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答案:能,且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罗巍律师作为本案股东的代理人替股东拿回了5600万余元。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具备利润分配条件却从不分红,投反对票的中小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企家律师团队罗巍律师亲办的这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持股49.285%的股东谈某通过"发函—自行召集股东会—举证五年盈利—司法评估定价"四步操作,成功让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回购对价5600万余元。
案件关键词速览
关键要素
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
亲办律师: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罗巍律师
委托人身份: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9.285%
核心事由:甲公司2015年至2019年连续五年盈利却未分配任何利润
诉请金额:请求收购全部股权并支付利息,主张5700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股权回购对价5600万余元
注:以上事实与数据均来源于生效判决书,公司、人物均已脱敏处理。
一、基本案情
谈某系甲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 49.285%。甲公司成立于 2002 年,注册资本 900万元,经营状况持续良好,但自 2015 年至 2019 年连续五年盈利且具备分配利润条件,却未向股东分配任何利润。
2020 年 1 月,谈某向甲公司执行董事潘某、监事发函,请求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事项,执行董事及监事未予召集。此后,谈某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但执行董事、监事均未出席,致使利润分配方案未能形成决议。2020 年 6 月,谈某再次发函要求甲公司收购其所持股权,甲公司逾期未予答复。
谈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以 57,00万元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争议焦点
1. 谈某请求甲公司收购股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回购条件;
2. 如符合,股权收购价格应如何确定。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是否符合法定回购条件。甲公司作为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的法定持有者,仅提交两年报表、拒不完整提供其他年度财务凭证,谈某以从税务机关调取的税务报表证明公司 2015—2019 年连续五年盈利,法院予以采纳。谈某虽未取得形式上的“反对票”,但其在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上对利润分配方案投赞成票,实质系对“不分配利润”之现状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对不分配利润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其于股东会决议后六十日内向公司发函要求回购,公司未与之达成协议,法定程序要件已满足。且公司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股东之间存有大量纠纷,若不退出将危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形成公司僵局。故谈某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二)关于回购价格的确定。经双方一致确认,股权价值按“固定资产价值+对外债权-对外债务”的口径确定。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名下不动产、车辆价值评估:固定资产价值合计 1.1亿元,对外债权(其他应收款)800多万元,负债 700多万元。故股权价值为1.1亿元,谈某应得回购对价为5000万元。谈某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法院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案例评析
(一)“投反对票”要件的实质认定——本案的程序性亮点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作为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司自始至终未形成一份“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与监事拒不召集、拒不参会,使利润分配事项始终无法进入有效表决。若机械适用文义,谈某无从“投反对票”,回购请求权亦无从启动。
法院从第七十四条的规范目的出发,认为该条系在“资本多数决”背景下为中小股东提供的退出救济安排,谈某在临时股东会上对分配方案投赞成票,实质上即是对“不分配利润”现状的反对,应认定为异议股东。这一实质解释,纠正了大股东以消极不作为架空少数股东法定权利的情形,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具备分配条件”的事实,本应由主张回购的股东举证,但相关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均由公司掌握,公司仅提交两年报表、拒不提供其余年度凭证。法院据此采纳谈某从税务机关调取的税务报表,认定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此系“证据由谁掌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规则的典型运用,也是本案得以胜诉的事实基础。
(三)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
回购价格的确定是异议股东回购案件的焦点与难点。本案中,被告抗辩“股权价值与资产价值并非同一概念”。经双方一致确认,法院按“固定资产+对外债权-对外债务”的净资产口径确定股权价值,并以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固定资产价值的认定依据。该处理兼顾了当事人合意与评估结论的客观性,为同类案件的回购定价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
(四)程序要件与“视为拒绝”
依《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谈某发函后公司逾期未答复,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达成收购协议,程序要件已满足。股东在主张回购时,应注重发函、送达、期限等各程序节点的书面留痕。
(五)公司僵局与人合性——法院的价值考量
判决明确指出,谈某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有大量纠纷,若不退出将危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可能形成公司僵局、影响正常经营。这反映出法院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畅通少数股东退出渠道的重要制度安排。值得关注的是,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原有三项情形之外,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之规定,进一步拓宽了股东退出通道,与本案裁判思路一脉相承。
五、对同类纠纷当事人的提示
1.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分红的,股东应及时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发函请求召开股东会,并完整保存发函、送达记录。
2. 执行董事、监事拒不召集的,股东可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关键在于以证据固定“对不分配利润持反对态度”的意思表示。
3. 回购价格系此类案件的核心利益所在,应尽早调取税务报表、财务资料,必要时申请司法评估,避免将定价权拱手让与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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