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万余元美食城档口押金交纳两年多,美食城项目却始终未能开业。2019年8月至11月,王某某分笔向某公司交纳押金,法院认定金额为125000元,约定在潍坊某广场美食城经营石锅拌饭档口。此后某公司仅退还18000元,余款107000元及利息迟迟未付,王某某委托临沂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律师王彦东提起诉讼。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王彦东律师执业7年,系交通运输行业首席顾问律师,擅长挂靠经营、合同、公司股东责任等纠纷处理,办案认真透明,善于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庭审中,王彦东律师围绕押金交付事实、公司人格独立举证责任等关键问题组织证据,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一人公司股东于某某1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返还押金107000元及利息,于某某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对於某某2的诉请。本案清晰呈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责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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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收据开了、转账记录在案,美食城项目却自始至终没有落地。王某某从外地赶回山东想做石锅拌饭生意,钱交了近两年,档口一天也没开过。起诉后,公司唯一股东于某某1缺席庭审,既拿不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也无法解释押金去向。这场看似普通的合同纠纷,最终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举证规则,将股东个人责任推到了判决主文之中。临沂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律师王彦东代理本案原告诉讼,围绕押金实际交付金额、公司人格否认等核心环节展开举证与论证,为原告追回大部分款项提供了关键诉讼支撑。
一、纠纷起因
2019年8月,王某某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得知,某公司在潍坊某广场承包了一个美食城,正在向社会招商,小吃商户缴纳进场押金即可入场经营。王某某当时在天津从事早餐和小吃生意,有意回山东发展,便与某公司方面沟通了石锅拌饭档口的进场事宜。因所需档口面积较小,双方口头商定了押金金额。
2019年8月14日、8月20日,王某某分两笔向某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100000元,其中10万元客户回执附言注明为“押金”。2019年11月15日,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户名标注“石锅饭”,载明收到档口进场费5000元。此外,王某某还主张在2019年9月30日向李某某转账10000元,由李某某转给于某某2。以上合计交付押金135000元。
然而,交款后美食城项目迟迟没有开业迹象。王某某多方打听后得知,某公司与某广场的合作并未真正落地,其始终无法进场经营。此后,王某某多次联系于某某2协商退款,于某某2分两次退还15000元(2021年7月20日10000元、8月15日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某公司系于某某1于2018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于某某2系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与王某某的通话中认可收到押金并承诺全额返还,但仅部分履行。王某某无奈之下,委托临沂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律师王彦东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纪实
(一)立案与受理
2021年,王某某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于某某1、于某某2返还押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二)双方主张与证据交锋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五组证据:身份证及被告主体信息、企业公示信息和户籍信息、向某公司及于某某2转账的凭证、还款15000元的转账记录、2021年8月11日与于某某2的通话录音。其中,主体信息证据用于证明于某某2系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某公司系于某某1自然人独资且于某某1认缴股金;通话录音中于某某2认可收到135000元押金并承诺全额返还。
三被告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张:一、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起诉主体错误;二、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押金中有10000元系案外人李某某与某公司管理合同中约定交纳的保证金,已由于某某2退还给李某某;另120000元中某公司已通过公户返还20000元,尚欠100000元但并非合同款项;三、要求于某某1、于某某2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于某某2另提交证据:转账凭证一宗,证明已向原告及李某某合计转账30000元(其中向原告转账18000元、向李某某转账12000元);餐厅目标管理合同书及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1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对收到18000元无异议,但对向李某某转账的1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的账目;对餐厅目标管理合同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临沂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律师王彦东在庭审中指出,原告主张的10000元通过李某某转交部分,虽与某公司答辩内容存在交叉,但核心争议在于原告直接向某公司交付的125000元押金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或存在免责事由。
(三)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于某某1于2018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某公司转账20000元;8月20日转账100000元,附言注明“押金”;11月15日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档口进场费5000元。以上共计12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通过李某某转交10000元,因仅提供转给李某某的记录、未提供李某某转给被告的证据,且某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与李某某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该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某公司已向原告返还款项18000元(2021年7月20日10000元、8月15日5000元、10月18日3000元),原告无异议,法院直接认定。某公司另主张向李某某转账12000元系归还原告,因可能涉及其他合同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款项折抵后,某公司还应返还原告107000元。
三、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法院围绕押金退还基础、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实际经营人是否担责三个焦点展开审查。
关于押金退还,法院认为原告为在某公司美食城经营小吃档口而交纳押金,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合法有据。押金数额以原告直接向某公司交付的125000元为准,对通过案外人转交的10000元及某公司主张向案外人转账的12000元均不纳入本案审理,相关方可另行主张。折抵已退还的18000元后,某公司还应返还107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某某1的责任,法院指出,于某某1系某公司唯一股东,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于某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于某某1应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于某某2的责任,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于某某2系代表某公司与原告商谈退款事宜,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3月1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某公司返还王某某押金1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于某某1对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某公司、于某某1负担2440元。
四、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签订招商合同前,先查清对方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情况,比事后追讨押金更重要。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最终获得判决支持,但过程耗费近两年时间,且因10000元通过案外人转交而未被法院一并处理,增加了另行主张的诉累。对于准备入驻商业项目的小微商户而言,交付押金时务必直接转入合同相对方对公账户,并注明款项用途,避免通过中间人转交或现金支付导致举证困难。
临沂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纠纷律师王彦东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单一、决策集中,交易相对方在签约前应主动核查公司工商信息中的股东构成及财产独立性线索。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王彦东律师执业7年,长期深耕交通运输行业全领域法律纠纷,同时在合同纠纷、公司股东责任、劳动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坚持办案过程公开透明、认真负责,善于从证据链条中寻找诉讼突破口。本案中,正是通过对押金交付凭证的系统梳理和对一人公司举证责任规则的准确适用,原告的合法权益才得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获得法院支持。遇到同类情况,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固定关键证据,是降低维权成本的有效路径。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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