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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公司法研学所
作者 | 王军,法律学者,任教于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历史进程中总有一些标志性时刻会提醒人们重新思索事件背后的大历史。2026年3月12日,立法机关通过决定废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这部法律退出历史舞台,为我们回顾中国企业发展和公司法制演进历史提供了一个契机。然而,回望的目光一旦沿着历史线索追溯,我们就很难把视线局限于改革开放以来的几十年历史。
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于1988年8月生效实施后,1993年12月立法机关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的出台意味着现代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蛰伏约四十年后重新成为合法的市场主体形式。按照国家决策层的规划路线,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首当其冲,都应当改造转型为现代公司。
不过,当代《公司法》生效实施以来的三十多年历史只是中国引进、发展公司制度的历史长绳中的一段。学习西式公司制度,先救亡图存,再富国强兵、实现工业化,是国人的百年梦想。当我们反思公司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时,显然不能掐头去尾孤立地看这三十年。
同样,在横向上,我们需要将视野扩展开。公司法制实际上不限于那部加了书名号的、由200余条规定构成的法律。《公司法》固然构建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主体框架和基础规范,但是,公司从设立、登记、发行股份或债券、内部机构组建运作,到股权转让、并购、清算、破产等,几乎每个环节都可能涉及刑事的、行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因此,国家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强力机关的执法和司法都对《公司法》的实际贯彻效果具有直接影响。《公司法》的实行也离不开形形色色的行政执法法规和监管规章等。例如,要讨论《公司法》如何助力“风险投资”从而推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不分析资本市场监管规章和监管政策,而只是关注《公司法》上的几个条文,是难以接近真实情况的。
此外,审判机关也是《公司法》的关键参与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大量“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等文件,为各级法院审理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提供了细化的、补充性的规则。审判实践中还生成大量“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等,事实上也具有不同程度的规范效力。
如果说公司是中国实现工业化的“载具”,那么,我们必须看到,打造这个“载具”的组件和牵引它们的动力绝不限于法律规章。中央及各级政府的政策显然具有十分关键作用。从以下的历史回顾可见,公司这种企业形式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决定性力量来自国家决策层的政策判断。而在地方,公司的发展水平与当地政府主政官员推动的经济政策措施又具有密切关系。
所以,当我们讨论《公司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时,要清醒地看到《公司法》的“有限”:法律条文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只有将之与包括各种相关法律、规章和党政政策在内的广泛的制度性事实结合起来,我们的观察才会比较全面,讨论才有意义。过分拔高一部法律的作用,只能让我们的观察和讨论脱离现实。
一、当代公司法的经验和知识基础
19世纪60年代,清政府开启“洋务运动”,仿西式公司制度开设工矿交通企业,募股筹资,但公司仍须“官督商办”或“官商合办”。1894年甲午战争惨败,迫使当局转向更广泛的法律制度变革。1904年大清《公司律》颁行,仿英、日立法,初建公司法架构,但行之不远,清廷覆灭。1914年民国《公司条例》、1929年《公司法》,从立法体例上全面转向日、德。与公司法相关的观念和知识也打上了这两国法律的印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止旧法,对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进入计划经济时代。市场经济不复存在,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自然也须改造,于是,西式公司彻底出局。工矿交通供销企业从开办设立、资金来源、劳动用工,到内部组织机制、人事任免、盈亏管理等,均与西式公司决然“割席”。公司法自然不再有制定的必要。经过二十几年的摸索,备受推崇的苏联模式和本土发明的“两参一改三结合”、“鞍钢宪法”等模式效果不佳,先后也被放弃。
1978年开始改革开放,国企改革的方案先后尝试了放权让利、承包制、租赁制,直至试点股份制。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破土而出,全国上下一度出现“公司热”。同时引进外资,按“所有制”“内外资”制定各种“企业法”,包括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此期间,为治理“党政机关办公司”、“皮包公司”、“官倒公司”等引发的乱象,中央政府实施了三次声势浩大的公司“清理整顿”。直到1992年春季,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为市场经济和股份制正名。最终在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大政方针,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才得以通过。
通过上述极简要的历史回顾,不难发现,当代《公司法》并非凭空产生。从经验基础上讲,它是在我们尝试了苏联计划模式和本国计划模式后,又经历了多轮国企改革探索、引进外资、对公司乱象“清理整顿”等之后的一个重大抉择,即重新转向西式公司制度,寻求一条适合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发展之路。过往的经验基础并没有因新法公布而自动消失,相反,仍然对当下的法律及其实践发生作用。
从知识基础看,《公司法》的观念框架亦未摆脱原有的知识积累,它仍然承袭了民国公司法所吸收的日、德公司法的许多特征。例如,基于对滥设公司和“三角债”的负面经验,1993年《公司法》设置了不少比日、德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资本规则。当然,《公司法》在后来的多次修改中,也吸收了来自美、英等国的经验。
我国《公司法》的知识来源是多元的,这既有兼收并蓄之利,也有可能产生叠床架屋之弊。而更严重的风险是,依赖外国法律知识构建本国法律,生搬硬套、亦步亦趋(美其名曰“与国际接轨”),将导致本国法律知识从术语到体系全面依附于外国,丧失自我检讨、改进和原创的能力。关键在于,能否“以我为主”,基于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也甄别借鉴外来知识,形成我们自主的、可持续创新和发展的法律知识体系。
二、过去三十余年的经验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企业改革的中心任务是“搞活”国有企业。国企改革是撬动企业制度演进的杠杆,也是1993年《公司法》出台的助推器。这部《公司法》带有明显的为国企公司化改造而量体裁衣的特征。不过,历经2005年、2013年以及2023年的三次重大修改,公司法逐步褪去“国企改制法”的色彩。也即,逐步走向平等适用于各类公有和民营公司的“普通公司法”。
对于过去三十多年的公司法制实践,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总结经验。
01.公司法与国企改革
在1993年《公司法》通过前的几年间,人们还在为股份制“姓社还是姓资”争论不休。《公司法》以一个中性概念“现代企业制度”界定公司的属性。立法机关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所有企业都要向这个方向努力”。也就是说,国企改革选择的方向也是中国所有企业努力的方向。
因此,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内部管理体制上,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单及配置上,基本都是强制性规则,企业可自主选择的空间很小。这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管控。股份、债券的发行规则也着重考虑了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需求。
鉴于公司“清理整顿”的经验,为了防止“滥设公司”“一哄而起”,《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条件,诸如股东人数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构成、出资一次性实缴制、强制验资制度等,规定了比许多发达经济体公司法更为严格和复杂的规则,提高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由于经验不足、立法时间短促,《公司法》对于公司运行中的诸多具体事务和容易产生纠纷的事项,例如股东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管理人员信义义务、公司治理僵局、公司解散和清算等却没有提供明确规则。
国企的名义所有者是国家,委托代理链条长、层级多,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严控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层决策过程,有降低代理成本的合理性。但是,将同样的一套法律规则适用于各行各业、各种规模的民营企业则会极大地窒碍民营企业的活力,进而限制《公司法》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上发挥应有作用。
从2005年以后的历次修法看,立法机关逐步淡化了《公司法》的国企改制法色彩。这是一个应当给予积极评价的进步。
2005年10月的《公司法》修订,将涉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则集中为单独一节(第二章第四节),显示了《公司法》以各类公私企业为规范对象的普遍适用性。
此外,以下修订降低了民营企业采用公司形式、根据实际需求调整治理架构的成本,同时也提升了《公司法》在规范公司运营和解决纠纷上的实用性。
一是,降低公司设立尤其是资本要求上的门槛。例如,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允许两年内分期实缴出资、扩大了可出资财产的类型、取消了转投资限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降低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等条件限制。
二是,增加任意性规则,扩大企业自治空间。例如: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分红比例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允许公司章程增加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等。
三是,增设约束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规则,改进公司治理。例如:增加董事、高管、监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规则,增加股东代表诉讼规则,增加公司强制解散规则等。
四是,增设约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概括性规范。
2023年12月的修订,将有关“国家出资公司”内部治理的特别规定扩充为单独一章(第七章),适用范围扩大为国有独资和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提升《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此外,《公司法》继续增设公司在治理结构和资本制度上的自主选项。
一是,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即可以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单层制公司董事会应设审计委员会)。
二是,简化组织架构。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小型公司”)均可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该董事可兼任经理;还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还可以不设监事。
三是,允许公司发行类别股,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允许公司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拥有一定范围的发行股份决定权;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助规则;增加补亏减资制度等。
实践表明,国家出资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包括民营公司和公私合资公司),在公司设立目的、股东构成、组织结构和治理需求等方面均有不同,前者带有较多的国家介入和行政化治理特征,后者更需要市场化和任意性规范,以适应前者的规则规范后者,或相反,都不合适。《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以适用于各类公司的普遍规则为准,为国家出资公司单列特殊的专用规则,分别规范而不是混为一谈,是明智之举。
02.公司法与民营经济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在执政党的施政纲领中,民营经济的政治地位逐步提升:从公有制经济的“必要和有益补充”,提升为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进而在政策话语中相继获得“一视同仁”(1993年)、一致“毫不动摇”地支持(2002年和2012年)、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2013年)等强调同等待遇的表述。这为法律上的不断改进奠定了政治基础。
《公司法》为民营经济取得合法的市场主体地位(企业法人资格)搭建了基础框架。这个框架包括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募股、内部治理、股权转让、并购重组、清算退出的基本规则。虽然1993年《公司法》带有为国企改制定做的特色,但基本框架毕竟得以建立。
经过2005年以来的历次修法,再加上国家2014年后陆续推出的简化公司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的一系列举措,公司设立成本降低,治理结构的可选择性提升,股东权利保护机制改进,规则的实用性有所提高。这些做法显著降低了民营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成本。此外,《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又提供了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几种企业形态,丰富了民营经济可选择的企业类型。
如今,民营经济对中国经济的重要性如何强调也不过分。民营经济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固定资产投资和外贸进出口额,60%以上的GDP和A股上市公司数量,创造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吸纳80%以上的城镇就业,集中了超过92%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注1】(数据来源:规模与质量双提升 一组数据看民营经济“爱拼会赢”,中国新闻网2025年10月18日转载央视新闻报道,https://www.chinanews.com.cn/cj/2025/10-18/10500571.shtml.)
不过,以上的立法和经济成就并不能使民营经济在市场准入、融资可得性方面自动获得与国有经济同等的待遇。因为,市场准入和融资可得性受制于更广泛的法律、政策和制度因素。例如:各行业监管部门设立的许多核准、登记、备案等手续可能都是在设置、分割准入许可;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本市场的监管规章和政策,决定了公司获得融资的机会和成本;地方政府在本地推行的经济政策,包括通过补贴等优惠措施招商引资、扶植重点产业或企业、通过地方融资平台举债投资等,也是在有选择地分配市场资源和金融资源,对当地民营经济是否享有公平待遇具有重要影响。
如果没有市场准入和融资可得性这两个方面的同等待遇,民营经济即便可以便利地组建公司,它们也无法进入特定的业务领域开展竞争;即便进入了某个业务领域,也可能因为融资渠道狭窄、融资成本过高而很快被淘汰出局。
2025年4月,立法机关通过《民营经济促进法》,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构建了全面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但是,民营经济要获得公平待遇、平等机会,为“中国式现代化”做出更大贡献,仍需要各方面的积极努力,不是一部法律能够完成的任务,甚至也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
03.公司治理与股权保护
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够增强投资者信心,降低公司内耗,提升管理和决策水平,从而推动公司可持续发展,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持续性回报。治理良好的公司固然有一些共性,但世界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公司的“最优”治理结构。
《公司法》应当尽可能多地允许公司参与者(股东、管理者等)通过协商、竞争等机制形成最适合本公司的且可自行调整的治理结构。当然,公司参与者的力量并不总是势均力敌的,协商未必平等展开,甚至未必存在协商过程。这时,公司内外部参与者之间的竞争或许可以发挥改善治理的作用。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竞争、经理人聘任市场的竞争以及公司控制权市场的竞争都具有这方面作用。在当事人难以协商或者竞争难以奏效的特定情形,法律和监管有介入的合理性。但法律和监管的干预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参与者的自主权,将干预保留在最小必要的合理范围内。
总结公司法制的三十多年历程,笔者有以下两个发现:一是,立法和监管机关总有代替公司参与者决定治理结构的倾向,公司自主权的扩展来之不易;二是,股权保护水平的提升,主要表现为股东获得了更多的以积极行动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
首先谈第一个发现。我国《公司法》在治理结构上的特点,总的来说,是强制有余而赋权不足,尽管历次修法已经稍稍放宽了公司自主空间。按照1993年《公司法》,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均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法律列举规定了三会的各项职权,没有允许公司章程可调整各机构的职权配置。实践中,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将股东会个别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很可能面临违法的后果。《公司法》甚至不厌其烦地列举了经理的职权清单。
经过2005年至2023年的多次修改,《公司法》在治理结构上对公司自主权有所扩大。以2023年的修法来说,有以下几项主要改进: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选择“双层制”结构(即股东会以外还有董事会、监事会),也可以选择“单层制”(即股东会外只有董事会)。二是,较小规模公司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简化董事会或监事会为一名董事或一名监事。三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清单有所简化,少量股东会职权允许授予董事会行使。删除对经理职权的列举。
但总体来看,《公司法》在治理结构上还是管得过多、过宽。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还是早期为国企改制服务的遗产。例如: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配置上,立法干预就过于宽泛了。法律本应当更加尊重公司参与者的自主权,允许股东会将它们的职权配置给董事会,以适应公司的具体情况。
再如:《公司法》设定了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限制条件,规定有经营失败记录的人员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管。这一规则或许符合国家管理国企人事工作的需求,但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则是不合理的。俗话说“失败是成功之母”。经营企业失败的人或许比其他人拥有更多的创业经验(不妨想想当代一些著名企业家屡败屡战终获成功的例子),法律何必一律禁止他们在三年内担任董事或高管?为何不交由公司参与者自行抉择?即便是上市公司,只要公开披露相关信息,投资者也会有自己的判断。
实际上,《公司法》上有限的自主权扩展还有可能被监管机关重新压缩回去。仅举一例: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保留监事会,选择双层制,也允许取消监事会,选择单层制。但是,证券监管部门在2024年12月发布《关于新 <公司法> 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要求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内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监管部门代替所有上市公司选择了不设监事会的单层制结构。
第二个发现是,我国《公司法》近些年来在股权保护上的提升,主要表现为赋予股东更多机会通过积极行动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大体上是一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中心,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模式。这从股东会拥有的广泛权力可见一斑:股东会历来被定位为公司“权力机构”,有权任免董事、监事,有权最终决定公司的融资、投资和重大经营管理事务,有权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投资报偿事项,还有权决定公司章程修改、分立、合并、解散等。因此,股东积极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是驱动公司治理不断改进,推动管理层问责机制不断健全的关键动力。
在这个方向上,《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股东的知情权(包括查阅公司股东信息、会议决议等资料、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等)、会议提案权、临时会议召集权、代表公司利益起诉管理层成员的诉权(代表诉讼)、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等,通过历次法律修订和司法解释的补充,都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扩张,可操作性有所提高,股东行使权利的成本有所降低。
另一方面,股东的持股比例各不相同,中小股东常常行使权利困难,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恃强凌弱。因此,《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试图制定一些概括性规则,制约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使受损害的弱势股东有机会获得救济。
例如,202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第180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89条)。
再如,依据2016年公司法解释(四),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受有损害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
不过,概括性规则要发挥恰当的作用,且在保护一方公司参与者权利的同时,不过分削弱甚至损害其他参与者的利益,还需要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基于案件事实和利害权衡,做出适当解释和裁判。这也是一个不断试错纠错、积累经验的过程。例如:上述几条概括性规定,都涉及对“滥用股东权利”这一抽象概念的解释和认定,法官的解释和认定在具体个案中往往具有决定性影响。
再如,法院如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四),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为由,判令公司向弱势股东分配利润,那么,就需要考虑:在给定案件中,强制公司分配利润是不是必要且适当的救济方式:
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公司是否有足够现金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是否应当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并保留必要运营资金?公司分配利润后是否有能力清偿已到期和将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持续经营?
总之,法律上仍有继续扩展公司治理自主权的较大空间。已经在法律上增设的自主权事项和股东权利,以及侧重保护弱势股东、制约控制人权利滥用的概括性规则,只是万里长征迈出的第一步。法律规则的实施和发展,尚需要监管机关给予应有的尊重,需要审判机关基于具体个案做出审慎解释和认定,在试错纠错的过程中不断推进规则形成与发展。
04.信用经济与债权保护
现代经济建立在信用交换的基础上,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编织起来的复杂网络。因此,维护债权债务关系的秩序,包括债权债务的创造、流转、变更、清偿等,是一个经济体能够高效、安全和持续运转的重要前提。
《公司法》自然无法回避信用经济中的债权保护问题。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一般情况下,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破产清算,而不能要求股东以自有财产清偿。很显然,围绕公司债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利益冲突。
我国《公司法》及审判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一直在努力构建保护债权的防护网。1993年《公司法》制定的一个背景是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三次公司“清理整顿”,整顿目标之一是清理公司引发的“三角债”。当时的主管当局认为,公司开办人或股东出资不实(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是导致公司缺失偿债能力的关键原因。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规定了史无前例的最严规则:除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外,还要求股东一次性实缴全部资本,且货币出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非货币出资须经专业评估,各类出资均须经过验资机构审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须提前发出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2005年修法,借鉴外国判例法原理,增设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概括性条款,即:股东如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0条第3款)。这意味着,股东如果利用公司为工具,故意降低公司偿债能力,逃避履行债务,则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穿透公司法人与其股东之间的资产隔离屏障,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此时,股东也就丧失了原来享有的有限责任保护。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一系列“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释)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补充:
一是,公司解散时,如果有股东尚未实缴其认缴出资额,那么,该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应当交给公司,作为清算财产处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都会导致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是,出资不实的股东不仅应当向公司补缴或返还出资本息,而且,应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他们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金额内,清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这样,在公司不履行债务而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中,公司债权人有可能越过公司,直接向公司股东追讨债务。
不过,审判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并不满足于上述债权保护规则,又在诉讼案件中提出如下请求:即使公司未启动解散或破产清算,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义务也应当“加速到期”。此类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支持即相当于颠覆股东认缴出资时依法获得的按约定期限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大多数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原则上也不支持“加速到期”,只谨慎承认两个例外:
一是债务人事实上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
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又通过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2023年《公司法》修订,在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加大债权保护方向上跃进一大步:
一是,压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为最长5年。
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认股人一律实行股款实缴制,不允许分期缴款。
三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出资完全实缴前发生转让,后手股东(股权受让人)如果未按期缴资,前手股东(股权出让人)仍要承担补充责任。
四是,扩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未进入破产或解散清算,公司或公司已到期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意味着,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认缴的全部出资,无论是否届至出资期限,公司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股东缴纳。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应当启动破产清算,使全部债权人都有机会申报债权,进而以债务人财产对全部债权进行集体清算;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启动公司重整程序。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同样认同的基本原则。
不难发现,《公司法》吸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以及之前司法解释确立的出资不实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规则,都建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标准之上。由破产法视角观之,《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越俎代庖,把本应通过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处理的集体清偿,转化为个别清偿。也就是说,哪个债权人率先起诉、率先成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哪个债权人就率先获得清偿。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本应享有的同等机会集体受偿,转变为“先到先得”“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的个别受偿。
个别受偿机制并非不保护债权,而是只保护拥有信息优势和强制执行程序发动优势的债权人。但是,公司的各债权人若不能得到同等机会的保护,也就意味着产权的公平保护并未全面落实。个别清偿机制以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为适用条件,但无须与《企业破产法》保持一致,实际上造成我国破产法的“双轨制”。这对于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显然是负面因素。
此外,由于《公司法》的股权回购规则缺少必要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回购投资人股权的,应当先完成减资程序。这也是出于债权保护的考虑。但是,将减资与股权回购绑定,实际上堵死了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履行途径。由此可见,《公司法》当前的股份回购规则亟需引入适配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例如:以回购不减损公司未来一定时间偿债能力为标准),以避免与减资程序绑定导致过度限缩公司融资渠道。
三、今后的主要挑战和任务
公司和《公司法》的历史使命脱离不了它们所处的大时代。当代《公司法》施行的三十多年正对应着中国走向和实现工业化的三十多年历程。这条路极不平坦,可谓“筚路蓝缕,以启山林”。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公司法》,到2023年12月29日立法机关最近一次大幅度修订,三十年间,中国名义GDP从约3.6万亿元(人民币,下同)增长至约129万亿元,人均GDP从3000多元增至约91000多元。【注2】中国从低收入国家跃升为中等偏上收入国家(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2025》,3-1项,https://www.stats.gov.cn/sj/ndsj/2025/indexch.htm.)。
然而,世界大势已然变化。全球化重组了三十年前的国家间经济力量对比,也改变了每个国家内部的利益分配和阶层格局。于是,经济民族主义、保护主义逐渐抬头,地缘政治和大国竞争日趋激烈,全球化的原有模式不再畅通无阻。
民族国家间的竞争最终取决于经济和科技实力的比拼。而公司就是承载一个国家经济实力,推进科技发展的关键载体。因此,当下公司法制的首要使命就是鼓励和保护投资,从而使公私资本开展尽可能广泛的投资,助力民族经济和科技的高质量持续发展。
从鼓励和保护投资的角度看,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近年来已为优化营商环境做了大量工作,企业登记注册的相关手续显著简化、优化,降低了企业设立成本。《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也不断加强股权保护。基于上文的经验分析,从鼓励和保护投资的角度看,公司法制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还需大力改进:
一是,继续扩大公司参与者的自主权范围,扩大股东以积极行动维护权利的机会。在公司治理方面增加赋权,严格检测强制性规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尽可能让公司参与者自行决定内部治理架构和权利配置。
二是,理顺《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关系,促进债权公平保护。首先,《公司法》不应当抢做《企业破产法》的工作。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应当尽可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使债务人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有同等机会通过集体清偿机制获得公平保护,或者启动破产重整,而不是开启债权人个别清偿的强制执行竞赛。其次,对于公司利润分配、股份回购、财务资助等面向股东的报偿或类报偿行为,《公司法》应当建立与《企业破产法》衔接的实际偿债能力约束标准,协调两部法律的关系,避免报偿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是,广开资本投入的门径,拓宽资本退出的渠道。鼓励投资,尤其是鼓励“风险投资”“耐心资本”的涌现,机制上既要鼓励进入,也要允许退出。好比开设一家旅店,如果只准登记入住、不准退房,或者必须住满30天才许退房,大多数的正常顾客恐怕都会驻足不前。这方面需要《公司法》《证券法》等提供更丰富、差别化的投资品种,优化股份回购和减资规则,也需要资本市场监管政策保持稳定、透明、可预期,维持合理的上市、退市秩序和交易规则。
最后,鼓励投资不仅需要立法上的改进,还需要不断优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运行。各级政府的产业政策、经济调控都在实质性地影响资源配置和竞争环境。司法机关对人身权、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水平对营商环境和投资安全影响极大,自然也影响投资信心。公私产权的公平保护,“弘扬企业家精神”,绝不是写几个法条就能够实现的。借用一个常用表达,产权公平保护、鼓励投资、改善公司治理等都是“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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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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