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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年底有位读者带着一个文件袋来问,掏出来的东西很有代表性:三页纸,打印得整整齐齐,末尾是老太太一笔一画的手写签名,年月日写在第一页右上角。他问得很直接——这份遗嘱到底算不算数。我把三页翻到第二页,签名栏是空的。
这些年经手的继承纠纷里,真正卡住事情的,很少是写了什么,多半是怎么写的。遗嘱不是一封表达心愿的家书,它是一份要过形式审查的文书;形式这一关不过,内容安排得再细致也落不到地上。
别把遗嘱当成一次落款就能定下的事
先要弄清的一件事是:遗嘱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合法的那部分财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把遗产界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里属于配偶的那一半,本来就不在遗嘱人可以安排的范围内。继承编解释第二十六条把这一点说得很直——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能怎么安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给的口子比较宽:可以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指定执行人这一笔,很多遗嘱里是空着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把后面的衔接写明了: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一句话,选不选执行人不是格式问题,而是决定了分割遗产这件事交到一个明确的人手上,还是交给继承人自己去协调。
但遗嘱不是继承的第一顺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给的次序是: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如果生前既签过遗赠扶养协议又立了遗嘱,解释第三条的处理是分两条路:两者不抵触,各按各的办;一旦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那部分遗嘱无效。这一条常被忽略,而现实里往往是先有协议、后有遗嘱——晚年由谁照顾的约定在前,财产归属的交代在后。
还有一个时点问题值得单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有没有效力,也要放到那个时点上去看。解释第二十八条给的是两头看的规则: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后本人即使失去行为能力,也不影响已经立下的遗嘱;反过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恢复了行为能力,仍然无效。家属常拿他后来清清楚楚来论证遗嘱有效,方向从一开始就错了。
别以为有人站在旁边就算合格的见证
第二关是见证人。常听到的说法是当时有两个人看着,但有在场和够格是两件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把不能担任见证人的三类人列得很清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类最容易判断失误,麻烦在于谁算有利害关系。解释第二十四条给了具体口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家里做生意的,请了有往来账的合作伙伴来签字,人到场了、字也写了,资格上仍然过不去。
以代书遗嘱为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要求四件事同时成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少一个人的签名,就少一个要件,没有补签的空间。
别忽略每一页、每一栏都要签名注日期
不同形式对签名和日期的计较程度并不一样,这一点被低估得最严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对自书遗嘱的要求是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注意亲笔书写这四个字,先用电脑打好再签名,不属于自书遗嘱。遗书能不能顶用,解释第二十七条给了出路,但带了条件: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打印遗嘱的门槛是单独写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每一页这三个字是硬要求,开篇那份三页纸的问题就出在这里。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同样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还要求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镜头没录到脸、也没报出名字,事后很难用什么办法补上。
口头遗嘱是排在末位的应急口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把它限定在危急情况下,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之前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实务里我只把它当成一段过渡安排,不当中长期使用。而公证遗嘱,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特别提了一句:公证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的除外,也就是说遗嘱公证必须本人到场。
别指望早先那份公证遗嘱能压住后来写的那份
这是民法典改动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处:旧法里公证遗嘱有优先效力,现在没有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三句话: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时间在后立的那份为准。所以拿着一份十几年前的公证遗嘱主张全部遗产,未必站得住。
公证遗嘱依然有分量,只是分量的位置变了。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讲的是证据层面的规则: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它是先被采信,不是不能被推翻。
至于遗嘱本身什么情况下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四类: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实务上最麻烦的往往不是伪造,而是改动过两个字——原件上有多处笔迹不一致、有明显涂改痕迹,取证和鉴定都会变得棘手。订立时把原件保存好,比事后争论划算得多。
顺带提一个常被问到的手续问题。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允许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老人在深圳常住、老家另有房产,房产部分去房屋所在地办、其余部分在经常居住地办,都是法律给出的路径。遗嘱本身就是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之一,这在公证法第十一条里明确列出。
别忘了几类人的份额,遗嘱里必须留出来
遗嘱自由不是没有边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表述是硬约束: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解释第二十五条补了两层:没有保留的,遗产处理时应当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而这名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其具体情况确定,不看立遗嘱那天的状态。
这一条还会和债务清偿叠在一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另一类麻烦来自附义务的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解释第二十九条把后续接上了: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写下房子留给你、但要照顾你母亲到老这类安排,就得接受它是一份附条件的授权,不是一句嘱托。
我见过一份打印遗嘱,正文条理分明,两个见证人都到场签了字,唯独第二页只签了名字、没有写日期。就是这一栏的缺漏,让那份三页纸在家人之间来回争了二十六个月;而这处缺漏,本来在落笔的那一天花两秒钟就能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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