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铁站看书5小时被扣15元,这笔钱是罚款还是车费
近日,广东的方女士向媒体反映,她搭乘18号线抵达番禺广场站,本打算随即出站,路过站内一处读书空间时临时坐下,读完一整本书才离开,前后在付费区内停留约5个小时,出站时除当次车费外,闸机又额外扣除15元,支付记录显示为搭乘广州地铁超时限延迟扣费,收款方为广州地铁集团,方女士表示此前并不知道存在这项规定。
另有一名求职网友12时10分进站,在站内投递简历,17时09分出站,停留约4小时59分,次日同样被扣15元。相关经历发布后评论超过千条,不少人表示第一次知道地铁设有乘车时限。广州地铁回应称,进闸到出闸有效时限为270分钟即4个半小时,按线网最远行程测算,超时除当次车费外须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地铁是供人快速搭乘通过的公共交通工具,不是长时间滞留的场景。
围绕这15元,舆论里出现最多的说法是地铁罚款,这个定性需要先纠正。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主体法定,企业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创设处罚。广州地铁是从事公共客运的经营者,与乘客之间成立的是客运合同关系,乘客刷码进站即与地铁达成乘车合同,地铁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支付车费。这笔15元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不产生任何违法记录,它在法律上是乘客超出约定乘车时限后,按公示规则补交的超时车费,属于合同项下的费用结算,而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把补交车费理解成罚款,会把民事合同纠纷误当成行政处罚争议,维权方向随之偏离。同时也要说明,定性上不是罚款,并不意味着这笔钱当然收得合理,它能不能收,还要看规则是否合法地进入了合同。
270分钟时限和超时补交最高票价的规则,由地铁一方预先拟定、重复使用、进站时未与单个乘客协商,在民法典上属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要求,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价款或者费用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并按要求说明,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本案中大量乘客表示第一次听说这项规定,说明进站环节的提示位置和醒目程度可能没有达到合理标准。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在地铁一方,乘客若能证明进站时未被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告知时限和超时费用,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已扣的15元存在返还空间。规则经车站公示、乘客长期知悉的,对已知悉者仍有约束力,需结合进站现场实际公示情况判断。
另一个值得讨论的地方,是地铁在付费区内自行设置读书空间,与不得长时间滞留的规则存在内在矛盾。读书空间配有书架、座椅和照明,从物理形态上是邀请乘客坐下停留的场所,乘客在其中阅读,主观上不会产生自己正在超时滞留的认识,而票务系统只按进闸到出闸的时间计费,不区分乘客是候车换乘还是阅读,规则与场地功能之间没有明确衔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经营者主动把可供停留阅读的空间设在付费区内,又以单纯时间标准收取最高票价,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地铁一方的解释,不能由地铁单方按自己的理解收费。增设便民空间属于附加公共服务,未变更合同里的时限约定,但在提示解释不到位的情况下按最高票价扣费,对乘客并不公平。
综合来看,这15元在性质上是补交的超时车费而不是罚款,地铁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能否收取,取决于270分钟规则是否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读书空间与时限规则的矛盾如何解释。规则在防止逃票、保障客流周转上有运营合理性,经合法公示并充分提示后对乘客有约束力,但提示说明的责任在经营者一方,争议最终要回到证据和法律上来判断,而不是由情绪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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