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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在涉及rush的行政诉讼中,我们一直将争论的重点放在一个问题上:执法机关检测出rush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亚硝酸异丁酯”,能否据此认定rush属于危险化学品?
后来,我认为,还有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即便能够证明rush属于危险化学品,也没有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就等同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危险物质”。处罚依然没有依据。
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危险物质”究竟是什么?是否有法律文件对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答案是,有的,公安部给出了明确答案。
1.公安部《意见》明确了五类法定危险物质
公安部为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提高公安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于是在2020年发布了《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就已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危险物质”的范围。(全文较长,有兴趣的各位可以自行检索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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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官网⬆️
归纳来看,《意见》第53条列明了以下五类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危险物质:
第一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类,《消防法》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烟花爆竹。
第四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剧毒化学品。
第五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放射性物品。
《意见》不仅列明了物质类别,还进一步明确:针对上述物品实施哪些行为,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哪些违法行为名称。本文仅讨论“危险物质”的定义,暂不涉及具体违法行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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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节选⬆️
2.问题出现在哪里?
至此,对于执法、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rush类案件,我们终于有了判断“危险物质”范围的具体依据。
那rush是《意见》列明的危险物质吗?不妨做一个排除法。
(1)Rush是民用爆炸物品吗?显然不是。
(2)Rush是易燃易爆危险品吗?有这种可能,但需要证据证明。
Rush中的常见成分亚硝酸异丁酯,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危险性类别为“易燃液体,类别2”。但仅凭这一点,能否直接认定查获的rush就是《意见》第二项所指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当然不可以。
我们需要仔细看《意见》的原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 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这里有两个需要区分的问题:一是查获的rush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二是相关物品是否违反了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前者关系到物质属性,后者关系到行为是否违法,不能混为一谈。
因此,不能仅以具有“易燃”特性为由作出处罚。
执法机关既需要证明查获物品的具体属性,也需要指出案涉rush究竟违反了哪些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而在目前我经手的所有rush行政案件中,没有一个被告就上述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应的规范依据。
也就是说,至少从这些案件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查获的rush属于《消防法》第六十二条所指的易燃易爆危险品。
这里必须区分:“是不是”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是”,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前者是客观事实,后者是法律上的事实认定。
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
张三事实上实施了杀人行为,所以他在事实上是杀人犯;如果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法院也不能据此认定张三杀人,所以张三在法律上不是杀人犯。
Rush也是一样。
它或许具有易燃、易爆的属性,在事实上是易燃的物品,但执法机关仍然需要通过证据,证明本案查获的具体物品在法律上属于《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的易燃易爆危险品。
(3)Rush是烟花爆竹吗?不是。
(4)Rush是剧毒化学品吗?也不是。
(5)Rush是放射性物品吗?更不是。
逐项分析后就会发现:在目前我经手的这些案件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获的rush属于公安部《意见》列明的五类危险物质之一。
因此,在执法机关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案涉rush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危险物质”,更不能据此适用该法第三十六条,对购买、使用者作出行政处罚。
3.目前司法机关如何认定rush的性质
在目前我掌握的法院判决中,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rush是危险物质,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1)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
亚硝酸异丁酯属于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物质,原告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和吸食含有亚硝酸异丁酯的“rush”,即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买卖、使用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
(2)玉门法院
《危险化学品目录(2022调整版)》中,亚硝酸异丁酯被明确列为危险化学品。该名录中对危险化学品予以标明,同时,对剧毒化学品进行定义,且对剧毒化学品判定界限的浓度等数值予以明确。也即,含有目录相关成分即为危险化学品,而构成剧毒化学品需要达到一定数值。
原告将购买的含有危险化学品亚硝酸异丁酯的“RUSH”液体一直储存在家中,储存的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客观上妨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国家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按照法律受到处罚
(3)曲阜法院
另有推送材料中的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非法买卖、使用、处置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成立,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处罚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4)通州法院
本案中,综合考量“RUSH”油的定义、原告的询问笔录、认错书、微信聊天及购买记录、通州公安局所述的其与涉案“RUSH”油卖方核查情况等方面,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购买“RUSH”油这一危险物质的行为,通州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及处罚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5)海淀法院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储存含有亚硝酸异丁酯成分的rush的事实,《危险化学品目录(2022调整版)》中已明确包含亚硝酸异丁酯,在判断是否构成危险化学品时,亦需要从浓度、闪点等多个角度综合判断其危险性及危害性。因此,海淀公安分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将原告储存涉案rush认定为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并无不当。
(6)大兴法院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物品含有亚硝酸异丁酯,亚硝酸异丁酯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危险化学品,故案涉物品具体物理危险、健康危害,应属于前述规定的危险物质。原告私自储存案涉物品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被告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及具体情节,认定其情节较轻,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裁定幅度适当。
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rush是危险物质的观点主要包括:
(1)西南某省高院
本案中,Rush液体是一种人工化学合成品,是一种混合物,亚硝酸盐系其主要成分。
公安分局对持有的Rush液体,经送检进行鉴定,含有亚硝酸异戊酯成分。因亚硝酸异戊酯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22年调整版)》中被列为序号2499的危险化学品,公安分局认为Rush液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险物质,并对携带者予以行政处罚。
但,案涉Rush液体中除含有亚硝酸异戊酯成分外,还含有其他哪些主要成分,该主要成分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22年调整版)》列入的危险化学品,该主要成分和亚硝酸异戊酯的质量比或体积比,或者亚硝酸异戊酯在案涉Rush液体中所占的比例是否达到70%,未进行鉴定及定量分析,不能认定属于危险化学品。
对案涉Rush液体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物质,公安分局未予调查。
因此,公安分局以携带的Rush液体含有亚硝酸异戊酯成分为由,认定该液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西北某市中院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RUSH经鉴定“检出亚硝酸异丁酯成分”。虽然亚硝酸异丁酯属于被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但公安分局并未鉴定该RUSH瓶中所装物质系亚硝酸异丁酯纯物还是混合物。
如果是混合物,亦未鉴定其主要成分是否均列入《目录》,以及主要成分质量比之和是否达到70%。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RUSH瓶中的物质为危险化学品。
公安分局辩称,只要检出危险化学品物质就属于危险化学品,无法律依据。其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为由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3)北京某区检察院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经营的“RUSH”制品中亚硝酸丁酯、亚硝酸异丁酯、亚硝酸异戊酯成分的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达到70%,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4.律师观察
各位是否发现,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rush 属于危险化学品或危险物质的观点,遵循的标准是统一的。
而认定rush属于危险物质的理由,却是百花齐放、千奇百怪。
有点像我们以前做数学题,正确答案只有一个,但全班的错误答案和推理过程有很多种,每个人都不一样。
那么,结合公安部的《意见》,逐项对照物质类别与在案证据,究竟哪一种观点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案是否已经更加清楚?
与全国多地的被告交手之后,更令我感慨的是:我们的“依法行政”建设仍有一段路要走。
它要求执法者真正理解法律、尊重规则,认真核实每一项事实;也要求司法者守住底线,对执法行为进行实质审查。
令我印象最深的一次经历,是在济宁中院开庭。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快递记录。
但其中的单号,我们无法查询,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查询记录;收件地址与原告在和卖家聊天时提供的地址不符;形式上,也没有任何快递公司的盖章确认,整份材料看起来更像是一份自行制作的Excel 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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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证据:快递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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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证据:聊天购买记录⬆️
面对我们在庭审中提出的这些质疑,被告只是反复强调:这是上级推送的线索。
但“上级推送”只能说明材料的来源,不能代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
在我看来,被告并未充分核实这份材料,而是将“上级推送”当作了无需进一步证明的理由。至于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内容是否真实、能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似乎只要有了“上级推送”这四个字,就都不再是问题。
这种以对上级的服从代替对证据的审查、以权力的背书代替法律论证的做法,恰恰暴露了对“依法行政”的理解偏差。
那么,济宁中院呢?
遗憾的是,法院同样认为这份材料符合证据形式,并予以采纳,却未对我们提出的地址、单号、姓名等具体疑问作出回应。
这才是令我深感不安的地方:执法机关没有说清楚的问题,到了司法审查环节,依然没有得到回答,难以令人信服,也没有让我们感受到公平正义。
所以,依法行政不是口号。
“法无授权不可为”,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底线。不能因为执法机关认为某种物品“危险”,就可以绕过法定范围和证明要求,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就rush类案件而言,按照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前文对公安部《意见》的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rush 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危险物质,也没有法律规定支持执法机关认为的检测出含有某成分就是危险物质的观点。
执法机关不能突破法律规定,以扩张解释的方式,将法律尚未规定的物品纳入处罚范围。
即便强调“有毒有害”,也不能回避同样的问题:尼古丁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被标注为剧毒,难道所有检测出含有尼古丁的物品,都可以直接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危险物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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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目录节选⬆️
抛开剂量谈毒性就是一种谬论。
很多案件,根本不需要多么高深、专业的法学功底,就能够判断是非。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行政,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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