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个罪名分属同一条文的两款
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是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是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法定刑就能看出立法者的态度:开设赌场罪的基础刑就是五年以下,比赌博罪的三年以下更重;情节严重更是直接跳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所以两罪的区分,直接决定量刑的起点。同样是在牌桌上分钱,定哪一个罪名,结果可能差出好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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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区别:经营性、组织性与固定性
赌博罪惩罚的是"参与"层面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行为人往往是召集几个熟人设局,规模小、临时性强、没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开设赌场罪惩罚的是"经营"层面的行为,行为人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工具,制定规则,招揽赌客,甚至雇佣人员分工协作,具有持续性、组织性和营利性。
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通常看几个特征:有没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包括线上平台);有没有稳定的组织分工;有没有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招揽;有没有从中抽头渔利或者收取费用。这几个特征凑得越齐,"开设赌场"的定性就越稳。
这里还要划清一条线:并非所有带有输赢的活动都构成开设赌场。亲友之间小范围的娱乐、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棋牌活动,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正规经营的棋牌室、娱乐场所,如果只有正常收费而没有组织赌博、抽头渔利,也不当然构成开设赌场。
三、网络时代:开设赌场的形态在变化
随着网络赌博的蔓延,开设赌场已经不再局限于实体场所。建立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支付结算服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这些行为的共同点,仍然是"经营赌场"这一本质,只是载体从线下搬到了线上。
在网络赌博案件中,代理的层级划分尤其重要。接受投注的代理和仅仅参与分成的参与者在作用上不同,能否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犯、作用大小如何,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主犯与从犯的判断。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支付结算的人员,是否知情、是否通谋,同样影响定性与量刑。技术本身没有属性,关键在使用技术的人知不知道、想不想参与。
四、赌资认定:口径之争直接影响量刑
赌资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但赌资怎么算,恰恰是开设赌场案件里争议最大的问题。有的案件按投注金额累计计算,有的按实际投入的本金计算,还有的按输赢的流水计算,口径不同,数额可能差出几倍甚至几十倍。
按照有关规定,赌资包括用作赌注的财物、换取筹码的财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财物。但在网络赌博中,庄家与玩家之间的多轮投注往往会产生巨大的累计数字,若简单按投注流水累计,很容易虚高。实践中,区分投注额与真实赌资的关键在于资金是否实际投入,对反复投注、循环滚动形成的账面流水,应当查明真实投入的本金数额。辩护的一个重要落点,就是对赌资认定口径提出质证,剔除重复计算的部分。
五、"情节严重"的标准与量刑辩护
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持续时间等因素。以网络赌博为例,根据有关规定,赌资累计达到三十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等情形的,一般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一门槛直接决定案件落在五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两个档次,参赌人数、抽头渔利数额等同样是可争取的认定口径。
上海朱某开设赌场案中,办案机关认定赌资4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围绕赌资认定口径展开质证,最终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说明,赌资口径的一个调整,就可能改变量刑的结果。
六、从犯、认罪认罚与退赃的辩护价值
开设赌场案件中,除了定性之争,作用大小、是否从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同样值得争取。赌场的组织者、出资者、技术提供者、代理者、普通员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差别很大,准确界定身份和分工,是量刑辩护的重要切口。总体而言,定性、赌资、情节三条线齐头并进,才能把量刑压到合理的区间。
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的胡增瑞律师办理开设赌场案件时,通常先从赌资认定口径这一环入手核对,因为这一环节往往牵动全案的量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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