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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屈晓玲涉嫌袭警案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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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张某某检察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屈晓玲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滦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冲突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详细审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并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辩护人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冀0227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屈晓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袭警罪,应属正当防卫。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在二审出庭履行职责过程中予以采纳,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屈晓玲无罪,或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核心证据采信违法,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袭警罪,主要依赖于对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解读。然而,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上均存在根本性缺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现场视听资料不完整、存在剪辑,且一审法院对视频内容的解读带有明显主观偏见,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1.视频资料不完整,真实性存疑。辩护人及上诉人提交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时长仅为1分21秒,且存在明显的剪辑痕迹。该视频未能完整记录冲突发生的全过程,特别是缺失了警察接近铲车、与上诉人丈夫韩国发生肢体接触前的关键片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视听资料应着重审查其来源、制作过程、是否完整连续、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制作取得过程有疑问且不能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视频的完整性、连续性与制作过程,对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或证明力存疑的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属于证据认证错误。

2. 视频内容解读存在根本性错误。 现有视频证据清晰显示,系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杨某某身着便衣、未出示任何证件,主动上前强行拖拽上诉人丈夫韩国腿部,试图将其从铲车上拉下。此行为系冲突爆发的直接原因和起点。然而,一审判决却将此解读为“为防止韩国启动铲车”的“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这种解读完全忽视了警察行为的主动性和强制性,颠倒了事件因果,属于典型的“先定罪,后找证据”的有罪推定。

3. 对韩素凤录制视频的采信不完整。 上诉人之妹韩素凤作为现场目击者,其录制的视频是反映现场真实情况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仅提取了13段录像,未对全部录像进行审查,可能存在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能够证明警察先动手及现场冲突全貌的关键片段。此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认定。

(二)对被害人陈述的采信错误,未依法审查其陈述的前后矛盾及与客观证据的冲突

1. 冯某某(特巡警大队大队长)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冯某某在自述材料中明确记载其任务是“配合雷庄镇政府清理违规占地行为”,但在庭审陈述中却改称“维持秩序”。此种表述的重大变化,恰恰反映了其试图掩盖警察主动、直接参与征地执行这一核心事实。同时,其关于韩国“情绪非常激动”“随时有启动装载机的冲动”的陈述,均系其个人主观臆测,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持。相反,现场视频显示,韩国在铲车上与工作人员交谈时情绪相对稳定,直至被杨某某强行拽腿才发生肢体冲突。冯某某的陈述与视频证据直接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2. 刘某某(特巡警)的陈述与现场视频及韩国本人陈述严重矛盾。刘某某称“在劝说过程中韩国想发动铲车”,但上诉人丈夫韩国多次稳定供述“当时铲车一直是熄火状态,我没想把铲车打着火”。刘某某作为特巡警队员,其陈述带有明显的维护同事倾向,且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未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查,即予采信,违反了上述规定。

3. 龚某某(特巡警)的陈述系主观臆测。其称韩国“不听劝阻并随时有启动装载机的冲动举措”。“冲动举措”一词,完全是其主观心理判断,而非对客观行为的描述。一审法院将此类主观臆测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三)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错误,未依法排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来源不合法的证言

1. 杨某某(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其自述材料明确记载“配合雷庄镇政府清理违规占地行为”,但其证言中却称“向该男子说明是滦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要求配合工作”。根据现场视频,杨某某身着便衣,未出示任何证件,即上前暴力拖拽韩国。其证言试图为其身着便衣、主动攻击的行为寻找合法性,与客观视频证据严重不符。依据行为时有效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7号,2008年施行)第四条,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杨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其证言中的程序合法性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中的矛盾之处未予任何审查,即予采信,显属错误。

2. 季某某(雷庄镇政府宣传委员)的证言系传闻证据,且与上诉人方证据矛盾。季某某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明显的维护政府立场倾向。其关于“拨岩土不是韩国花钱买”的陈述,来源于“听老百姓反映”,系典型的传闻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且该陈述与韩国笔录中“一部分土是我从道边买的山皮土等”的陈述直接矛盾。一审法院将此类来源不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传闻证据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

3. 毛某某(黄庄村书记)的证言带有明显主观倾向。其证言中“韩国钻进驾驶室”的表述,暗示韩国试图逃避或准备启动铲车。但根据现场视频,韩国系被杨某某等人强行拽腿后,倒向驾驶室,属于被动反应,而非主动“钻进”。毛某某作为村书记,与征地拆迁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审慎判断,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甄别。

(四)对物证的认定存在误导,混淆了日常工具与作案工具

一审判决将“长柄铁斧”与菜刀、弹弓等并列作为扣押物品呈现。但根据一审判决主文,实际判项仅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长柄铁斧”系在扣押清单/证据部分出现。而根据上诉人丈夫韩国的稳定供述,该斧头系其放在铲车驾驶室脚底下用于“砍树枝”的日常劳作工具,另一根铁管系“修车用的”。将日常生产工具列入扣押清单并与菜刀、弹弓等并列呈现,容易使日常劳作工具被误读为攻击性作案工具,进而污染对上诉人一方主观恶性的判断,属于对物证性质的重大误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屈晓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袭警罪,应属正当防卫 (一)涉案警察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袭警罪,其构成要件明确要求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二字,不仅要求警察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更要求该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目的合法及依据合法。

1. 警察参与征地拆迁,违反公安部禁令,缺乏合法依据。 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确规定:“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该禁令虽不直接决定犯罪构成,但结合《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关于警察职责边界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经出示证件方可当场盘问检查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着装和证件要求的规定,以及行为时有效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7号)第四条关于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要求,足以证明本案警力“配合清理占地”并先制人控制韩国,存在严重执法过错。本案中,滦州市公安局出动特巡警大队约50人、雷庄派出所约20人,共计约70名警力,其任务根据冯某某、杨某某的自述材料,是“配合雷庄镇政府清理违规占地行为”,这实质上是主动介入、参与征地执行,严重超越了警察法定职责范围,属于被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2. 警察行为服务于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目的不具有合法性。 2022年,滦州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雷庄镇政府于2021年7月20日强制清除/拆除案涉土地上房屋、树木、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辩护人据以主张,该违法性集中于超越职权并违反法定强制程序。警察的“配合”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保障这一违法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当基础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依附于其上的“配合”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然丧失。一审判决将警察行为与行政行为人为割裂,认为警察“并非拆除行为的工作人员”,此认定在法理上不能成立。警察到场的原因、行为的指向、服务的对象,均与强制清表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密不可分。

3. 警察控制韩国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特巡警大队大队长冯某某、副大队长杨某某均身着便衣,未出示人民警察证,未告知执法事由,即对上诉人丈夫韩国实施强制拖拽、控制。此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关于经出示证件方可当场盘问检查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着装和证件要求的规定,也严重违反行为时有效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7号)第四条关于“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职务行为。

综上,涉案警察的行为在主体、程序、目的、依据上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针对该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屈晓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1. 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如前所述,警察违法参与征地拆迁,并率先对上诉人丈夫韩国实施强制人身控制,该行为已对韩国的人身自由及上诉人一家的财产权构成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该强制清表行为违法,进一步印证了该不法侵害的客观存在。

2. 上诉人具有防卫意图。 根据上诉人屈晓玲的供述,其看到丈夫被警察强行拖拽、控制,“我就急眼了”,“我认为强行带走我对象就不应该”。其主观上是为了制止对丈夫的不法侵害,保护家人及家庭财产,而非故意袭击警察。其事先准备菜刀、弹弓等工具,是在得知政府将“强制进场”后,基于前次树木被清理未获补偿的经历,为保护自身权益而做的防御性准备,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主动攻击的故意。

3. 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 上诉人持刀砍向的对象,正是正在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特巡警人员。

4. 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在当时情境下,约70名警力到场(特巡警大队约50人、雷庄派出所约20人),部分人员着制式警服或作训服,而直接接近并控制韩国的冯某某、杨某某着便衣。对阵上诉人一家四口(其中上诉人为癌症中晚期患者,其婆婆已76岁高龄),双方力量对比极其悬殊。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农村妇女,在丈夫被强行拖拽、自身及家庭财产面临被非法剥夺的紧急情况下,持刀反击是其当时所能采取的、为数不多的、能够引起对方重视的制止手段。其反击行为造成冯某某轻微伤、刘某某轻微伤,龚某某等未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的防卫行为,无论从手段、强度还是造成的后果来看,均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更未造成“重大损害”。

5. 需严格区分袭击对象——辅警不构成袭警罪对象。 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第八条明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证据11滦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系该局聘用警务人员;结合一审判决证据4鉴定意见,刘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冯某某损伤属轻微伤,龚某某等未达轻微伤。故本案不能笼统称“两名警察受伤”;真正需要审查的只有冯某某是否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以及其受伤与上诉人反击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归责关系。对辅警刘某某及龚某某等聘用人员部分,不应单独作为袭警罪构成要件事实评价。这一区分至关重要——即便退一步不认定正当防卫,对辅警的伤害也不能以袭警罪追究。即便退一步按公诉逻辑审查刘某某部分,也因刘某某系配合已被确认违法的强制清表活动,并非依法执行职务,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一审判决“定罪免罚”的折中处理,逻辑上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构成袭警罪,另一方面又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此判决逻辑存在根本性矛盾:

1. 若上诉人行为确属正当防卫,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而非“定罪免罚”。

2. 若上诉人行为构成袭警罪,则其行为应限定评价为致民警冯某某、辅警刘某某轻微伤;其中刘某某依法不构成袭警罪对象,不能作为加重或独立支撑袭警定罪的依据。一审判决的“免罚”,实质上是法官内心也认为本案存在重大疑问,但又不愿彻底否定控方指控的妥协之举。这种“和稀泥”的判决,未能解决案件的实质争议,反而留下了“上诉人确有犯罪行为,仅因身体原因不处罚”的错误法律评价,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了永久性损害。

(四)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具有直接适用意义

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第四条、第十条对本案具有直接适用意义。

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十条同时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施行时本案尚未终审终结,且第四条、第十条均含出罪或从宽内容,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和案件尚未终审终结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在二审中作为审查原判定罪处罚是否正确的直接依据。

本案即便退一步不认定正当防卫,也已同时具备以下情节: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警力调配和现场控制行为服务于该违法强制清表;便衣民警未依法充分表明身份即先行控制韩国;上诉人一方为癌症中晚期患者及高龄家庭成员;反击仅造成冯某某、刘某某轻微伤;其中刘某某系辅警,依法不构成袭警罪对象。上述情节足以得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结论。一审判决未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本案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1. 审理周期过长,九次延长审限。 本案自2023年5月9日开庭,至2026年5月11日宣判,开庭后历时近三年,其间九次延长审限。一审判决载明多次“经批准延长审限”、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虽多履行报批或延期审理手续,但审理周期过长已实质削弱上诉人自行辩护能力、加剧其身体与精神负担,并影响裁判的及时性与公信力;即便不认定为程序违法,也应作为二审全面审查和从宽处理的重要背景。

2. 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辩护权。 上诉人在审理期间被确诊恶性肿瘤,已至中晚期,语言功能严重受损;具体病名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准。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对自行辩护能力的影响,未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以确保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判决书对辩护人提出的核心辩护意见(如警察行为不合法、正当防卫成立等)的说理回应严重不足,仅简单以“不能成立”四字带过,未能体现对辩护意见的尊重与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

四、参考张恒无罪判决,上诉人屈晓玲更应无罪

辩护人注意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与本案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其判决理由对本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张恒案中,法院认定,在非法强制拆迁背景下,被告人面对持械破门闯入的强拆人员,持自制长矛反击,造成一人死亡,仍属正当防卫,判决无罪。该判决于2026年8月18日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辩护人并非以张恒案替代本案证据裁判,而是在同样面对违法强制清表的场景下,张恒案造成一人死亡尚能成立正当防卫;本案仅造成冯某某、刘某某轻微伤(且刘某某系辅警),且不法侵害一方包含参与违法征地的人民警察,依举重以明轻和比例原则,更不能对上诉人作有罪评价。与之相比,上诉人屈晓玲的行为性质更为轻微,社会危害性更小,更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宣告无罪。

(一)两案不法侵害的“违法性”程度相当,但本案警察行为更具“公权力违法”的恶劣性

张恒案中,不法侵害系程某某、郑某某、寇某某纠集相关人员实施的非法强制拆迁,法院认定其“没有合法根据,明显违法”。法院查明,现场聚集数十人,其中破门闯入房屋实施不法侵害者为石某等十余人。本案中,不法侵害系滦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约50人、雷庄派出所约20人,共计约70名警力“配合”雷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清表行为,该行为已被滦州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两案的不法侵害均源于违法的征地拆迁。但区别在于,张恒案中的不法侵害主体主要是社会人员,而本案中,率先实施强制拖拽、控制韩国这一不法侵害行为的主体是人民警察。警察作为国家强制力的象征和法律的执行者,其参与违法征地拆迁,不仅违反了公安部明令禁止的禁令,更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权利(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的公权力侵害。这种“公权力违法”对法治秩序的破坏和对公民安全感的冲击,远大于一般主体的违法。因此,从侵害行为的性质和恶劣程度看,本案的不法侵害不亚于张恒案,上诉人面对不法侵害时的防卫紧迫性和必要性更为突出。

(二)两案防卫手段与损害后果的对比:上诉人屈晓玲的防卫行为强度远低于张恒案,损害后果远轻于张恒案

张恒案中,现场聚集数十人,法院查明破门闯入房屋实施不法侵害者为石某等十余人;被告人张恒面对持械闯入人员,持自制长矛进行反击,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法院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该防卫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上诉人屈晓玲面对的是约70名警力到场,但其本人仅是一名罹患癌症中晚期的普通农村妇女,其家庭仅有丈夫韩国、76岁的婆婆及妹妹在场,力量对比较张恒案更为悬殊。上诉人使用的防卫工具仅为一把日常菜刀,其反击行为仅造成冯某某、刘某某轻微伤(刘某某系辅警),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对比可见:

1. 力量对比: 张恒案为父子二人对抗数十人;本案为病弱妇女及家人对抗约70名警力,本案力量对比更为悬殊。

2. 防卫工具: 张恒案使用自制长矛(杀伤力大);本案使用日常菜刀(杀伤力相对较小)。

3. 损害后果: 张恒案造成一人死亡;本案仅造成两人轻微伤,且其中一人系辅警。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张恒案在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尚能成立正当防卫,本案屈晓玲仅造成轻微伤,其防卫行为的强度、造成的损害后果远低于张恒案,更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三)两案判决体现的法律精神:公民面对违法公权力(或公权力参与的违法活动)的防卫权应受保护

张恒案判决明确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公民在面临违法强拆时防卫权的认可和保护。张恒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其说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及两高一部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相印证。本案并非主张简单类推,而是在相同“违法强制清表—公民反击”结构下,结合本案力量对比更悬殊、工具杀伤力更低、损害后果仅轻微伤等情节,论证上诉人更应成立正当防卫或至少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警察参与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征地拆迁,其“执法”行为已丧失合法性基础,实质上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不法侵害。上诉人屈晓玲为保护丈夫人身自由及家庭财产而进行的反击,与张恒案中的防卫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一致,均属于公民面对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张恒案的无罪判决,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在公权力违法参与征地拆迁的背景下,公民的防卫权不应被轻易否定,更不能简单以“袭警”或“故意伤害”定罪。

(四)结论:参照张恒案及袭警罪司法解释,上诉人屈晓玲无罪

综上所述,张恒案与本案均系因违法征地拆迁引发的公民防卫案件。张恒案中,被告人造成一人死亡尚被判无罪;本案中,上诉人屈晓玲仅造成冯某某、刘某某轻微伤(刘某某系辅警),且面对的还是违法参与征地的人民警察,其行为的防卫性质更为明确,社会危害性更小。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及张恒案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特别是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屈晓玲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袭警罪,应予宣告无罪。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核心证据采信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屈晓玲的行为,是在面对政府违法征地、警察违法参与并率先实施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丈夫人身自由及家庭财产而实施的正当防卫,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犯罪。参照张恒案的无罪判决及两高袭警罪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屈晓玲更应无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查清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虽承担公诉职责,但依法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对原判在“依法执行职务”前提、现场视频完整性、关键言词证据矛盾、袭警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适用及程序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应发表纠正性出庭意见。

为此,辩护人恳请贵院:

1. 依法审查本案全部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视听资料、传闻证据及与客观证据矛盾的言辞证据不予采信。

2. 依法确认上诉人屈晓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袭警罪。

3. 在二审庭审中,发表公正客观的检察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屈晓玲无罪。

4. 如认为本案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清,亦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案的公正处理,不仅关系到上诉人屈晓玲个人的命运,更关系到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障、对警察权力边界的厘清、对法治权威的维护。辩护人相信,贵院能够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使本案得到公正地解决。

此致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李蒙律师

2026年9月8日

附:

1. 本法律意见书副本一份。

2.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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