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矿山合资合作项目中,经常出现一方先行代为出资,另一方以采矿权、探矿权等非货币资产后置置换股权的交易模式。当出资方陷入破产,银行等债权人希望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后置出资的合作方返还代垫资金。
本案(2021)最高法民申 7896 号明确:合作框架下的先行代垫出资,不等于形成到期、确定的金钱债权;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到期债权,投资合作项下附条件置换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到期欠款,即便有资金流转、账目挂应收,也不满足代位权行使条件,对矿企合资、破产债权人追偿具备重要参考意义。
![]()
一、案件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银行债权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社百企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方、次债务人)
一审第三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昊融集团,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案件事实脉络:
1.昊融集团与中社百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中财昊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油砂矿项目。合作模式约定:昊融集团先行承担货币出资义务完成项目公司设立;中社百企公司暂不实际出钱,待油砂矿完成中试、成功取得采矿权之后,以采矿权资产作价置换,取得项目公司49% 股权。
2.按照合作安排,昊融集团通过中社百企账户向验资账户支付2.45 亿元,完成项目公司验资,中社百企登记持有中财昊融 49% 股权。但后续油砂矿并未完成中试,采矿权置换的前置条件一直没有成就。
3.昊融集团后续进入破产程序,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是昊融集团的债权人,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银行认为:该2.45 亿元属于昊融集团对中社百企的应收债权,中社百企拿到股权却没有支付对价,应当向昊融集团返还该笔款项。昊融管理人没有向中社百企追收该笔财产。
4.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中社百企向昊融集团偿还2.45 亿元,归入昊融集团破产财产。
5.一审、二审法院驳回银行全部诉讼请求。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再审审查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核心要点:
1.案涉2.45 亿元,是履行矿业合作协议项下的先行代出资,该交易属于附条件股权置换合作,不必然产生昊融集团对中社百企2.45 亿元到期金钱债权。
2.合作协议约定中社百企以采矿权置换股权,前置条件是油砂矿完成中试并取得采矿权;该条件始终没有成就,中社百企金钱返还债务并未产生。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到期、确定的债权。本案次债权不成立,银行代位权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二、本案三大核心裁判规则
规则1:矿业合作模式下的先行代垫出资,不等于当然形成到期金钱债权
实务误区:我帮合作方出钱完成验资,对方拿到股权,就欠我一笔到期的钱,可以直接要求返还。
裁判观点:
要区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① 借款 / 欠款关系:资金出借,到期还本付息,自始产生金钱返还义务;
②附条件股权置换的合作投资关系:一方先行出钱,另一方以后续非货币资产(采矿权、探矿权)作价置换股权,只有当约定置换条件成就,才产生对应对价给付义务;条件不成就,并不直接转化为货币返还债务。
本案属于第二种,昊融集团先行出资是履行合作协议安排,不是借贷。仅仅依据资金流转、财务账册挂“应收账款”,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到期金钱债权。
规则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必须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到期的债权为基础
实务误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去追钱,债权人就可以随便提起代位权,只要有资金流出就可以告次债务人还钱。
裁判逻辑:
依据民法典及原合同法司法解释,提起代位权诉讼必备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确定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投资合作,义务是附条件的,条件尚未达成,次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未生效,不存在到期债权,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能因为债务人破产,就直接把投资风险转化为次债务人的现金偿还责任。
规则3:合同约定以采矿权等非货币资产后置置换股权,前置条件未成就,不自动变更为现金返还义务
实务误区:约定用矿权换股权,矿权办不出来,合作方就应当直接掏钱把出资款还给我方。
裁判要点:
双方明确约定取得采矿权、完成中试是置换股权的前置条件。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条件不能成就则次债务人返还代垫出资” 的前提下,条件未成就不等于自动转化为现金还款义务。各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处理投资、股权风险,而不是直接判令合作方返还代垫出资。
提示:想要约定“置换不成则返还代垫出资”,必须在合作协议中写清楚后果,否则条件落空时,只能按投资合作风险处理。
三、矿业合资合作高频踩坑误区
❌误区 1:合作中我帮对方代垫出资完成验资,对方登记成为股东,就对我负有到期还钱的债务。
正解:要看合同约定的交易性质,属于借款,还是附条件资产置换合作;投资合作不等于借贷,不当然产生还款义务。
❌误区 2:财务账册记为 “应收账款”,就代表真实存在到期可收回债权。
正解:会计记账是内部财务处理,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上到期债权,债权成立要以合同约定、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标准。
❌误区 3: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怠于追收,债权人就可以对任何资金接收方提起代位权诉讼。
正解:代位权不能滥用,前提必须是存在到期确定次债权;投资合作风险,不能通过代位权转嫁给合作相对方。
❌误区 4:约定用采矿权置换股权,只要矿权拿不到,对方就应当现金返还代垫出资。
正解:没有明确约定后果的情况下,置换条件落空属于商业投资风险,不会自动变为现金返还责任。
四、矿企合资、破产债权人追偿实操建议
✅签约阶段(矿山合资合作)
1.如果采用“一方先行货币出资、另一方后期以矿权 / 探矿权后置置换股权” 模式,务必明确约定:
○置换股权的全部前置条件(中试、采矿权取得时间节点);
○重点写明:若前置条件最终无法成就,合作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需要返还代垫出资、退出股权、如何清算,把风险处置写进书面合同。
2.区分合作投资与借款:如果本质就是借款,不要包装成合作投资协议,直接签署借款合同,明确还款时间。
✅破产债权人追偿阶段
1.准备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重点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到底是借贷,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次债权是否到期、是否确定。仅有资金流水不足以支撑代位权。
2.债务人进入破产,优先督促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管理人不予追收,债权人想要代位起诉,要先核实次债权是否真实到期成立,避免直接起诉被全部驳回,产生不必要诉讼成本。
本案裁判要旨
矿业合作项下,一方先行代垫出资、另一方以后置采矿权等非货币资产置换股权,属于附条件的投资合作关系,代垫出资行为不当然产生到期金钱债权。财务账册记为应收账款,仅是会计处理,不等于法律上成立到期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为前提;置换前置条件未成就,次债务人金钱给付义务尚未发生,债权人无权提起代位权要求返还代垫出资。以采矿权置换股权的交易,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置换条件不能达成时的清算、返还责任;未作约定的,条件落空风险属于商业投资风险,不能直接转化为次债务人的现金返还义务。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