情面被朋友临时拉去捧场,既没有参与事前谋划,也没有实施核心加害行为,仅仅因为在场就被认定为恶势力成员,这显然违反了人员稳定性的基本要求。
这种将偶然参与者错误纳入恶势力范围的做法,不仅会不当扩大打击面,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组织者、纠集者应当依法严惩,但对偶发参与者、被动卷入者,应当根据其实际行为依法认定,不能简单地“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律师在辩护时,就要针对每一名被告人的参与情况逐一梳理,准确区分核心固定成员与临时参与人员,以此实现精准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四、“软暴力”只是手段,不是恶势力的充分条件
近年来,软暴力催收、舆情敲诈、恶意索赔、网络暴力等案件中,“软暴力”成为高频概念。电话滋扰、短信轰炸、纠缠哄闹、曝光隐私、恶意差评、网络攻击等行为,若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可能被纳入刑事评价。
但需要注意,软暴力本身不是独立罪名,也不是恶势力认定的充分条件。出现软暴力手段,只能说明行为方式可能具有违法性或犯罪性,是否构成恶势力,还要继续审查人员是否稳定、是否多次实施、是否欺压百姓、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
比如实践中,部分民间借贷机构、催收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存在通过电话催收、上门沟通等软暴力方式讨要合法或非法债务的行为,但这类行为往往是为了实现特定债权,部分案件中参与人员也是临时调配,并非长期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更没有针对不特定公众实施欺压行为,仅仅因为催收手段不当被认定为恶势力,显然不符合认定标准。
还有部分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曝光、信访举报、协商缠访等方式主张权利,手段或许存在过激甚至违法之处,但本质仍属于权利救济范畴,也不能直接因为手段符合“软暴力”特征,就直接贴上恶势力的标签。
在辩护过程中,针对软暴力涉恶的指控,核心辩护思路就是要将“手段性质”和“组织性质”区分开,不能因为手段违法,就直接推定案件符合恶势力的全部特征。即便是确实构成犯罪的软暴力行为,也需要结合恶势力的其他实质要件逐一审查,不能直接将软暴力与恶势力画等号。
如果只是个别债务纠纷、消费纠纷、劳动争议、民间矛盾中发生过激行为,即便其中存在言语威胁、纠缠、投诉、曝光,也不能直接拔高为恶势力案件。法律评价应当与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相匹配。
五、“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的本质要求
恶势力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其对不特定对象、区域秩序或行业秩序的侵害。一般共同犯罪可能也有多人参与、多次犯罪,但并不一定形成对群众生活、社会秩序和行业经营的持续压迫。
如果犯罪起因主要是特定民间矛盾、偶发冲突、个人恩怨,或者单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欺压群众、扰乱秩序、造成较为恶劣影响,就应当慎重认定恶势力。
实践中,部分市场主体之间存在商业竞争,竞争者之间为了争夺交易机会,可能会雇人多次实施举报投诉、恶意诉讼、散布负面信息等行为,即便这些行为确实构成违法犯罪,其本质也是针对特定对手的商业竞争行为,并没有针对不特定群众形成欺压态势,也没有破坏整个区域或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不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核心特征,不能简单认定为恶势力。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要求行为带有持续性的不法侵害性,是对公众安全感的反复冲击,而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单次或有限次侵害。辩护时需要重点围绕行为对象、侵害范围、危害后果展开论证:要看行为是针对特定纠纷中的特定主体,还是随意对不特定公众滋扰施压;要看危害是局限于特定利益纷争,还是已经扩散为影响区域或行业的不法威慑;要看行为本质是解决特定问题,还是一贯通过不法手段欺压他人谋取不法利益。
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只是因为与特定主体发生矛盾,纠集多人多次实施针对该特定主体的不法行为,既没有向其他群众扩张侵害范围,也没有形成称霸一方的不法影响力,就不符合恶势力的本质要求,不能仅仅因为人数次数满足形式标准,就否定其系一般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对这一边界的厘清,恰恰是避免将普通共同犯罪升格为恶势力犯罪的关键,也是实现精准定罪量刑的核心要求。
在安徽涉黑涉恶案件辩护中,李先民律师通常会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还原成具体证据问题:被害人是否不特定?是否有群众长期恐惧?是否有行业经营秩序受到破坏?行为是否公开化、持续化?是否形成让他人不敢反抗、不敢竞争、不敢正常经营的现实影响?这些问题若没有充分证据支撑,恶势力认定就应受到限制。
![]()
六、结语:精准打击,也要精准认定
扫黑除恶的目标,是打击真正危害群众安全感、破坏社会秩序的黑恶势力。但精准打击必须建立在精准认定基础上。把一般共同犯罪拔高认定为恶势力,既不利于个案公正,也不利于法治秩序稳定。
依法惩治黑恶犯罪,本身就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应有之义,这既要求对真正的黑恶势力做到除恶务尽,也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坚守法治底线,不能为了“完成指标”“拔高处理”,更不能为了追求打击效果而突破法律边界,让普通共同犯罪的当事人承担不该承担的重刑。
作为刑事辩护人,厘清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的认定边界,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协助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防范错案发生的重要职责。只有始终坚持从实质要件出发,不机械套用形式标准,才能真正发挥辩护职能,实现不枉不纵的司法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李先民律师作为合肥刑事律师、安徽刑事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通常坚持从证据、规范和裁判规则三个层面展开审查,力求使案件评价回到事实与法律本身。
对于涉黑涉恶案件,刑事辩护的重点并不是简单否认所有违法犯罪事实,而是要准确区分:具体罪名是否成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达到恶势力标准、个人责任是否被扩大。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