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实务核心争议: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全部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否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标杆案例明确一般不追加、法定例外才可追加的裁判规则,统一了司法尺度。
裁判要旨
1. 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属于合法行使期限利益,不属于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正常转让股权、无恶意逃债情形的,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 存在法定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例外情形时,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1. 公司设立与出资约定:涉案公司设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分期认缴,某发起人股东实缴部分出资,剩余出资认缴期限至2008年9月,符合当时公司法分期出资规定。
2. 股权转让行为:2008年,该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正常经营、涉案工程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依法经股东会决议、完成工商变更,将全部股权对外转让。
3. 债务形成与执行:2014年,债权人就多年前的工程欠款提起仲裁、诉讼,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公司无足额财产清偿债务。
4. 追加被执行人争议:债权人主张原股东未全额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认定,最终高院判决不得追加原股东。
5. 最高法再审裁定:驳回债权人再审申请,认定原股东属于合法行使期限利益、正常股权转让,无恶意逃废债务行为,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合法未出资≠违法未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违法情形。
2.转股行为合法合规: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出资期限届满前,经过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转让程序合法,且转让时公司正常经营、涉案合同正常履行,不存在股东预判债务、恶意转股逃债的主观故意。
3.债权人信赖利益未受损:股权转让时公司实缴资本充足,债权人后续债权无法实现,与股东前期股权转让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债权人无权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
4.九民纪要加速规则不溯及本案: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于股权存续期间的股东责任,不适用于已合法退出、无过错的原转让股东。
实务要点总结
满足任一情形,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法院可追加原转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1.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已起诉追加股东,股东为规避责任恶意转让股权。
2.不合理认缴设置:小额注册资本、零实缴出资、设置超长认缴期,明显利用认缴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
3.债务后延期出资:涉案债务发生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具备破产原因拒不破产: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但拒不申请破产的。
一般规则: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正常转让股权,享有期限利益,不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例外规则:存在恶意逃债、债务后延期出资、零实缴超长认缴、具备破产原因拒不破产的,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实务结论
1.股东风控:正常认缴、正常经营、债务风险未显现时,在认缴期内合法转让股权,可完全退出出资责任,无需对后续公司债务负责。
2.债权人维权:不得仅以“未实缴+提前转股”为由追加原股东,必须举证存在恶意逃债、延期出资、零实缴超长认缴、具备破产原因不破产四类法定例外情形。
3.争议核心边界:区分「合法行使认缴期限利益」与「恶意规避法定出资义务」,是法院是否追加原股东的唯一裁判标准。
1. 正常期限内转股,一律不追加
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认缴期未届满、无恶意串通,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转移出资义务,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2. 无延期、无破产原因,不支持追加
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债权人无法举证存在债务后延期出资、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股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3. 债务发生后延期出资,可追加
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债务形成后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股东后续转让股权的,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可被追加。
4. 零实缴+超长认缴+延期,可追责
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零实缴出资、大幅增资、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明显利用认缴制度规避责任的,即便转股仍需承担责任。
5. 诉讼中恶意转股逃债,可追加
四川高院(2019)川民终277号:债务已判决、债权人已起诉追加股东,股东临近出资期限恶意转股的,属于逃废债务,不能免责。
6. 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可加速到期追责
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890号:法院终本执行、公司无财产、具备破产条件不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转股股东可被追加。
7. 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7035号:股东与受让方“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的内部约定,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符合条件仍可追加原股东。
8. 地方法院从严例外观点
部分基层法院裁判认为: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未实缴即转股属于瑕疵出资,内部转让不能免除对外责任,该观点仅为少数,最高法主流观点仍以期限利益优先、例外追责为准。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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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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