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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工伤职工在诉讼前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继承已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2)"三个一次性"补助金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在转化为特定财产性权利后可以继承。
(3)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应承担全部"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支付义务,不因工伤职工死亡而免除。
【关联法条】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及"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依法继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诉讼中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法律关系】
某公司 → 王某甲:劳动关系(保安岗位,月薪约2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
王某甲 → 桓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关系(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
王某乙(王某甲继承人) → 某公司:继承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关系
【原告诉请】
仲裁申请阶段,王某甲主张:确认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诉讼阶段,某公司主张:王某甲已因病去世,不存在继续医疗和就业的可能;"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故无须向遗属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答辩】
未答辩。
【法院查明】
(1)王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约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
(2)2019年11月19日,王某甲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继续在某公司工作。
(3)2022年1月,桓某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甲构成工伤;某公司不服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工伤认定被维持。
(4)2022年9月,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某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5)2023年1月,王某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前未等到裁决,王某甲于2023年2月因病死亡,其继承人王某乙参加仲裁和后续诉讼。
(6)仲裁委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约1万、停工留薪期工资约2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约4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约6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约10万。
【法院认为】
关于主体资格:王某甲诉讼前死亡,其继承人王某乙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问题。王某甲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3年1月18日王某甲提起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应确认双方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依法支持。
关于"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王某甲因工致残八级,公司未缴工伤保险,应全额支付三项补助金。公司主张员工死亡后无须支付的抗辩不成立——首先,请求权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产生,只是因争议程序尚未实际支付;其次,该待遇已转化为特定财产性权利属于遗产范围可依法继承;最后,允许继承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可有效防止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仲裁诉讼拖延履行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山某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公司与王某甲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王某甲于2023年1月18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约1万;
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约2万;
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约4万;
六、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约6万;
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约10万;
八、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合计应支付约29万元。
【案例来源】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
(1)本案经过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确认工伤认定后,又经劳动仲裁和民事一审、二审程序。
(2)王某甲在维权过程中历经多次程序和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成本才获得最终判决。
(3)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肯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工伤职工死亡而消灭,用人单位不得利用仲裁诉讼程序恶意拖延履行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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