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邢丹(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当代法学》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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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具有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这使其在市场竞争中更易遭受冲击。相较于大型企业,小微企业普遍存在与企业主人格、财产和债务高度混同的情形,而且企业主在主观上表现出回避破产的倾向,这意味着在市场退出环节应当为其建构一套契合自身特质的专属破产程序。小微企业破产特别处置机制的建立既有助于提升我国营商环境的国际排名,也契合我国鼓励创业创新、推动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导向。通过简化破产程序、压缩破产时限、引入默示表决、保留出资人权益、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等制度设计,搭建层次分明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赋予小微企业破产程序选择权并明确破产程序转换标准与适用条件,能够实现小微企业高效且灵活的市场出清。在破产法所秉持的市场出清与拯救保护并重的理念下,处于财务危机中的小微企业可以先行采取预警式早期庭外拯救措施以实现风险预防;若小微企业已进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则完善的事后信用修复机制能够为其重生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小微企业破产;营商环境;简易程序;庭外拯救;信用修复
目次 一、小微企业破产特别处置的必要性 二、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规则的系统呈现 三、小微企业预警式早期庭外拯救措施的展开 四、小微企业修复性事后救济保障制度的建构 结语
小微企业虽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但这并不影响其是经济体中最活跃的组织体。小微企业在促进就业、激发经济活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竞争不断加剧、行业巨头的垄断优势日益凸显,加之新产品、新技术带来的持续冲击,缺乏核心竞争力与创新能力的小微企业,往往首当其冲,成为市场的牺牲品。如果小微企业适用普通破产程序,则会因为过于严格且复杂的规定而不可避免地耗费大量的程序成本和时间成本,降低当事人主动选择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为此,有必要根据小微企业的自身经营特点为其设置一个简便灵活的破产制度。
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破产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为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根据小型微型企业的特点,增设专章对有关破产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尚显简略,有必要搭建一套与小微企业适配的庭外早期拯救、庭内快速出清与挽救重整以及事后修复救济的全过程特别处置机制,以退出机制的完善促进创新创业和营商环境的优化。
一
小微企业破产特别处置的必要性
搭建一个可以让小微企业及时有效地清算、允许企业主重新开始并让有生存能力的企业得以复苏的平衡机制,将有助于提高债权人的债权回收率,增强债权人的信心。为何小微企业破产需要被特别对待?这不仅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而且是契合小微企业内在品质的要求,还是汲取既有破产实践有益经验的必然选择。
(一)营商环境优化的目标所需
2023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了营商环境评估项目Business Ready(以下简称B-READY),意在提升小微企业的运营价值,保障法律程序的确定性。其中,世界银行特别新增小微企业破产专门程序,从程序设计的可用性及启动资格、诉讼程序的转换和债务清偿三个方面设置了小微企业破产的评价指标。这一做法的目的在于为小微企业提供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简易破产程序,对无生命力的小微企业进行快速清算,对有生命力的小微企业进行重整,从而促使小微企业债务人重获新生。2023年4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了《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五部分:小微企业破产法》,这为小微企业适用简易程序退出市场提供了指引,其中,详细列举了简易程序的主要特征、程序的申请启动、程序的参与方等内容,并对债务人财产的构成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处理、债务的解除以及个人担保的处理等给予了详细的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对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的指标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改革,但依据《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公布的数据,我国商事破产指标的得分与排名始终徘徊不前,这影响了我国营商环境的整体评价。从2022年开始,国家加大了对小微企业和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小微企业在市场准入、公平竞争、投融资促进、服务保障等方面予以规范。《破产法修订草案》有针对性地增设小微企业破产的专门程序,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小微企业破产的市场退出及拯救路径的缺失,而且也是完善我国营商环境破产法律评价指标的具体举措,可以助力我国营商环境世界排名的提升,是构建我国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小微企业的内在品质所需
小微企业普遍存在与企业主人格、财产与债务高度混同的客观现实,加之企业破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社会污名化效应,以及小微企业主主观上对破产程序的回避倾向,这些特征共同决定了小微企业有必要构建与其自身特质相适配的专属破产程序。
一方面,小微企业客观上易发生与企业主的混同。一是表现为人格易混同。小微企业规模较小,多以私营经济的形式呈现,企业人格与企业主人格极易发生混同。在对外经济交往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多基于对小微企业主人品与能力的信任而为之,小微企业主的人脉资源、商业判断、专业技术、营销能力等时刻左右着小微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但由于小微企业往往缺乏规范、合规的营业记录,所以,这给具体的破产执行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二是表现为财产易混同。小微企业很多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十分明确,小微企业主将个人资产用于商业目的,或者将商业资产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的情况屡见不鲜,如车辆交叉使用、技术型企业的知识产权归属不清。这些财产混同情形都严重扰乱了小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梳理的有效运行秩序。三是表现为债务相关联。债务关联是小微企业生存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机构,其风险控制的逻辑是债务人提供足够的担保。面对缺少实体财产的小微企业,金融机构往往只能通过扩大保证人范围来满足风控要求,这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企业主的个人债务与小微企业债务的趋同和模糊。有研究表明,在没有个人破产框架的国家,虽然企业主的个人担保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由于一次商业失败可能就会使企业主终身背负高额债务,所以,企业主一般情况下很难再作为有经验的创业者重新进入市场。
另一方面,小微企业主观上易回避破产。小微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案件审理的难度也不高,若按部就班地走完普通破产程序的各个阶段,则必定费时耗力。在这种情况下,诸多小微企业被迫选择跑路,对企业债务不作清理,这会造成宝贵的社会资源的浪费。综合来看,影响小微企业主回避进入破产程序的主观因素包括以下三点:
首先,破产程序的不利后果使得小微企业对申请破产望而却步。在小微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如果被交易相对人感知到,则交易相对人会对产品如期交货产生质疑,进而可能导致企业的销售额下降,回收应收账款变得更加困难。这是因为“购买者认为破产申请可以使他们避免付款”。消费者和客户因担心不稳定的备件供应和不可实现的保修请求而选择与债务人企业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即将来临的破产会像冷空气一样弥漫在小微企业上空,失业的恐惧迫使员工选择提前离职。如果市场上存在小微企业的竞争对手或者有其他合适的工作机会,那么,小微企业雇佣新的员工几乎是不可能的,优秀的专家、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人往往也倾向离职。企业求生的本能和破产程序不利后果的威慑,都会严重削弱小微企业主动申请破产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其错过最佳的清算或者重整时机。这既会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也会耽误市场出清和营商环境优化的进程。
其次,债权人的不包容增加了小微企业申请破产的难度系数。在陷入财务困境时,小微企业可变现的资产较少,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会加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价值的损失。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如果有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妥协上拒不让步,无担保债权人因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过低而将自己置身事外,不愿再耗费精力寄希望于该企业的再生,那么,缺少债权人高度配合的破产程序将难以推进,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也将大打折扣。
最后,小微企业主对管理权的执念阻却了小微企业选择破产程序。多数小微企业的成长历程就是企业主的个人奋斗历程,企业主倾注其全部的心血和情感,无论企业是蓬勃发展,还是差强人意,甚至病入膏肓,都难以让小微企业主主动放弃。由于他们惧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就会被宣判死亡,更害怕重整程序的易主会剥夺其管理权,所以,企业主宁愿用企业的剩余资产进行赌博以获取生的希望,也不愿意被即时清算。此外,小微企业主往往认为破产不仅是经济上的失败,还是社会身份的崩塌。因此,他们宁愿硬撑着与债权人博弈,也不愿低头认输,并且担心一旦妥协,就会失去对企业的话语权和多年积累的人脉资源。
对全部市场主体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套破产程序虽然契合了形式上的公平原则,但因忽视了企业彼此之间的区别而会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破产法修订草案》关注到小微企业经营的特点,以专章形式规范小微企业的破产程序,打通了小微企业退出市场的路径堵点,为小微企业破产供给了法律制度支持。
(三)破产实践探索的指引所需
正如有学者所言,“小公司破产案件中评判破产制度好坏的基准不是被拯救的企业个数,而是看破产法是否有效并能快速解决问题。”《企业破产法》实施已近20年,毋庸置疑的是,法的稳定性要求国家颁布的法律要保持严肃性,不得任意变动和修改,但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发展,诸多新问题的产生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的滞后性被无限放大。事实上,法律天生的本源缺陷性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经验予以适当弥补,进而反推立法的进步。
针对小微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我国不少地方破产法院已开始尝试适用破产简易程序,以释放市场资源、挽救有生存希望的小微企业。上海破产法庭在2019—2024年间,审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1300余件,占到全部破产案件的86.8%。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在2020年6月至2025年5月五年时间内,审结小微企业破产案件1300余起。与此同时,以北京法院为代表的地方法院率先推出了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办法,随后上海、西安等地破产法院纷纷制定相关工作指引,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做法在司法领域已全面展开。对小微企业破产适用简易程序,既可以降低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提升破产审判效率,以上诸多的地方立法经验和司法尝试为我国小微企业破产特别处置机制的建构提供了丰富的具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的参考样本,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有益经验部分已被《破产法修订草案》所吸收。
二
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规则的系统呈现
《破产法修订草案》设立了小型微型企业破产专章,其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简易程序”的表达,但该章所呈现的六条具体规定处处彰显出立法者通过适用简易程序所意欲追求的效率性与便捷性。
(一)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规则演进
破产简易程序是从破产普通程序中分化出来的,核心在于满足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破产纠纷解决需求。最初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法官自主决定是否对普通程序的审理环节进行删节、压缩审理期限以及变通适用非正式的审理方式。《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破产简易程序的规定,其适用源于司法实践的不断摸索,经历了从仅适用于破产清算到全面适用于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的过程。
破产简易程序适用于破产清算案件始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将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主要交由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快速程序进行高效审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其中正式提出破产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这一审理机制被全面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于新冠肺炎疫情之后的资金链断裂但有商业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小微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16条更是明确提出:“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通过正式文件的形式对小微企业适用破产特殊程序进行正面回应。
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为小微企业快速退出市场竞争或者涅槃重生供给了有效关怀和恰当指引,为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经验。但破产简易程序并不是小微企业破产的专门程序,二者之间不能等同适用。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二者依据破产案件的争议形态和复杂程度而被区别适用。换言之,简易程序既可以适用于小微企业破产,也可以适用于案情简单的一般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在审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时,既可以依据案情复杂程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也可以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破产法修订草案》对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制以程序简化为核心取向,具体规则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展开:
一是适用独任审判制。独任审判制的适用简化了审判组织的构成,缩短了决策链条,能够快速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促使法院及时作出裁判,进而有效提升审理效率。与此同时,允许小微企业破产管理人由个人担任,相比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运行成本,节约小微企业的有限财产。但小微企业破产包括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如果涉及的重整工作量较大,那么,在享受简易程序短期时效等便利的同时,也可以选择适用合议庭制度或者转向普通程序,但《破产法修订草案》并未设置转换路径的选项,似有不足。
二是精简破产程序中的组织机构。在小微企业破产时,可以不设债权人委员会是此次破产法修订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后给出的明确态度。债权人委员会的制度成本较高,这与小微企业破产的特征高度不匹配,个人管理人、独任审判制与债权人的配合即可高效替代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此外,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频次,建议原则上仅召开一次。
三是压缩审理时限。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全面,立法者应当进一步明确债权申报期限为裁定破产受理之日起30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并在此基础之上增加重整计划批准时间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批准。
四是默示表决制度。一般而言,由于小微企业的债权人数量不多,参与债权人会议的积极性较弱,所以,债权人会议很难按照普通程序的表决规则达成有效的决议。为此,《破产法修订草案》允许债权人会议适用沉默即同意的默示表决规则,即经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这能够有效提升债权人会议中各种提案的通过率,防范表决钳制效应和个别债权人恶意阻挠弊端的发生。
五是出资人权益保留制度。在破产重整计划中调整出资人权益是一般性的选择,而保留出资人权益是例外选项。设置小微企业破产出资人权益保留制度,即重整计划草案允许出资人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突破传统破产法中的绝对优先原则。该制度适用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方面,出资人必须是对企业的继续经营有重要价值的人,例如,出资人掌握企业继续经营的专有技术或者必要设备;另一方面,出资人要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
六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规则。该规则的优势在于,债务人掌握着无可替代的专有知识,其对企业运营细节的深度理解、对核心商业关系的维系能力以及对未来发展战略的整体规划,均是外部主体短期内难以复制的。正如美国道格拉斯法官所言,公司在当前索赔者手中比在第三方手中实际上更有价值。债务人主导具有天然的激励相容性,原股东和管理层为挽救自身权益,往往具有最强的内在动力去推动破产重整的成功和实现企业的复兴。为此,《破产法修订草案》规定,小型微型企业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规则适用的具体要件,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条之规定。
七是实质合并规则。《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91条规定,个人与小型微型企业存在资产负债混同、难以区分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定审理。此处的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应当仅限于操作层面,而企业的债务人与企业主的债务人仍保持各自的独立性,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等事项分别按照各自情况确定,不涉及全面财产混同的实质性合并问题。
(二)小微企业破产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
1.适用主体为小微企业
《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78条规定,适用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特别规定的前提要件是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案件。其中,“清晰”“简单”“较少”等形容词,较为抽象,需要进一步阐明具体标准。
我国地方法院印发的关于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处理规范对小微企业具体认定标准的明确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可以为《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78条的适用贡献智识。具体而言,一是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即债务人主要财产权属无争议且易处置。二是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这主要体现在债务人债务总额、资产总额等方面,但鉴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差异较大,由各地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更为科学。例如,北京破产法庭规定无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企业可以适用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办法,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将适用标准设置为企业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三是债权人人数较少。“较少”的标准也应当尊重区域差异,不宜适用全国统一标准。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债权人人数在100人以下为债权人人数较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将标准定为债权人人数不超过50家。此外,《破产法修订草案》没有对债务人的职工数量作出限定,建议也将其作为一项参考性指标。如果职工人数众多,则会涉及更多的劳动债权、职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债权,债权核查难度必然会增加,这会影响债务受偿方案、重整计划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我国地域辽阔,城乡差异显著,产业结构多元。若由全国统一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则必然会因脱离地方实际而无法落地。因此,由《破产法修订草案》对适用“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专章的小微企业范围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标准由地方法院通过出台实施细则的方式予以明确,是最科学的立法模式,这既符合法理上的比例原则,又能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2.简易程序是选择项
《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78条对小微企业适用“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专章的表达是“可以适用本章规定”,即非强制性适用,也即可选择性适用。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选择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指庭外程序(如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之间的选择;第二层面指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的选择;第三层面指小微企业破产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选择。第一层面是自我救助与外部治疗之间的选择,是柔性规则与刚性规则之间的选择,如果企业自救能够纾困,则没必要花费时间成本和程序成本走向破产的医治之路。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的选择,应当遵循破产法设计的底层逻辑,即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并防止破产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这种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有生命力的企业在零散出售的清算中被拆解,进而导致剩余持续运营价值的损失;另一方面,一个没有生命力的企业继续经营,失败的结果导致再投资价值的损失,而这些再投资价值本应被投入到其他更有生命力的企业当中。评估困境企业的这两种损失是选择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的前提要件。破产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选择,如上文所述,主要考量该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涉及的程序成本和时间成本等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小微企业,掌握着最为真实和完整的财务数据,最为详尽的企业资产、交易数据、职工数量等信息,由拥有话语权的小微企业主比照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可以较为客观地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预判。概言之,由债务人作为申请人选择是否适用破产简易程序更为科学。在破产受理审查阶段,法院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材料,据此初步掌握债务人的重要信息,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相对客观地评价并判断小微企业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简易程序。与此同时,可以赋予利益关联方异议权,用以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定。
(三)小微企业破产程序选择后的模式切换
如上所述,对于小微企业而言,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并不是其唯一选项,如果情势发生变化或者随着管理人调查的深入,发现该企业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要件,那么,是否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对此,《破产法修订草案》并没有给出正面的回应,但这一程序转换问题却是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1.简易清算程序转化为简易重整程序
小微企业能否从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重整程序,核心在于对其重整价值的识别,即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具体而言:一是应考察小微企业的持续盈利能力。我国一直鼓励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发展道路,例如,如果小微企业的主营业务涉及“人工智能+”“机器人+”等前沿领域,则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对此,北京、贵州等地法院规定,债务人为专精特新的中小企业,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应当推定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二是应考察小微企业的竞争能力。这一点体现在核心业务和人力资源两个方面。在核心业务方面,该企业应在本行业竞争中具有较强的优势,在市场中具有广泛的认可度。小微企业在有效剥离非核心业务及亏损业务的前提下,能够具象化地实现“烂苹果原则”的适用效果,从而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潜力,此时,可以判定该企业具备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现实基础。在人力资源方面,该企业应当保证管理层具有带领企业走出困境的能力或者经验,核心技术人员和销售骨干不会流失,员工具有稳定性。三是应考察小微企业的增值能力。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破产重整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假定企业维持的财产价值大于财产清算的价值。简易破产重整应当是成本更低、程序更简便和操作更便捷的程序。法经济学对“绿色原则”的解读即为资产价值最大化,目的是以较低的破产成本获取最大的资产收益。事实上,若想实现更优的成本效益比,则一份有力量的重整计划尤为重要。该计划的预期目标是保障企业主体资格的存续,通过继续经营来实现企业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及所有利益相关者整体收益的增长。
识别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标准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应当充分尊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愿,由管理人提出专业的建设性方案,再由法官最终裁量,用发展的眼光甄别小微企业的重整价值,使简易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的破产程序转换机制能够顺畅运行。事实上,这一程序转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成功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十一“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因现金流受限而陷入困境但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的农企,通过破产清算转重整,公开招募引入第三方投资人注资,有利于挽救农企,帮助其走出困境。
2.简易重整程序转化为简易清算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79条等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依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可以让企业从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这些法定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或重整计划通过但因主客观原因未被执行等。《破产法修订草案》对上述条款予以保留,简易重整程序转简易清算程序是破产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一种情况,只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转换即可。
3.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当简易破产程序的短期时限以及精简的程序规则已经不再适合复杂的破产案件时,如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管理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等,有必要裁定转为普通破产程序审理。但此时,应当尽量保障程序转换对解决债务人财务困难的实际效果,不应当仅凭简易破产程序偶尔发生一次周折或者存在单一的复杂或困难情形,就立即转换为普通破产程序。鉴于此,笔者建议《破产法修订草案》应当增加一条简易破产程序向普通破产程序转换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不宜适用本章情形的或者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可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务人。”
三
小微企业预警式早期庭外拯救措施的展开
防患于未然、提前干预和早期拯救是破产法系统性保护困境企业的重要理念和举措。对于存在丧失偿债能力风险但尚未无力偿债的困境企业而言,应当为其搭建平台,通过法院轻触式介入和司法适度的监督,帮助债务人自救,从而避免将其全盘推向破产境地。
(一)小微企业预警机制的功能定位
一方面,预警机制是贯彻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的具体举措。在B-READY评估体系中,“商事破产”项下设有“破产程序启动前与启动”这一子指标,其要求破产前公司管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尽可能地避免债务人破产,同时尽量减少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为重组目的而进行谈判(庭外重组和解)的障碍。该评价指标适用于任何符合破产条件的主体,其中就包括小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之所以将预警机制条款放置在总则中,使其成为统领性条款,就是契合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的生动呈现。另一方面,通过预警机制早期救助债务人可以避免挤占司法资源。在小微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应当采取“病症不同,疗法各异”的纾困手段,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设置庭外重组机制,可以缓解小微企业的债务清偿压力,帮助其度过财务艰难期,这比采取将其全部推入司法程序这种大动干戈的手段更有效率。预警机制旨在修补企业的“亚健康”状态,通过及时的柔性干预,减少司法资源消耗与政府的救助压力,降低公共治理成本。
(二)庭外重组式预警干预模式
在B-READY评估体系中,庭外重组被定义为“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在几乎没有或不经过法院介入的情况下进行,旨在减轻债务人的偿债负担,从而使其能够维持业务运营和企业价值”。小微企业由于一旦出现财务危机,就极易暴雷,所以是接受破产前咨询和调解的重点对象。庭外重组在许多国家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经验,例如,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预防性重组框架、债务清偿和取消资格以及重组、破产和债务清偿程序指令》规定,在对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实施救助时,应重点围绕三项核心内容展开:一是确立早期重组工具所适用的共同原则;二是设置允许企业家通过债务免除获得二次经营机会的规则;三是支持成员国制定针对性措施,以提升破产、重组及债务清偿程序的运行效率。再如,日本《早期事业再生法》针对金融债权作出专门规范,通过有限度的司法介入实现对企业债务的高效调整,为困境企业提供轻量化的事业再生路径。又如,韩国的庭外重组则通过专门法律,赋予债务重组协议强制效力,以突破传统庭外协商缺乏法律约束力的瓶颈。
庭外重组模式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明确提出,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构等方式进行庭外和解,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地方法院亦尝试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纾困,运用预重整制度的灵活性克服重整制度公力救济程序严苛的缺陷,以更好地延续债务人企业的生命力,促进社会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此外,全国各地法院颁布了大量典型的预重整指导案例,在实践中为企业纾困,并取得了良好的救助效果。庭外重组的核心是债务人和债权人自主协商,法院轻触式介入,目的在于早期拯救和提高债务重组的效率和成功率,遵从修复、进化的危机干预逻辑,保障重组方案能够顺利达成并落实,帮助陷入财务困境但有生存价值的企业继续经营。
(三)以监测辅导辅助预警机制启动
小微企业在滑向破产边缘时,往往会出现税款或社会保险缴纳迟延等情况。政府可以搭建信息联动的技术平台,当企业欠缴税款或社会保险达到一定时长时,平台会自动生成警报,提早发出该企业存在财务困境的预警信息。在此基础上,可设立专业化咨询机构,为有纾困需求的小微企业提供专业辅导,例如,协助企业梳理债权债务结构,制定债务化解方案,提升经营者专业能力,并就债务重组安排、破产程序启动等关键事项提供专业意见。
事实上,早在《破产法修订草案》规定破产预警机制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和人民政府就已经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尝试采取各种事前救助措施。例如,2022年,北京市企业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印发的《北京市破产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率先提出健全企业破产预警机制,依托信息平台,完善经营风险监测预警和企业破产风险防控工作。江苏省昆山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成立于2023年11月,是全国首家企业重整服务机构,该中心与属地政府及职能部门建立了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动态汇集企业涉诉涉执、欠薪欠税、信用惩戒等相关数据,形成了系统自动评估与重整中心、政府部门联动分析相结合的预警机制。各地的实务经验在很大程度上为《企业破产法》进一步细化预警机制提供了良好的范本。
(四)以信息披露保障预警机制实施
预警机制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主动申请、债权人的积极参与和社会各部门的配合协作,各方主体共同达成庭外重组协议的关键在于信息共享的及时、准确和完整。一方面,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仅有助于债权人了解小微企业的真实状况,准确评估企业的运营价值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而且有利于破产程序调解工作的顺利推进;另一方面,过度的信息披露可能会引发市场恐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导致供应商和客户的流失,加剧企业困境。概言之,“一切数据皆信用”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基本准则,信息的共享是衡平多方利益的重要手段。
一方面,以渐进式信息披露来满足不同阶段的债权人需求。预警机制项下的信息披露不同于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的信息披露,应当分阶段、有限度地进行,保证债权人在获得必要谈判信息的同时适时保护债务人的隐私。在庭外重组谈判的早期,信息的提供主体一般为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的信息公开平台,此时,这些信息仅限于债权人委员会内部共享,用以提高企业重组成功的可能性,同时要求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负担保密义务,不得侵害债务人的企业隐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初步方案形成或需要更广泛主体参与时,可以向所有相关债权人披露。当最终方案被敲定或进入执行阶段后,再向公众公告,以确保市场透明度和方案的公信力。渐进式信息披露有助于维持企业的运营稳定,促进各方在正确的信息基础上做出切合实际的决策。债务人应当在资产价值耗尽之前尽快做出决策,而恰当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提升债务重组的整体效率,既能够避免因消息冲击引发企业的价值崩塌,又可以确保各利益相关方获得必要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资源错配风险。
另一方面,以信息共享兼顾商业秘密保护。企业若过早披露自身流动性危机或重组意向,不仅会阻碍其与供应商、银行等债权人的正常交易往来,还极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竞赛。信息的缺失、虚假或披露不及时,会致使交易相对方仍按正常条件与企业开展交易。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方将承受更大的非必要的经济损失,甚至可能滋生不公平关联交易与内幕交易,损害市场公平秩序。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信息共享,充分的信息可以将债权人之间的博弈转化为合作。当所有债权人都清楚企业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唯有互相理解才能避免更大损失时,理性的选择是齐心协力促成企业重组。债权人既是个体,也是整体,从个体角度而言,每个债权人都希望自己全额受偿,其他债权人做出让步;从整体角度而言,只有大家都让步,才能达到共赢,解锁所谓的“囚徒困境”。若信息不共享,债权人信息不对称,则一些债权人可能会误判形势,坚持索偿,催生“木桶效应”,最终导致整体谈判的破裂。信息披露的界限止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要公开所有信息,为企业商业秘密提供相应的保护是各国破产立法的共同选择。预警机制的目的是助力小微企业纾困,是修复和进化,而非简单的切割保全。因此,企业的核心技术、客户信息等企业持续经营的关键要素虽然对评估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可持续盈利能力具有实质意义,但必须要求相关当事人负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以为小微企业的持续经营保留必要的生存要素。
四
小微企业修复性事后救济保障制度的建构
在小微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后,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清理了结,企业主体资格得以存续。小微企业后续的持续经营既需要企业主卸下债务包袱,轻装上阵,也离不开信用体系的支撑与保障。
(一)小微企业主连带债务归化处理机制
在我国各金融机构严格的信贷审批要求下,小微企业与企业主之间高度绑定的关系进一步推动了二者的债务融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股东或小微企业主的个人债务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及时清理,债务由企业转嫁至个人后难以得到最终化解,这不仅难以实现企业破产化债的制度目的,还会严重挫伤企业家投资与创业的积极性。《破产法修订草案》虽然没有规定个人破产制度,但回应了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的债务清理问题。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刺穿了公司与股东独立人格的防火墙。因此,对小微企业主连带债务的处理必须谨慎。
其一,严格限定小微企业主连带债务归化的介入条件。从债务发生时点来看,自然人股东对企业债务所负连带责任,应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已成立。连带个人债务人也应当具备法定破产原因,若其个人资产充裕,偿债能力充足,则不符合归入要件。《破产法修订草案》第2条第3款,旨在解决在企业破产与关联个人破产同步推进时破产债务合并处理的问题。从主体范畴的界定来看,该条规定只能是自然人股东,这个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可以适当扩展适用范围。一则,应当将“股东”改为“出资人”,这是因为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主体除公司之外,还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股东只有在针对公司这一主体时才有意义。以合伙企业为例,向合伙企业出资的人被称为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严格解释“自然人股东”概念,则会将合伙人排除在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将“股东”改为“出资人”,可以更准确地保护小微企业主。二则,扩充连带个人债务人范围至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近亲属。实践中存在企业出资人(尤其是小微企业主)的近亲属被要求在企业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条款上签名的情况,如果该条款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周延,那么,担保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必然会扩大担保人员的范围,此时依然无法有效实现破产化债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破产法修订草案》第2条第3款的表述应当修改为,“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其二,限缩连带个人债务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适用范围。《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8条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行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证连带个人债务人的财产能够承担债务,防止其借破产之名逃废债,进而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但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将存在重整再生希望的小微企业连带个人债务人提前拉入限制高消费的生活窘境当中:不仅当事人出行困难,而且子女教育等事项也被牵连。这不仅不利于连带个人债务人尤其是小微企业主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没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破产法的效率价值。因此,应当限缩适用连带个人债务人限制高消费的具体项目。
其三,对连带个人债务人进行全过程监督。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对此,《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74条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在被监督考察的五年时间内,应当按月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对于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对连带个人债务人必要监督的设置,是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合并适用的基本要求。
其四,应当设置不予免除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的情形。豁免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的意义在于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经济重生的机会,但债务豁免是有边界的。为此,《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75条和176条,分别从债务的性质和债务人的性质两个方面规定了不能免除的债务,试图构筑起避免破产制度被滥用的防线,确保免责制度的严谨性。一方面,债务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债务的不可免除性。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等特定债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这决定了该债权排序具有优先性和绝对性,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被免除。另一方面,基于债务人个人的因素导致债务不能被免除。《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76条规定了事后动态审查标准,由法院重点审查债务人行为是否存在免责阻却情形,如欺诈、造假、挥霍或其他不应当免责的情形。即使在债务清理完毕后的法定期间内发现小微企业主存在上述行为,法院仍可撤销原免责裁定,恢复其债务清偿责任,这可以有效填补事后发现恶意行为的救济空白。
(二)小微企业的差别性信息修复制度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应的信用惩戒亦随之启动。信用惩戒是保障市场秩序的强制性措施,若企业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对其施加合理适度的信用惩戒,特别是联合信用惩戒,则能对企业形成有效的约束,促使其守法合规经营。我国现行信用监管体系包含了一系列完整的惩戒措施,如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此时,往往会附加各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和行业自律惩戒措施,如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参与政府采购、限制高消费行为等。在对小微企业强制执行不能后,依据传统执行方式,法院会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如果小微企业满足破产重整或和解条件,可以继续经营,则对其减损的信用以及人格应当及时修复,避免产生阻断融资渠道、吓退合作伙伴的效果,否则是对本就摇摇欲坠的小微企业雪上加霜,平添企业重整或和解的难度系数。《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39条和150条规定,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后,债务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规定,帮助小微企业修复信用,助力其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有效推进。
差别性信用信息修复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即小微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阶段;第二阶段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凭借法院出具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裁定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解除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当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应当将债务人移除异常名录,终止信用惩戒。企业信用修复的程序开展可以参照既有的法律规定,即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失信信息。小微企业的信用修复采用申请修复制。“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接受各类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各类信用主体应当同时提交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等材料。
(三)小微企业主的个人信用修复制度
当法院批准企业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债务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此处债务人只能是破产的小微企业本身,但与其命运紧密相连的小微企业主并不在其中。事实上,由于连带个人债务人因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所以,其往往缺少回归正常生活和经营的路径。这应当是《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一项遗憾,为此,有必要补充完善。
自然人失信惩戒制度在我国运行已逾十年,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涉及30多个领域、55项惩戒措施。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打击那些有能力偿还债务却故意逃避执行、主观恶性较大的被执行人,惩戒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失信者永久钉在耻辱柱上,而是督促和鼓励失信者能够主动履行义务,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小微企业的重整不同于大中型企业的重整,这促使我们更应关注小微企业身后的自然人即小微企业主。有限责任制度是通过界定股东投资的资产池来隔绝公司与其背后投资股东的责任的事前保护措施,而个人破产制度是通过划定破产财产范围来保护公司背后投资者的事后救济措施。当下这种穿透股东有限责任要求小微企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导致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异化。这一异化的产生与我国目前尚无个人破产制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将为企业提供担保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主推入债务泥潭,使其个人的正常生活举步维艰。《破产法修订草案》虽没有直接规定个人破产制度,也没有直接对小微企业主个人信用恢复给予直接回应,但依据《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91条即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实质合并的规定,应当认为小微企业主可以凭借法院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裁定来申请信用修复,恢复必要的正常生活权利和重新参与企业经营的权利。为保障小微企业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应适度解除对小微企业主的一些限制措施,如解除出行时不得乘坐飞机经济舱、高铁二等座的限制,以保证小微企业主的正常生活,这可以让其心无旁骛地重新投入到小微企业的重整建设中。
一般而言,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豁免考察期限为5年,期满后自动恢复信用。该信用修复的规定并不适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的小微企业主。因为对小微企业主的信用修复并不是全面性恢复,对其一些高消费的限制仍应该保留,但对出行限制、职务限制的松动有利于小微企业主继续参与经营活动,所以,小微企业主的信用修复应当采取申请复核制,而不是期满自动恢复。信用修复的目的是方便小微企业主的生产生活,征信机构准许其恢复的信用范围以继续生产经营所必需为限。最后,小微企业主信用恢复是与小微企业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相生相伴的,当重整成功后,小微企业主才可以申请恢复全部信用。
结 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始终是我国经济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破产法修订草案》新增“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专章,在国家立法层面为小微企业量身定制破产规则,这改变了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适用同一破产程序的局面,填补了小微企业破产制度的立法空白。小微企业破产特别机制专章应当坚持提升破产审判效率和降低破产成本的立法目标,设置一套覆盖早期拯救、快速出清、积极重整和事后救济的全流程特别处置体系,将债权债务简单、无存续价值的小微企业及时进行市场出清,以优化市场资源配置,鼓励有挽救价值的小微企业适用重整程序,以节约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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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2026年第3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专题】
1.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理学贡献
黄文艺(3)
【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专题】
2.敲诈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陈兴良(21)
3.论备案审查中的违宪判断标准
梁洪霞(36)
【中华法理专题】
4.龙泉司法档案所见地方民事裁判中的“条理”(1912-1927)
段晓彦(52)
5.再造“理”之法理:论宋代理学法理论的结构及其意义
王小康(67)
【立法与修法研究专题】
6.论小微企业破产的特别处置机制
邢丹(82)
7.论破产案件受理前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临时措施
朱钰奇(95)
8.论《宪法》“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规范要义
马扶摇(107)
9.新《治安管理处罚法》视野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行刑界分
龚文博(119)
10.论无因管理直接诉中的管理利益请求:基于“他人事务”要件的历史检讨
昝强龙(129)
11.论瑕疵继续性合同的回溯清算
姚美呈(142)
12.类型化视野下“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雇事由之认定
董文军(155)
13.论面向诉讼利益修复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
程衍(169)
14.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院程序地位新释
郑含博(181)
《当代法学》杂志创刊于1987年,系吉林大学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承办、《当代法学》编辑部编辑、出版的法学核心刊物。自2008年开始,《当代法学》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LSCI)来源期刊;自2019年开始,入选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目录(CLSCI)。《当代法学》杂志创刊30多年来,始终突出以各部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前沿问题、热点问题为重点的办刊定位,在稿件刊发和栏目设置上努力突出杂志的特色。《当代法学》杂志将秉承这一办刊定位和宗旨,为部门法学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搭建学术研究与交流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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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沈尧方
审核人员 | 孙妹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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