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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该条已被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所吸收)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时,股东不向公司增加资本投入,而是操控公司向其借款,以该借款作为公司经营的主要支撑,其目的是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在公司出现破产等经营风险时,可以以债权人身份收回相关款项,否则,其作为股东只能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这种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的做法,实质是将股东利益置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上,向外部债权人转嫁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属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对此,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即学理上所谓的“衡平居次”规则。该规则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亦有相关体现,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个人以为:
法院引用了《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作出裁判,就需要论证和解释股东是否违反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人们在投资的时候(哪怕是对自己控股公司的再投资),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权益型投资还是债型投资,是他的自由。
若并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事实,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利益减少,也并不一定构成“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键是审查债权的形成时间节点、利息的约定、担保的约定、债权偿还的约定是否合理,是否有滥用其股东地位的情形,是否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地位,是否给其他债权人带来损害(damages)。
其实,在公司投资经营存在巨大风险的时候,股东选择不借款可能是理性的。其次才是借款给公司,不管他为自己约定多么有利的合同条件。
股东借款的确构成关联交易。关键是审查这种关联交易是否侵害了公司、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是否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博主并不了解本案案件事实的细节,法院在个案中如此判决或有其道理。但确立股东借款一律劣后的规则是危险的。
一刀切的规则当然便于操作。但商事交易是复杂的。法院必须面对这种复杂性,个案判断,行使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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