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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布《咸宁市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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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布《咸宁市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年10月27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咸宁市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6年12月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通讯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双鹤路16号市政府综合办公楼622室

邮 编:437100

电话(传真):0715-8126178

电子邮箱:xnrdfgw2015@163.com

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10月30日

咸宁市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和停车服务管理等活动:

(一)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研究解决停车服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和停车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服务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人行道停车秩序管理和违法停车行为查处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车秩序管理和违法停车行为查处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保障,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依法审批的停车设施建设过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停车设施办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无照经营停车设施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关事务服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的建设需求,增加对停车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政策支持。

第八条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以及广场、公园、绿地等空间建设停车场。

待建的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商住混合开发项目的商业和住宅部分,应当分别按照配建标准设置停车泊位,具备条件的应当相对独立设置。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景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项目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停车场建设或者停车泊位增设、周边共享、片区统筹纳入改造方案,与改造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达到现行配建标准的,除消防安全等需要外,改造后停车泊位数量不得少于改造前。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属于经营性质的,标明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二)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维护场内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居住区规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在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停车需求尚未按规划配置比例得到满足前,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分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在保障安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免费开放专用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居住区的停车场错时共享,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六)不得以私设地桩地锁等形式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应当开展交通影响和安全评估,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需求,且周边无其他停车设施可供利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可以在居住区周边道路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夜间免费停放。

夜间免费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免费时间不得少于每昼夜十小时。

第二十条法定节假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重大赛事、重大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划定临时停车区域,实行临时免费停放,具体范围、时段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车辆停车。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年度评估,适时调整。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

(一)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周边其他停车场已经满足停车需求的;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撤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规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保持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三)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专用,不得擅自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停车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整合停车资源数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设施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停车引导、泊位预约等便民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传送停车设施使用情况等相关数据。

停车信息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传输等,应当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停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备案机关报备并向社会公告,及时撤除停车标志标线。

第二十八条停车收费管理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停车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房产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且收费不合理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管理者依法合理定价。

第二十九条停车收费可以采取计时、计次、包月、包年等计费方式收取。

停车收费标准逐步推行分钟级精准计时,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基础阶梯计费单位不高于三十分钟。

驾驶人对计费金额存在异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完整计时记录供其核查;多收费的,应当及时、足额退还。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应急车、献血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执法协作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信息共享、证据互认、案件移送,开展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共享使用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数据,用于交通组织、交通疏导、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每个泊位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设施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咸宁市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26年10月27日在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 张学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咸宁市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说明如下:

一、《管理条例》起草背景

根据《咸宁市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5年末全市民用汽车拥有量达38.10万辆,比上年末增加1.38万辆,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近年来,通过“解决停车难问题三年行动”等系列举措,城区停车泊位供给总量实现大幅提升,中心城区停车问题的症结已从总量供给不足转变为存量资源利用不充分。部分区域停车资源紧张、泊位周转效率不高、车位利用率不均等问题,住宅小区“地上不够停,地下停不满”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亟待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2022年,我市修订出台了《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咸政规〔2022〕1号),在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在管理措施的刚性约束力、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等方面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且2024年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发生调整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提升制度效能,推动停车管理从“增量建设”向“存量优化”转变。2026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管理条例》列为立法审议项目。为推动解决停车资源分配不均、利用率不高等问题,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制定《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管理条例》起草过程

按照《咸宁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要求,2026年3月,市城管执法委组建专班,制定法规起草工作方案,明确立法宗旨、主要内容以及重点问题。4月,收集整理资料,形成立法参阅资料。6月上旬,在立法调研的基础上,针对停车服务管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参考外地立法经验,起草形成《管理条例》初稿及立法依据对照表。6月下旬,《管理条例》广泛征求市直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城管执法局的意见建议,同步在市城管执法委官网上公开征求意见。7月,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对《管理条例》进行论证评估,多次修改完善。8月,市城管执法委第1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管理条例》。8月28日,《管理条例》经市市场监管局公平竞争审查。8月24日-9月28日,市司法局对《管理条例》进行研究,提出审查修改意见。10月8日,《管理条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市委政法委备案同意为低风险。10月11日,《管理条例》经市发改委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10月12日,《管理条例》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一)坚持立法为民,聚焦民生痛点。采取小切口立法,立足咸宁实际,务实解决老旧小区、商圈停车难、泊位闲置浪费等群众反映突出问题。完善便民举措,规范错峰共享,落实收费公示;推行分钟级计费,政府定价、指导价停车设施基础阶梯计费单位不高于三十分钟;坚持分路段分时段差异化管控,杜绝执法“一刀切”。

(二)明晰职责边界,健全协同机制。将条例适用范围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及政府划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对公交、客货运等车辆停车管理作出除外规定。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责任体系,对照机构改革要求厘清城管执法、公安交管、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职责。建立执法协作机制,落实信息共享、证据互认、案件移送,实现联合执法无缝衔接。

(三)统筹规划建设,盘活存量泊位。坚持集约用地,明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项目配建“四同步”要求,老旧小区改造统筹推进泊位增设与片区共享。强化居住区车位管理,确立车位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原则,明确业主合理承租诉求下,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规范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落实总量控制、年度动态评估,细化泊位撤除客观判定标准。完善停车场停放禁止性规定,严禁危险车辆进场、私设地桩地锁、占用无障碍设施等行为。

(四)强化智慧赋能,规范运营监管。构建市、县两级统一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强制接入平台,住宅小区内部非经营性停车场不作强制接入,尊重业主自治权限。落实停车经营备案制度,规范备案、变更、停止运营全流程管理。按照国家失信约束相关规定,删除原信用惩戒条款,信用监管执行国家、省现有规定,同步强化数据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五)优化收费政策,推动资源共享。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类收费模式,按省级定价目录执行。明确五类免收停车费情形,落实差异化收费激励政策。居住区周边道路限时泊位夜间免费停放时长不少于每昼夜十小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鼓励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免费开放内部专用停车场。支持商业楼宇、小区停车设施错时共享,规范道路停车泊位运营行为,明确应急状态下车辆服从驶离的义务。

(六)压实法律责任,保障条例刚性。明确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建设单位车位只售不租、拒不接入智慧平台、未按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上位法已有规定的直接援引适用,避免重复立法,同时对公职人员履职失职渎职设定追责条款。

来源:咸宁日报

编辑:黄亚琦

一审:石丽丽

二审:洪 伟

三审:陈小彬

监制:朱封金

出品:咸宁日报网络传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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