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返聘人员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一般情况下,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存在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或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能。工伤认定的核心前提,是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通常需要先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如果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不再形成劳动关系,而是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体现的规则也表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其再就业通常不属于标准劳动关系范畴。因此,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返聘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不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时,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劳务关系、过错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向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结论并非绝对。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果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外,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答复曾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退休返聘人员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关键要看其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关于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通常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工时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法上的义务;劳务关系则更多体现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劳务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报酬、工作内容、风险承担等主要由双方约定,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退休返聘人员,其已经退出劳动力市场并进入养老保障体系,不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一般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等劳动法上的权利,也不能当然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当然,劳务关系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可以免除安全保障义务。用工单位仍应根据双方约定和民法典的规定,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条件,不得强令冒险作业;因用工单位过错造成损害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个别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双方用工管理方式高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是否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地区差异和个案判断,需要结合主体资格、用工管理、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返聘人员受伤,能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返聘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虽然通常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向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重点看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条件和防护措施、是否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风险提示、是否存在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管理疏忽等情形。如果用工单位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返聘人员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返聘人员自身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未尽注意义务等过错,可以减轻用工单位的责任。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伤残程度、实际支出、过错比例等因素确定。需要强调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在归责原则、赔偿项目、程序路径上存在明显差异。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而人身损害赔偿通常需要考察过错;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人身损害赔偿则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返聘人员受伤后,应及时保存劳务合同、报酬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记录、事故现场证据、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材料,以便在协商不成时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用工单位也不能以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为由当然免责,其仍负有民法典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过错责任。
四、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
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不能简单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龄人员如果尚未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状态,且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符合工伤保险责任条件的用工事实,仍有可能被纳入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答复曾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超龄劳动者能否认定工伤、如何确认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存在一定差异,有的地方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重要分界,有的地方结合参保情况、行业特点、用工管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受伤后,应重点核实是否未办理退休手续、是否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用工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符合项目参保或者地方特殊规定等事实。如果符合工伤保险责任条件,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如果不符合,则仍可依据民法典关于劳务关系和过错责任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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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桐律师
辽宁安茂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深耕法律行业8年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刑事辩护|金融纠纷|交通肇事|工伤赔偿|强制执行|不良资产等
承接全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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