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单价格VS国际贸易售价:无单放货后,承运人该按哪个标准赔偿?
一票价值12万余美元的化工原料,从青岛港运至约旦亚喀巴,香港卖家手握“不可无单放货保函”却遭遇货物蹊跷灭失,90%尾款血本无归。面对境内采购货物转卖出口,索赔时的核心争议浮出水面:货物灭失赔偿额,究竟应依据载有境内采购价的出口报关单,还是指向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的转售价格?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与阿联酋某贸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出售化工原料,总金额为123900美元。
双方约定,装运前预付10%货款,买方需要在收到并确认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复印件后,于货物预计到达目的港前两周支付剩余90%货款。交货条款FOB青岛(意味着卖方责任和风险在货物于青岛装上买方安排的船只后就基本结束,后续运输、风险、费用都由买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约旦亚喀巴。
该票货物由青岛某物流公司承运,青岛某物流公司出具提单副本扫描件,并向香港某公司出具了不可无单放货保函。
2022年10月25日,香港某公司的国内采购商上海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载明境内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上海某公司,境外收货人香港某公司,抵运国约旦,总价114380美元。
案涉货物运出后,在香港某公司未给任何电放指示的情况下,集装箱空箱返回国外场站,香港某公司索赔货款尾款损失111510美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由于货物可能系在国内采购后再转卖出口,存在国内采购价和出口转卖价两个价格,且后者往往包含有其他经营成本而高于前者,故“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根据运输环节下托运人的国际贸易售价来认定,而非根据国内采购价来认定。即使国内采购价被列为出口报关价格,但在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报关单的初步证明效力即应被否定。
本案即为此种情形,应当认定案涉货物买卖合同金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扣除香港某公司收到的10%预付款,还剩90%货款尾款未收回,青岛某物流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按照报关单认定实际价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青岛某物流公司赔偿香港某公司损失111510美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香港公司境内采购货物后转卖出口,因承运人无单放货产生损失,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阿联酋、约旦。对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即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按照国际销售合同金额来认定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即根据与运输环节直接对应的国际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进行认定;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以国内采购价为准,并且在该国内采购价被列为出口报关价的情况下,按照报关单认定实际价值。
本案对货物装货港价值的认定,摒弃了以报关单价格为标准的传统裁判思路,根据运输环节下托运人的国际贸易售价来认定实际价值。考虑到由于货物可能系在国内采购后再转卖出口,存在国内采购价和出口转卖价两个价格,且后者往往包含有其他经营成本而高于前者。
按照销售合同金额来认定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将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成本纳入考量范围,更为合理地确定了货物损失金额,有利于保护国际贸易公司的利益,同时有利于规范航运企业的运营管理,促进航运业良性发展。海事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司法力量助力对外贸易,为服务“一带一路”倡议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转自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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