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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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4)最高法商初2号。
案件: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某某财富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合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终审判决。
二、裁判要点
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得扩大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债权人不得通过“两层代位”直接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否则有违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
2、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为限,即债权人已要求管理人向次债务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而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方可代表全体债权人、以全体债权人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清偿或返还;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授权,并非提起该诉讼的前置程序。个别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破产企业之债务人的债务人(更后手)主张权利。
3、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保证人在重整计划中确定的以股抵债价格及清偿率,不能影响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不足部分。
三、案件事实
(一)某1公司债权的由来及受偿情况。2018年1月5日,某1公司出借3700万元给某2公司,案外人某3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裁决某2公司归还某1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某3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2公司未履行,某1公司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2022年10月19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某2公司破产清算。某1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0,281,110.53元,被确认为无担保普通债权79,713,777.20元。保证人某3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0,478,443.86元。根据《某3公司重整计划》,其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以现金对价、留债、股票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组合清偿,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受偿的股票抵债价格为27.8元/股。某1公司受偿现金8,047,844.39元,并受让某3公司股票2,092,440股,成交价5.26元/股。综上,某1公司债权累计实际受偿19,054,078.79元,剩余债权金额61,227,031.74元。
(二)某2公司与某4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某甲信托、某乙信托与某2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上海二中院将某2公司持有的某4公司55%、45%股权作价交付某乙信托、某甲信托抵偿债务。上述债权先后经某乙信托、某甲信托、某某建筑转移至某4公司。2021年12月6日,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署《应收应付款对冲协议》:截至2021年9月24日,某4公司应付某2公司款项1,327,807,745.75元,应收某2公司款项1,546,870,282.09元,对冲后某2公司尚需支付某4公司219,062,536.34元及相应利息。某2公司主张其对某4公司的债权余额仍超11亿元。
(三)某2公司破产相关情况。2022年10月19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某2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2022年12月16日管理人出具债权核查报告:某1公司债权确认为79,713,777.20元;某4公司申报债权238,388,053.20元,暂缓认定。2024年5月13日,上海三中院裁定确认某4公司债权金额为238,388,053.20元。
(四)某4公司与三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2019年6月27日,三被告与某4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以5.3亿美元受让某4公司名下某某公司100%股权,先交割、后付款(付款义务延至2021年9月24日),第四份补充协议增设反过户条款。某4公司就股权权属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起诉并获禁令(2020年6月12日),该禁令于2020年12月18日被撤销。某5公司英国公司登记处申报显示,2021年1月8日某某公司112,675,363股普通股转让给某J公司。某4公司主张三被告已受让股权却未支付5.3亿美元股权转让款。
(五)管理人拒绝追收的情况。2024年6月6日,某1公司函请某2公司管理人向某4公司、三被告追收财产。2024年7月4日,管理人复函明确不予追收,理由是某1公司反映的情况与债权人会议核查及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不符,且提起诉讼将产生诉讼成本、影响破产重整程序。
(六)程序情况。本案由珠海中院立案,原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提级由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某1公司在开庭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申请追加某4公司、某2公司为第三人。
四、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1公司能否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某2公司对某4公司是否尚有未清偿债权;某4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债权。
1、关于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判断某1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应衡量两个因素:某1公司是否仍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以及某1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其一,某1公司仍系某2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某3公司重整计划》仅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某3公司,某1公司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某2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某3公司股票过户给某1公司时成交价5.26元/股,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抵债价格27.8元/股,该抵债价格不能影响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故某1公司的债权并未获得全额清偿,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某2公司主张。
其二,某1公司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须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为前提;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授权,并非前置程序。本案中,某1公司已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明确不予追收,某1公司亦明确追回财产作为某2公司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故其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2、关于某1公司能否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法院认为,即使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债权,某1公司亦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直接向破产企业之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该条规定个别债权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而非直接代表破产企业,故仅允许个别债权人以全体债权人名义代位主张破产企业对债务人的债权。某1公司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仅能向某2公司的债务人某4公司主张债权;即使某4公司对三被告享有债权,有权对三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事主体应为某4公司的债权人某2公司,而非某1公司。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不得“两层代位”。从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直接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有违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人代位权系对合同相对性的法定突破,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将冲击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某1公司以全体债权人名义代位行使某2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其可以向某2公司的债务人某4公司主张财产权利,但并未将某4公司列为被告,而是直接向某4公司的债务人三被告主张权利,即通过两层代位向某2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因某1公司无权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法院对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4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债权等问题不再审理,对某1公司调取相关账户及预留印鉴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3、关于破产集中管辖与程序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晚于某2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22年10月19日)。某1公司在知悉某2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向立案法院说明,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提级管辖等方式促成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种“诉讼技巧”不值得提倡。
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某1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93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1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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