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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一百三十条在同一条文中规定公开审判与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二者共同构成公正审判的外部条件与内部结构。辩护人制度以被告人的辩护权为基础,同时,辩护人依据法律承担独立的诉讼职责,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亦应受到保障。法院禁止律师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不仅涉及律师在特定案件中的执业参与,也可能直接影响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及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
郭广辉案使公开审判与辩护权这两项权利发生剧烈碰撞。据公开材料,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设在大悟县法院的郭广辉案中,辛本华律师、韩旭教授先后因庭审公开、旁听安排等问题与法院发生争议,孝感中院以"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等理由取消二人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资格。10月12日,法院通知家属在十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10月23日,在通知所载期限尚未届满时,家属又被告知已为郭广辉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郭广辉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裁判,不是我今天讨论的主题。我所关注的是:辩护人资格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丧失,由谁决定,依照什么程序决定,又应当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后续辩护权。
一、应当区分三种不同意义上的"资格"
一是律师执业资格,二是特定案件中的辩护人资格,三是参加某一次庭审的资格。责令律师退出一次庭审,不等于取消其在全案中的辩护资格;禁止其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也不等于停止或者吊销其律师执业资格。反之,委托合同仍然存续,也不意味着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不顾法定限制继续参与庭审。
因此,不能笼统主张"法院绝对无权取消辩护人资格"。《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已明确规定,辩护人擅自退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并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以及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强行带出法庭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但这一权力仅是一种特定案件中的程序排除权,不是法院对律师实施职业惩戒的一般权力;它维护的是审判秩序,而不能被用来消除辩护意见、解决辩审分歧。
二、第三百一十条应当接受严格的要件审查
以郭案所涉"不出庭"条款为例,其并非只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是由三个要件共同构成: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或者未按时出庭,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直接产生取消辩护资格的法律后果。
第一,律师实施的行为究竟属于"擅自退庭",还是"不出庭"?没有进入法庭,不能被形式上等同于进入法庭后擅自退出,应当分别适用相应要件。
第二,律师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律师主张庭审公开受到不当限制,法院就不能只审查其是否服从出庭指令,还应当先行调查旁听安排、法庭容量、座位分配等基础事实。程序异议最终不被采纳,不等于提出异议当然不正当;律师以维权为由实施的行为,也不天然免于规范评价。异议是否成立与处置是否适度,是两个必须分别回答的问题。
这里必须正面回答:律师能否以不出庭表示抗议?严格地说,不出庭不是法律明定的程序救济方式。法律为律师规定的常规途径,是当庭提出异议、申请休庭、要求记入笔录、庭后申诉控告、申请检察监督等。律师原则上仍负有按时出庭、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职责。但是,"没有一项独立的抗议不出庭权",不等于"凡以程序违法为由不出庭,一律属于无正当理由"。
从第三百一十条的严格解释、公开审判原则及比例原则出发,可以主张:在法院存在严重、现实的公开审判违法,律师已明确提出异议并请求纠正、调整法庭或者休庭处理,法院拒绝审查并坚持推进相关庭审,且律师的抗议与维护公开审判直接相关、并非借此拖延诉讼或者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下,律师以此说明其未进入法庭的原因,不应被未经审查地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但这属于对"正当理由"的解释论主张,并不意味着律师因此取得一项不受限制的"罢庭权"。
法院在适用第三百一十条时,应当对该先行程序争议进行实质审查并说明理由,而不能仅以"异议已被驳回"为由跳过对异议本身的审查。换言之,正当理由审查的对象,不是律师抗议"对不对",而是法院有没有把公开审判的争议先处理完。当然,从执业风险和被告人利益保护角度,不出庭仍应属于非常手段而非常规选择。
同时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8年联合发布的《通知》在要求法院对律师违规行为依法警告、训诫、确有必要时休庭处置、原则上不责令退出或者强行带出法庭的同时,也明确要求律师认为法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不得以维权为由干扰庭审正常进行。因此,律师的程序异议并不当然使其不出庭行为合法化;法院仍须回到第三百一十条,分别审查正当理由、严重影响及处置必要性,不能以"不得干扰庭审"代替具体要件审查。既不以律师维权为由豁免律师,也不以维护秩序为由豁免法院。
第三,是否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程度?法院应当说明实际造成了何种延误或者妨害,为何不能通过休庭、协调旁听、警告训诫等较轻措施恢复庭审,而不能仅以庭审安排受到干扰代替法定要件的证明。2018年《通知》体现的正是最后手段与最小侵害的要求。
三、法院被指控违法在先时,能否再取消律师辩护资格
不能仅凭第三百一十条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这一表述,就直接得出取消合法的结论。法院是否先行存在被指控的违法行为,是适用第三百一十条、判断律师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时应当查明的基础事实;如相关违法经审查属实,则直接影响对律师行为正当性的评价。这并非否定法院维护庭审秩序的权力,而是要求:取消辩护资格的决定不能建立在对自身先行程序违法的回避之上。这里需要分别评价两个行为,不能相互掩盖:法院违法,不当然意味着律师的一切抗议方式都合法;律师的出庭行为存在问题,也不当然消除法院此前的程序违法。
什么情况下属于非法限制旁听?公开审判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不能管理旁听秩序。法庭席位有限、需要安全检查时,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合理管理措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规定,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按照申请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并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因此,"不是每一个申请人都能进场"不等于违法限制旁听。
但如果存在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不依法公告、有条件选择相适应法庭却刻意安排明显过小法庭、事先组织特定单位人员占满席位再以"没有座位"为由拒绝其他公众、有空余座位仍拒绝律师或被告人家属进入、不按公开可验证规则分配席位而以身份立场选择性排除等情形,就应当审查其是否构成对公开审判原则的实质架空。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公开审判所要求的不是形式上挂着"公开"的牌子,而是公众确实具有合理、平等、可实现的旁听机会。
即使法院认为律师的抗议方式不当,也仍须回答:律师所反映的公开审判问题是否属实;不出庭是否确实严重妨害审判,而不只是给庭审安排带来不便;能否通过纠正旁听安排、休庭、训诫等较轻措施恢复庭审;是否必须适用取消辩护资格这一最严厉的同案排除措施;是否听取了律师与被告人的意见,并保障重新委托和辩护准备。如果法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直接将自己的程序争议定性为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再取消其辩护资格,这一决定就缺乏完整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放到郭案中:如果公开材料所述情况能够经庭审录像、旁听登记、通知文书和在场人员记录等核实,那么法院的旁听安排是否合法,本身就是首先应当接受审查的问题;辛本华律师、韩旭教授以不进入该庭审表达抗议,具有主张"正当理由"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法院绕开自身先行争议,仅以"不服从出庭安排"为由取消辩护资格,其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反之,如果实际情况只是旁听席位客观不足,法院已经依照公开、公平的规则分配,律师则要求所有同行必须进入否则拒绝出庭,那么"正当理由"的主张就会明显减弱。
四、越是严重的程序处置,越需要正式、可审查的程序
现行第三百一十条对取消辩护资格的决定主体、文书形式和即时救济规定得并不充分。但规范存在缺口,不等于权力可以不受程序约束。从正当程序和比例原则出发,在制度解释与后续完善上,应当推动建立四项机制:由合议庭评议,而非审判长个人即时决定;事先听取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以真实日期的书面决定载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送达;为律师和被告人提供可实际启动的复核渠道。
现行法下律师仍可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申诉、控告,被告人可在上诉中主张程序性救济,并非完全无救济途径。尤其是在争议涉及审判人员自身庭审行为时,更不宜由被质疑者单独作出终局性处置。对于郭案辩护人提出的文书倒签质疑,也应当通过文书原件、制作记录、审批记录和送达记录予以核查。程序文书的真实性,是司法决定能够被监督、被救济的最低条件。
五、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不能反过来封闭委托辩护通道
《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进一步要求,法援律师与家属代为委托的律师发生衔接问题时,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这意味着,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的衔接,必须以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为中心,而不能以"已经指派"制造既成事实。
即使暂时不讨论取消辩护资格是否合法,法院已经给予十五日的重新委托期限,就应当保障这一期限真实有效。期限未届满即指派法援律师,容易使重新委托、会见确认和辩护准备陷入被动,也损害程序决定的稳定性与公信力。问题并不针对依法履职的法援律师个人,而在于指派时点与衔接机制是否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4月发布的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中太仓法院的做法,提供了具有示范价值的正面样本:在家属另行委托律师后,及时保障会见、确认被告人意愿,通知终止法律援助,并保障新委托律师阅卷和开展辩护准备。该案例属于典型案例,具有实务参照价值,并非普遍拘束规则。这与郭案"重新委托期限尚未届满即指派法援律师"的争议,形成鲜明对照。
由此还必须追问:郭广辉当庭拒绝法援律师,法院能否据此拒绝其另行委托、直接让其自行辩护?有这种现实风险,但不是郭广辉一拒绝法援律师,法院就可以当然拒绝其另行委托辩护人、直接让他自行辩护。这里同样不能简单回答"可以"或者"一律无效",应当区分是否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是第几次当庭拒绝,以及此前是否已经达到更换辩护人的次数限制。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拒绝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因此,如果郭广辉当庭明确表示拒绝尹某律师继续辩护,但并非放弃律师辩护、要求另行委托并申请休庭保障新辩护人准备时间,在没有其他限制事由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其意思篡改为"拒绝一切律师帮助",更不能直接宣布由其自行辩护并继续庭审。依照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如果是重新开庭后的第二次当庭拒绝,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如果这是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调整的首次当庭拒绝,而非第四款所称重新开庭后的再次当庭拒绝,就不能直接适用"不得再次另行委托、由其自行辩护"的后果。还要查明法院当初指派法援律师的依据。
在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案件中,拒绝法援律师的,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并保障其另行委托;未另行委托的,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的,不予准许。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反复拒绝律师为由,最终使其处于没有律师辩护的状态。反之,被告人不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并坚持自行辩护的,依《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法院还可能援引的,是"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这才是郭案下一步最需要警惕的地方。如果法院将此前取消辛本华、韩旭辩护资格的程序一并计入郭广辉的更换次数,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提出解释意见。其中,更换次数不同于律师人数,有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6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作为业务参考——该答问明确,一次更换一名或者两名辩护人,均按一次计算,不能因为原先有两位律师就机械认定为已经更换两次;该答问并非司法解释,具体案件仍应以第三百一十一条条文为依据。
其余三点主要属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尚非现行规范的明文规定:其一,郭广辉主动辞换与法院强行取消资格,性质不同。第三百一十条排除与第三百一十一条主动更换,规范目的不同:前者是法院主导的程序排除,后者防被告人滥用更换权拖延。将两次取消辩护资格事件所引发的辩护人变动,直接等同于郭广辉主动完成两次"更换辩护人",在法律上很有争议,也有违第三百一十一条防止以频繁更换律师拖延诉讼的规范目的。计算次数时应作归责区分,不能当然合并计入;但是否排除,留由上级法院复核,不要求一审自认无效。
其二,从"一般"的条文用语及辩护权保障目的看,可以主张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个案审查,但现行规范尚未明确例外条件。
其三,法院不能从自己的程序行为中获益。如果此前取消辩护资格本身存在重大合法性争议,法院又以这些取消行为造成的更换次数为理由拒绝郭广辉委托新律师,实际上是在进一步放大此前程序处置对辩护权的影响。归责区分不等于自动清零,而是把"法院行为导致的空缺"与"被告人主动辞退"分别列明,由复核程序判断次数计算是否正当。
因此,即便法院援引次数限制,也应当说明具体计算过程、每次更换的原因及归责依据,不能只报一个"已超过两次"的结论。
六、郭案对司法实务的三点启示
对法院而言,应当坚持:先审查庭审公开等基础争议,再评价律师行为;先听取被告人意见,再作出资格处置;先保障重新委托和必要准备时间,再继续推进庭审。
对辩护律师而言,程序性辩护既需要勇气,也需要方法。应当尽量做到异议书面化、理由规范具体化、庭审过程留痕化,并同步提出休庭、调整旁听安排等替代方案。遇到取消资格等重大处置,应及时申请书面决定,固定被告人关于辩护人选的意见,依法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并在后续上诉中主张程序性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可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第二百三十八条则明确,第二审法院发现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法援衔接的具体操作上,更稳妥的顺序是:先落实新委托律师,由家属办理委托手续、新律师尽快会见确认真实意愿;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申请法院听取被告人关于辩护人人选的意见,并依法办理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的衔接,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后,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再当庭明确表达拒绝尹某律师不等于放弃委托辩护、不同意自行辩护、请求休庭并保障新律师准备时间;要求全部记入庭审笔录,特别记明这是第几次当庭拒绝、此前更换是否系法院取消资格所致;法院拒绝时,要求说明具体依据,包括更换次数如何计算、为何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为何不准休庭,并依法保留检察监督和上诉中的程序异议。家属委托与被告人当庭确认意愿,应先于法援终止;法院未听被告人意见前,法援律师仅属临时履职,不形成不可撤销的既成事实。
对制度完善而言,应当考虑为取消辩护资格增设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或者复议的程序,并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是否受到实质影响,作为二审审查的重要内容。对剥夺或者限制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不能仅作事实记录,还应当依法评价其程序后果。
结语
取消一名辩护人,并不等于消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换上一名法援律师,也不当然意味着实现了有效辩护。庭审顺利结束,更不必然等于公正审判已经完成。
归纳起来:法院如被查实违法在先,不会自动赋予律师不受限制的"罢庭权";但法院也不能从自己的先行违法中获益,把律师针对该违法的合理抗议转化为取消辩护资格的条件。判断的关键,不是律师最终有没有走进法庭,而是法院有没有先回答:他为什么不进去。
法庭的权威,不在于让提出异议的人消失,而在于使每一项权力处置都经得起异议、公开与审查。辩护人资格的依法保障,不是律师行业的特殊利益,而是被告人权利的屏障,也是司法公信得以成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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