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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照体检还可由“机动车驾驶证体检替代” 吗?民航体检合格证新规征求意见:细化年龄分级标准 、新增对体检机构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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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6日,1民航局发布了CCAR-61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136部《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等三部规章的最新修订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11月15日。

  • CCAR61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pdf

  • CCAR136部: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pdf

  • CCAR141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pdf

其中,CCAR61部修订稿明确,申请学生执照、运动执照应当 通过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并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Ⅱ级或者I 级体检合格证。此外,年满16 周岁但年龄超过50 周岁的申请学生执照还应当另外通过记忆力、 判断力和反应力等能力测试;年满17 周岁但年龄超过60 周岁的申请运动执照还应 当另外通过记忆力、 判断力和反应力等能力测试。

此外, 规则 拟自2028 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施行前已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 第37 号)颁发的运动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在2027 年7 月1 日前依法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年龄超过60 周岁应当在本规则施行后另外通过记忆力、判断力和反应 力等能力测试,方可继续行使执照权利。

所以体检合格证依然还是十分重要的。就在上周10月13日,民航局发布通知,就《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11月13日。民航局在修订说明的“下一步工作考虑”中专门介绍,针对前期工作中有关意见所提出的运动照驾驶员体检由“机动车驾驶证体检替代”调整为“民航体检”,可能存在的体检供给量相对不足、体检过程相对复杂等问题,下一步拟研究考虑将扩大体检机构规模,对部分类别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增加更多可供选择的医疗机构,以充足体检资源,便利相对人参加体检鉴定取得体检合格证,促进行业发展。


据介绍,《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于2012年5月16日修订后,先后于2017年4月、2018年11月完成两次快速修订,针对部分需紧急落地实施的条款内容进行调整。2025年12月新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于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增关于航空人员身心健康的相关规定。为落实《民航法》关于保障航空人员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等要求,同时持续性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相关附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规章修订工作。

此次修订突出健康安全管理要求,完善了部分术语表述,增加了日常健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并根据医学发展及诊疗实践进展对附件A中的医学标准进行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1.在健康管理方面,根据《民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机构与职责中增加对航空人员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航空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相关要求。

2.在体检合格证管理方面,梳理了《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与《民航法》及空中交通管理有关规章之间的关系,充分考虑行业意见和前期调研情况,主要修订如下:

(1)将Ⅲa级和Ⅲb级体检合格证合并为Ⅲ级,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级别分类一致。

(2)对标《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关于年龄差异化有效期管理要求,结合行业管理实际,修订第67.33条Ⅱ级、Ⅲ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相关条款,细化年龄分级标准。


(3)对标法律法规,完善体检合格证管理法律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法律责任条款,完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体检合格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按照《民航法》对法律责任部分的处罚金额进行修订。

(4)结合行政许可制度及数字化管理现状精简优化条文,删除第67.31条送达(c)款内容及第67.39条体检合格证补发条款。

(5)删除“体检合格证的要求”与“禁止行为”内容重复的表述。修订和调整对体检鉴定的一般要求,规范表述、明确指向。

3.在安全管理方面,新增对体检机构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以满足《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对体检鉴定适用于基本的安全管理原则,强化对体检机构的质量管理。

下一步工作考虑:

针对前期工作中有关意见所提出的运动照驾驶员体检由“机动车驾驶证体检替代”调整为“民航体检”,可能存在的体检供给量相对不足、体检过程相对复杂等问题,下一步拟研究考虑将扩大体检机构规模,对部分类别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增加更多可供选择的医疗机构,以充足体检资源,便利相对人参加体检鉴定取得体检合格证,促进行业发展。

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A章 总 则

第6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身心状况符合履行职责和飞行安全的要求,保障其身心健康,加强航空卫生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7.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体检鉴定、体检合格证管理及健康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67.5条 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负责制定航空卫生安全管理和健康管理政策,负责全国体检合格证、体检医师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体检合格证的许可,对本地区体检合格证、体检鉴定、体检医师、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和航空人员健康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c)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是指符合中国民航局要求的体格检查单位,负责组织体检医师开展体检鉴定工作。推荐符合要求的体检鉴定、临床医学专家承担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疑难或者特殊病例的体检鉴定、特许体检鉴定、体检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研究等任务。

(d)民用航空人员运行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配备合格和足够的保障人员,构建健康安全文化,加强身体健康管理,强化关心关爱,强化心理健康维护和危机干预,为航空人员保持良好的身心状态提供保障。

第67.7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空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满足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第67.8条 安全管理
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至少应定期分析体检结果、持续评估体检程序,以查明体检风险增加的领域。

第67.9条 定义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a)体检文书,是指记录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信息的所有材料,包括体检鉴定表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
(b)医学资料,是指与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健康有关的诊疗记录(包括门诊、住院以及用药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以及医学(数字)影像资料、身体状况资料和疗养记录等。

B章 体检鉴定

第67.11条 体检鉴定一般要求

(a)申请人在体检机构进行体检鉴定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如实提供本人医学资料、既往体检文书及本人和家族病史信息,接受体检机构按照本规则附件A和体检鉴定辅助检查项目要求实施的各项医学检查,以及必要的相关检查。

(b)体检机构组织进行体检鉴定时,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核查其申请材料,并根据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类别,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c)体检医师对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进行检查,及时准确记录各项检查结果,并根据其申请材料、身心状况和有效辅助检查结果(辅助检查结果有效期为90日),如实作出并签署单科体检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核查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核实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的完整性和符合性,综合各科鉴定结论,如实作出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

(d)体检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体检鉴定并作出体检鉴定结论,但是因申请人原因无法完成体检鉴定的除外。

(e)经体检机构评估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补充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等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运行单位,暂停其履行职责。补充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时限。补充检查和医学观察时间自本次体检鉴定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

(f)申请人在体检鉴定时应当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病史、病情。体检机构发现申请人可能冒名顶替、提供虚假生物标本、隐瞒病史、病情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时,应当立即停止体检鉴定,并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g)体检医师和体检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在对申请人实施体检鉴定和医学检查时,应当尊重申请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恶意造成其身体伤害,不得泄露和传播其身体状况和体检鉴定信息,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第67.13条 体检鉴定结论
(a)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
(2)暂时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但体检医师认为通过补充医学资料、进行短期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可以满足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暂时不合格。
(3)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b)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体检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及其运行单位。
(c)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暂时不合格结论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运行单位,并报告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在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90日内,申请人按照体检医师的要求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接受相应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并接受体检医师的单科检查的,体检机构应当作出相应体检鉴定结论。超过90日未进行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未完成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重新申请体检鉴定。重新进行体检鉴定时,体检医师不得以同一原因再次作出暂时不合格结论。
(d)体检鉴定不合格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运行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67.15条 特许体检鉴定

(a)特许体检鉴定由符合要求的体检鉴定、临床医学专家组织实施。
(b)特许体检鉴定的检查项目除按照本规则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要求的检查项目外,还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增加必要的医学检查项目。必要时,可以在模拟履行职责的状态下进行医学检查、健康检查和岗位能力测试。
(c)特许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审查或者特许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无需特许即可合格的,其鉴定结论为合格。
(2)特许鉴定合格。经过特许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在满足相应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履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为特许鉴定合格。
(3)特许鉴定不合格。经过特许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不能够安全履行职责,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安全履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为特许鉴定不合格。
(d)特许体检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作出体检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运行单位。

第67.17条 疑难或者特殊病例体检鉴定

(a)体检机构在体检鉴定中发现疑难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并进行专家鉴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特殊病例时,应进行专家鉴定。

(b)疑难或者特殊病例体检鉴定由符合中国民航局要求的体检鉴定、临床医学专家组织实施,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作出体检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运行单位,同时报告申请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C章 体检合格证

第67.19条 体检合格证类别

体检合格证分下列类别:

(a)I级体检合格证;

(b)Ⅱ级体检合格证;

(c)Ⅲ级体检合格证;

(d)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Ⅳb级体检合格证;

第67.21条 体检合格证适用人员

(a)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b)除(a)款之外的其他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

(c)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Ⅲ级体检合格证。
(d)乘务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a级体检合格证。
(e)航空安全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

第67.23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条件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A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并取得符合中国民航局要求的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

第67.25条 申请与受理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在获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15日内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与本次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有关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等。
(b)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1)不需要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补正的,要求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够当场补正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67.27条 审查与决定
(a)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人办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证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b)审查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3)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
(4)体检鉴定结论;
(5)其他可能影响体检鉴定结论的必要内容。
(c)受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机构和人员:
(1)认为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齐全、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符合本规则要求、鉴定结论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体检合格证。
(2)认为需要对体检鉴定结论符合性进行进一步认定的,提交专家鉴定,并通知申请人。专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3)认为体检鉴定没有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体检合格证类别相应医学标准和辅助检查项目及频度等要求进行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认为体检医师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结论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体检机构纠正错误。
(5)受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67.31条 送达
(a)受理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体检合格证送达申请人。
(b)受理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在审查期限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67.33条 有效期
(a)体检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年龄计算以申请人进行体检鉴定时的实际年龄为准。
(b)Ⅰ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年龄满6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其中参加按照《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规定运行的驾驶员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
(c)Ⅱ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36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24个月,年龄满5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d)Ⅲ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5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e)Ⅳa级体检合格证和Ⅳb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

第67.35条 有效期的延长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必须履行职责时,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b)颁证机关接到延长有效期申请后,可以要求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接受航空医师或者其他执业医师对申请人进行指定检查项目的检查,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45日。
(c)颁证机关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同意申请人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延长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67.37条 符合性要求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履行职责时持有相应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2)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3)在身心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体检合格证相应医学标准时,停止履行职责,并及时报告运行单位。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运行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在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前,确认其身心状况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并能够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2)建立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健康观察档案,了解掌握其健康状况,实施健康风险管理和相应医疗保健措施;
(3)督促患有疾病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针对性地采取疾病矫治措施。

第67.41条 信息变更

体检合格证载明的姓名和国籍等信息发生变化时,持有人应当向原颁证机关申请信息变更。颁证机关审查确认申请人有关信息属实后,为其办理体检合格证变更。变更后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和限制要求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

第67.43条 特许颁发
(a)再次申请I、Ⅱ和Ⅲ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学员和学生驾驶员除外),在体检鉴定结论不合格时,如果有充分理由证明能够安全履行职责,并且不会因为履行职责加重病情或者使健康状况恶化时,可以进行特许体检鉴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表;
(2)运行单位证明文件(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除外);
(3)技术专家出具的技术能力证明文件;
(4)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5)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b)按照本规则第67.15条的规定进行特许体检鉴定。
(c)特许体检鉴定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申请。
(d)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根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职责时承担的安全责任、可接受的保证安全履行职责采用的医疗措施以及实施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是否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许可决定。准予特许的,颁发体检合格证;不予特许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上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限制条件:
(1)职责或者任务限制;
(2)履行职责的时间限制;
(3)安全履行职责必需的医疗保障要求;
(4)必要的其他限制。

第67.45条 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体检合格证管理
(a)持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
(b)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体检合格证持有人颁发本规则的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审查认为符合相应要求的,给予颁发相应的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审查认为不符合相应要求的,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运行单位。
(c)参加我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同时持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和依照本规则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或者持有依照本规则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第67.47条 监督检查
(a)中国民航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体检鉴定和颁发体检合格证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体检鉴定和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体检鉴定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
(b)局方应当依据本规则对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时体检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67.49条 体检合格证的撤销

(a)局方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颁发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行政许可决定: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4)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申请人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5)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b)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局方应当予以撤销。
第67.51条 体检合格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收回体检合格证,办理注销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已经死亡的除外)注销理由及依据: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c)体检合格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d)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67.53条 禁止行为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不得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冒名顶替。
(b)任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协助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医学资料或者体检合格证的;
(3)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D章 法律责任

第67.55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冒名顶替的,体检机构不予办理体检鉴定,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67.57条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从事运行活动时未携带体检合格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暂扣体检合格证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体检合格证。

(c)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发现身心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未及时报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及时停止履行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履行职责,可以暂停受理其体检合格证申请;情节严重的,吊销体检合格证。

第67.59条 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a)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协助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医学资料或者体检合格证的。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履行职责,处警告或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者未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的;

(2)使用的体检合格证等级与所履行职责不相符的;

(3)超出体检合格证载明限制条件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c)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本条(b)款规定情形的,对其所属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d)体检医师、体检机构违反本规则第67.11条,未按要求开展体检鉴定工作的,由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暂停履行职责;对体检医师及体检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体检医师停止履行职责直至终止体检医师委任,责令体检机构限期整改直至终止体检机构委任。

第67.60条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67.61条 行刑衔接

违反本规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章 附 则

第67.65条 原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体检合格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67.67条 施行
本规则自2027年XX月XX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1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1号公布,2017年4月2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3号、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0号修改的《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A

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

第一章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者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者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者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者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者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使用或者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精神障碍〕

无下列精神障碍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器质性精神障碍;

(2)精神活性物质使用所致障碍;

(3)精神分裂症或者其他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

(4)双相障碍;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抑郁障碍;

(6)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焦虑障碍;

(7)强迫及相关障碍;

(8)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创伤及应激相关障碍;

(9)分离障碍;

(10)躯体症状及相关障碍;

(11)进食与喂养障碍;

(1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睡眠障碍;

(13)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

(14)神经发育障碍;

(15)通常起病于儿童少年的行为和情绪障碍;

(16)成瘾行为所致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者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神经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冠心病;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律失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脏瓣膜疾病;

(4)收缩压和/或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或者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活动性肺结核;

(2)气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肺、纵隔或者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者支气管哮喘;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纵隔及胸壁疾病、畸形或者手术后遗症;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肝硬化;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疝;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者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阳性;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9.〔血液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1.〔妊娠〕

妊娠期内不合格。

12.〔运动系统〕

(1)身高、体重等身体条件应当满足安全履行职责的需要;

(2)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运动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5.〔听力〕

(a)进行纯音听阈测试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 HL);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 HL)。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通过听力实际能力测试和背离试验。

(b)无须进行纯音听阈测试时,应当进行背离试验和耳语检查:

(1)同时通过可合格;

(2)背离试验未通过不合格;

(3)仅耳语检查未通过,应当满足本条(a)款的听力要求。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盲或者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色弱;

(3)夜盲;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者创伤后遗症。

17.〔视力〕

17.1〔远视力〕

(a)每眼矫正或者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者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者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期间,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高度屈光不正应当使用接触镜或者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应当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17.2〔近视力和中间视力〕

每眼矫正或者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者以上,中间视力在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者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17.1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第二章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者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者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者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者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者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使用或者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精神障碍〕

无下列精神障碍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器质性精神障碍;

(2)精神活性物质使用所致障碍;

(3)精神分裂症或者其他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

(4)双相障碍;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抑郁障碍;

(6)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焦虑障碍;

(7)强迫及相关障碍;

(8)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创伤及应激相关障碍;

(9)分离障碍;

(10)躯体症状及相关障碍;

(11)进食与喂养障碍;

(1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睡眠障碍;

(13)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

(14)神经发育障碍;

(15)通常起病于儿童少年的行为和情绪障碍;

(16)成瘾行为所致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者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神经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冠心病;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律失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脏瓣膜疾病;

(4)收缩压和/或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或者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活动性肺结核;

(2)气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肺、纵隔或者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者支气管哮喘;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纵隔及胸壁疾病、畸形或者手术后遗症;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肝硬化;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疝;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者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阳性;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9.〔血液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1.〔妊娠〕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妊娠。

12.〔运动系统〕

(1)身高、体重等身体条件应当满足安全履行职责的需要;

(2)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运动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5.〔听力〕

(a)进行纯音听阈测试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合格:

(1)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 HL);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 HL);

(2)背离试验通过。

如果申请人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应当通过听力实际能力测试。

(b)无须进行纯音听阈测试时,应当进行背离试验和耳语检查:

(1)同时通过可合格;

(2)背离试验未通过,应当通过听力实际能力测试;

(3)仅耳语检查未通过,应当满足本条(a)款的听力要求。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盲或者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色弱;

(3)夜盲;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者创伤后遗症。

17.〔视力〕

17.1〔远视力〕

(a)每眼矫正或者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5或者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者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期间,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高度屈光不正应当使用接触镜或者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应当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17.2〔近视力〕

每眼矫正或者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者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17.1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第三章Ⅲ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者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者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者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者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者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使用或者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精神障碍〕

无下列精神障碍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器质性精神障碍;

(2)精神活性物质使用所致障碍;

(3)精神分裂症或者其他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

(4)双相障碍;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抑郁障碍;

(6)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焦虑障碍;

(7)强迫及相关障碍;

(8)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创伤及应激相关障碍;

(9)分离障碍;

(10)躯体症状及相关障碍;

(11)进食与喂养障碍;

(1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睡眠障碍;

(13)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

(14)神经发育障碍;

(15)通常起病于儿童少年的行为和情绪障碍;

(16)成瘾行为所致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者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神经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冠心病;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律失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脏瓣膜疾病;

(4)收缩压和/或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或者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活动性肺结核;

(2)气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肺、纵隔或者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者支气管哮喘;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纵隔及胸壁疾病、畸形或者手术后遗症;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肝硬化;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疝;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者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阳性;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9.〔血液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1.〔妊娠〕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妊娠。

12.〔运动系统〕

(1)身高、体重等身体条件应当满足安全履行职责的需要;

(2)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运动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前庭功能障碍;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5.〔听力〕

(a)进行纯音听阈测试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 HL);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 HL)。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通过听力实际能力测试和背离试验。

(b)无须进行纯音听阈测试时,应当进行背离试验和耳语检查:

(1)同时通过可合格;

(2)背离试验未通过不合格;

(3)仅耳语检查未通过,应当满足本条(a)款的听力要求。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盲或者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色弱;

(3)夜盲;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者创伤后遗症。

17.〔视力〕

17.1〔远视力〕

(a)每眼矫正或者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者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者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期间,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高度屈光不正应当使用接触镜或者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应当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17.2〔近视力和中间视力〕

每眼矫正或者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者以上,中间视力在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者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17.1和本条视力的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第四章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者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者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者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者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者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使用或者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精神障碍〕

无下列精神障碍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器质性精神障碍;

(2)精神活性物质使用所致障碍;

(3)精神分裂症或者其他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

(4)双相障碍;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抑郁障碍;

(6)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焦虑障碍;

(7)强迫及相关障碍;

(8)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创伤及应激相关障碍;

(9)分离障碍;

(10)躯体症状及相关障碍;

(11)进食与喂养障碍;

(1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睡眠障碍;

(13)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

(14)神经发育障碍;

(15)通常起病于儿童少年的行为和情绪障碍;

(16)成瘾行为所致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者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神经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冠心病;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律失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心脏瓣膜疾病;

(4)收缩压和/或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或者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活动性肺结核;

(2)气胸;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肺、纵隔或者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者支气管哮喘;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纵隔及胸壁疾病、畸形或者手术后遗症;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肝硬化;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疝;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者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痢疾;

(5)伤寒;

(6)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阳性;

(7)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者他人健康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9.〔血液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临床诊断: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1.〔妊娠〕

妊娠期内不合格。

12.〔运动系统〕

(1)身高、体重等身体条件应当满足安全履行职责的需要;

(2)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运动系统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或者手术后遗症。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5.〔听力〕

应当通过耳语检查。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1)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视野异常;

(2)色盲;

(3)夜盲;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者创伤后遗症。

17.〔视力〕

取得Ⅳa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者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5或者以上。

(a)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期间,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取得Ⅳb级体检合格证每眼裸眼远视力应当达到0.5或者以上。

来源: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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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22 19:55:37
辽宁一对夫妇凑7万送女儿出国留学,之后21年未见面,临走前才知女儿已经结婚,还成了德国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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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包旅行
2026-10-22 12:40:08
三秀才之一的关锋,出狱后是什么待遇,晚年生活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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贱议你读史
2026-10-22 17:29:26
乌克兰之所以落到今天这步田地,罪魁祸首不是北约,不是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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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楼知趣杂谈
2026-09-13 21: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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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尚的弄潮
2026-10-21 11: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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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色雨音r
2026-10-22 13:4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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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逸阿II
2026-10-23 17: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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捣蛋窝
2026-10-03 09: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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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悠说世界
2026-08-17 13: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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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洞察点点
2026-10-23 16: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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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网资讯
2026-10-23 18: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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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23 14: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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