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司法解释没写清楚的,逐级上报最高法。入罪门槛:个人5万元。2017年2月17日,内蒙古巴彦淖尔中院对王力军案再审宣判,改判无罪。
一个农民,无证收购玉米卖给粮库,经营数额21万余元、获利6000元。一审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再审改判无罪。同一个行为,两套结论,差在两道门上。
![]()
一、案件本身:从有罪到无罪
1.1 事实与经过
王力军是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农民。2014年11月至次年1月,他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周边农户收购玉米后转售给粮库,经营数额218288.6元,获利6000元。
2016年4月1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再审。
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公开宣判,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发布中将该案列入年度法律监督案例。
1.2 一审为什么判了
一审的逻辑并不复杂:无证照从事粮食收购,违反了当时的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经营数额21万余元,远超立案门槛;于是定罪。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逻辑里的三个环节都是成立的——行为确属违规,数额确实过线,行政违法性也确凿。问题不在事实认定,而在少审了两层。
为什么会少审?因为在实务习惯里,“违反管理规定”与“构成犯罪”经常被当作同一件事的两个说法。既然违规成立,剩下的就只剩量刑——第四项则被默认为承接一切违规经营的容器。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默认没有法条依据。第四项写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它要求的是市场秩序层面的危害,而不是任何一次违规。
1.3 再审改在了什么地方
再审判决承认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指出其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也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需要说明的是,改判的着力点不在“违不违规”,而在“够不够犯罪”。这两层在审判中经常被合并处理,而本案恰恰是把它们拆开之后,结论才翻转的。
二、第一道门:文件是谁发的
2.1 第九十六条划的是封闭范围
刑法第九十六条给“违反国家规定”划了三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三类之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范,都不算。法发〔2011〕155号第二条的表述是“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是“不得”,不是“一般不宜”。
规范性文件的用词强度,往往能说明它留给下级的裁量空间。“不得”是禁止性表述,没有例外条款,也没有“情节严重除外”之类的但书。
需要说明的是,既然没有裁量空间,那么判断一份文件是否属于三类,就只能看客观要素:谁制定、以什么文号发布、通过什么载体公开。这三样都不涉及对文件内容合理性的评价。
2.2 国办文件要“视为”国家规定,三关缺一不可
国务院办公厅制发的文件比较特殊,需要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有法律依据或者不与相关行政法规抵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一份文件的性质,看的是制定主体、发文字号和发布形式,而不是看正文里有没有“经国务院同意”这类表述。批准程序不改变制定主体,这是第一道门上最容易出错的一处。
2.3 一个参考案例的态度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7号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所依据的禁止性文件之一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发布。
法院认为,从制发主体及发布形式看,该文件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的要求,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故经营有偿讨债业务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参考案例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位阶不同,引用时应作区分。
三、第二道门:危害够不够相当
3.1 两个并列要件
相当性的判断包含两项: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两项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
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审查方向,不是构成要件清单。要结合全部事实综合判断,任何一项都不单独决定结论。
3.2 危害相当性
可比性的标尺在前三项那里。前三项侵害的都是市场准入秩序——专营专卖、许可证审批、金融业务特许。所以先问一句:这项行为有没有触及行政许可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没有触及的,就缺少可比性。需要说明的是,缺少可比性不等于一定出罪,但它意味着必须给出额外的说理,而不能直接套用第四项。
回到本案:粮食收购许可是当时的国家规定设立的,所以王力军在第一道门上是过不去的。改判发生在第二道门——这一点常被读成“农民收玉米合法”,其实不是。
需要说明的是,再审从未否认他的行为违规。判决说的是:违规成立,但危害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也没有动用刑罚的必要。把“违规”与“犯罪”分开评价,才是这个案子真正的价值。
3.3 处罚必要性
第二个要件是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行业惩戒已经足以恢复秩序的,就不必动用刑罚。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项在实践中常被数额替代。但数额回答的是“量”,处罚必要性回答的是“要不要用刑罚”,两者不能互相替代——王力军案正好卡在这里。
四、数额怎么算
4.1 兜底口径与个人、单位之分
公通字〔2022〕12号第七十一条给出的是兜底口径:个人的门槛是经营数额5万或者违法所得1万;单位对应的是经营数额50万与违法所得10万。两个口径达到其一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这是没有专门标准时才轮到的兜底线。把兜底线当成唯一的线,是实务中最省事也最容易出错的一种做法。
两个口径的算法也不同:经营数额对应流水总额,账簿、银行流水、平台数据都能印证;违法所得对应实际落袋,通常要在收入中扣除合理成本。
需要说明的是,正因为后者要扣成本,争议往往不在“有没有到1万”,而在“哪些成本算合理”。把两个口径混着算,是数额争议里最常见的一处。
4.2 专门口径优先,形态还不一样
药品、烟草、外汇、证券期货、出版物、电信等领域各有专门标准,专门标准优先于兜底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专门标准的计算形态未必是金额。出版物按册数计,电信业务按时长或者用户数计,证券期货按成交额计。此时应当按专门口径核对,而不是套5万元的兜底线。专门门槛高于兜底数额时,即便经营额过了5万元,也未必达到该领域的立案要求。
为什么这些领域要单设标准?因为它们的行政监管已经相当成熟,刑事介入的边界由专门规范划定。兜底条款的用武之地,恰恰是没有专门规范、又确有处罚必要的场合——反过来讲,专门规范已经存在的领域,再援引第四项,本身就说明评价路径可能选错了。
4.3 还有一道程序闸门
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另写了一层程序:行为是否属于第四项,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需要说明的是,触发条件是客观的——查有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即可。这一层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提出,不必等到审判阶段。
![]()
五、两道门怎么用
5.1 顺序不能颠倒
合理的次序是四步:先查规范层级,所指控违反的是不是国家规定;再核数额,专门口径优先于兜底口径;同时提程序主张,司法解释未明确的应逐级请示;最后论相当性,即危害程度与处罚必要性。
需要说明的是,顺序颠倒会浪费力气——先谈“我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回头才说“我违反的不是国家规定”,第一道门就白守了。
顺序还会影响举证。规范层级是可以用文件本身证明的,一份文件的制定主体、发文字号、发布载体,查证成本很低,结论也很硬;相当性则要靠综合事实去论证,弹性大得多。
把成本低、结论硬的一层放在前面,争议往往在这一层就结束了。需要说明的是,这不是策略选择,而是法条本身的结构——第九十六条在前,第四项在后。
5.2 类案A:层级止步的情形
某平台未取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资质即开展撮合业务,数额较大。所违反的是部门规章与地方金融监管规范,不在刑法第九十六条列举的三类之内。
行政违法性可以成立,但规范层级审查在此止步,第四项不再进入评价。需要说明的是,类案按公开裁判逻辑归纳并已脱敏,属类案观察,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预期。
两道门不是辩护技巧,是法条本身写着的顺序。王力军案的价值,不在于“农民收玉米无罪”这个结论,而在于它把两道门重新摆回了原位:先看谁发的文件,再看危害够不够。
![]()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引规范与案例均出自公开渠道,数额标准以当地及专门领域现行规定为准,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预期。
曾杰律师,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十四年,专注重大经济犯罪辩护,兼及重大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性犯罪辩护。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长沙)· 执业证号 14301201410244119 · zhenzelaw.top。
本文法律观点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