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说有些律师不懂分析判决书,真的不是危言耸听,他们所谓的分析判决书,只能简单地看谁输谁赢,至于放一份有问题的判决书在他们面前,让他们分析有什么问题,那就难了。在他们的认知了,判决书可以不管逻辑,不顾常识的,哪怕法官说月亮是方的,屁是香的,他们都认为是对的。
比如下面这份二审判决书,不少律师看了,竟然觉得一点问题都没有,开口就来你这样打官司必输,案由不对,不能使用不当得利起诉,而是要用合伙纠纷。他们却不知道,在打这官司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就是合伙纠纷,因为原告交不起高达20万元的鉴定费,只得撤诉。后来,原告发现转到被告控制的路益公司资金中,有38.5万元被被告从柜员机以现金方式取走侵占,才发起不当得利诉讼。现在,有些律师又叫去打合伙纠纷,不知道是不是他们肯帮垫20万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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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庭上于X否认取款声称不知案涉资金下落
有些律师认真的一点的,看到二审认定的事实再说话,说这认定事实确实对你不利,这样判决没问题。可是,二审上诉的理由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你怎么能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就是正确的呢?毕竟,二审被称为“维持会”,很多案件哪怕明知一审错了,二审还是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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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奋大律师故意撒谎说取款之前原告把银行给被告了
我一问他们,上述人认为一审存在什么问题,二审怎么回应?一审认定的核心事实是什么,二审认定的核心事实是什么?判决书里有什么逻辑错误?有什么常识错误?有什么法律适用错误?他们都回答不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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戳穿陈大律师谎言的于X持卡成都取款记录
这份判决书我在平台反复贴过多次,已经被平台认定为重复发文了。我希望这次是最后一次贴出来。有法律爱好者如果想评价,先说一下我上面提的问题:上述人认为一审存在什么问题,二审怎么回应?一审认定的核心事实是什么,二审认定的核心事实是什么?判决书里有什么逻辑错误?有什么常识错误?有什么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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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不得不庭后承认取款声称用于合伙但没有任何证据
至于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细节,就不要抠。因为它为了判决书内容自洽,已经故意做了很多裁剪,歪曲,从判决书根本看不出来的。我们现在只是分析逻辑错误、常识错误,不用知道真相,只要有高中文化水平就可以分析。通过这样的分析,就能让南郭先生露出原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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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奇的一审判决书
以下是(2025)琼02民终2463号案判决书的原文,我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让法院放上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公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王某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奋,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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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上的二审判决书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于某已认可其从柜员机取现金只是谎称该现金用于合伙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于某已经承认其从柜员机取走现金,王某无需再提供证据。另,尽管某公司除了合伙资金外,还有其他非合伙资金进出,但根据该公司账户余额变更,很容易判断出于某取走的哪些钱是王某转账的投资款,王某统计要求于某返还的金额已经把其他资金排除在外。二、一审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混淆了“不当得利返还”和“合伙清算”的两种法律关系。“不当得利返还”是独立的法定之债,返还被侵权合伙资金是清算的前提,未经清算不能返还被侵权资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书中“多笔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其实就是使用本行卡在本地从柜员机取现金的交易流水。一审事实不清,认为这些支出不是于某从柜员机以现金形式取走,与事实不符,行文非常不严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涉资金系合伙资产,未经清算不得主张返还。(一)王某曾以“合伙纠纷”为案由,案号为(2023)琼0271民初6295号,就包含案涉38.5万元在内的合伙资金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某在此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可知:案涉合伙资金往来复杂,王某明知必须经退伙清算才能理清账目、主张返还,其提起本次诉讼,系恶意截取部分时间段的资金往来、隐瞒真相,试图侵害于某、某公司利益。(二)王某自认案涉的38.5万元是合伙资产,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三)王某认可其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底期间掌管合伙账目,现因其管理财务期间,存在账务缺失、钱款去向不明、合伙资产盈亏未知、未能向其他合伙人出示财务报表等问题,案涉合伙未能完成退伙清算,责任在于王某。(四)合伙份额有争议,王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二、某公司对案涉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情况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资金返还的责任。三、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多笔往来转账,王某与于某、案外人唐某、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多人存在金额不等的款项往来。在往来账目未经总体统筹清算的前提下,王某截取部分金额主张返还,实际是损害了本案于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假如经过散伙清算,案涉合伙并未盈利,就不符合返还合伙出资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于某、某公司归还王某转到于某控制的某公司账户原本应该用于经营啤酒粮油订单业务但却被于某、某公司取走的款项38.5万元,并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3.11%支付利息71841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于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某公司账户于2019年1月24日至27日期间发生多笔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合计14万元,王某主张其中的10万元为于某以提现的方式取出。2019年1月31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13万元。某公司账户于2019年1月31日至2月4日期间发生多笔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合计13.2万元,王某主张其中的13万元为于某以提现的方式取出。2019年2月16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5万元。某公司账户于2019年2月16日至17日期间发生多笔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合计4.5万元,王某主张该4.5万元为于某以提现的方式取出。2019年2月17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5万元。某公司账户于2019年2月17日至4月16日期间发生多笔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合计21.78万元,王某主张其中的5万元为于某以提现的方式取出。2019年4月16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3万元。某公司账户于2019年4月16日期间发生多笔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合计1万元,王某主张该1万元为于某以提现的方式取出。2019年4月17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6万元。某公司账户于2019年4月25日至5月17日期间发生多笔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合计39500元,王某主张该39500元为于某以提现的方式取出。另,在该期间某公司的账户以差旅费、备用金的名义向王某账户转账支出共计10.1万元。2019年5月22日,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汇入2万元,2019年5月23日,某公司向王某账户汇入2803.15元,摘要显示为备用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及其他合伙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使用某公司的账户进行部分的合伙资金存取。王某认可其向某公司账户支付案涉38.5万元系用于合伙经营,系王某的合伙资金。于某不认可案涉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系其本人提取现金。王某认可其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底期间掌管合伙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王某以于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达到以下要件:一、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二、得利人获利致使他方受损。具体到本案,首先,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支付38.5万元,系王某支付合伙资金的行为,合伙资金到位后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未经清算时不能主张返还;其次,王某未有证据证明某公司账户中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系于某进行取现的事实,无法证明于某实际取得利益,且某公司账户中存在其他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但王某仅选取与其汇入金额相符的几笔主张不当得利,与常理不符;最后,某公司账户中除王某汇入投资资金外,还有货款等收入,即使未显示交易对象的支出确为于某的取现行为,也无法证明于某所取现资金就是王某的投资资金。综上,王某主张于某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资金去向即为于某占有资金,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38.5万元系王某的合伙资金投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合伙清算进行理清,王某主张于某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救济途径不正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6.31元(王某已预交4076.31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王某调查取证申请,向某区公安机关调取了证据《对于某的询问笔录》,并责令于某提交证据《某公司对公账户2019年至2020年银行流水》,王某举证拟共同证明于某撒谎、虚假陈述。于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经公安查实,属合伙企业纠纷,不予立案,王某以合伙经营过程中的部分资金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事实;证据2王某、于某等人将某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经营的平台,将其对公账户用作合伙收支转账,某公司对公账户与王某个人账户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在王某掌管公户期间,多次使用某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在合伙事务开始前、进行中,某公司公户均存在自有资金。本院认证如下,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流水明细不能全面反映王某所述证明目的,只能反映出款项发生的时间、金额、账户情况以及对该取款的解释理由,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王某所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某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款项取现后被用于购置用于经营合伙事业的二手汽车、购买办公用品(从小商户处购置二手物品,小商户不愿意也无法开票故使用现金支付)、租赁送货用充电式货车、运营美亚四季酒店大堂的一家小超市、进货等。
再查明,王某自认上述取款现金中亦有于某取款并向王某的姐姐购置二手汽车用于经营合伙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能否要求于某、某公司返还38.5万元及利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本案王某与于某系合伙关系,王某自认案涉转账款38.5万元系投资于合伙事务,则王某向某公司账户支付案涉38.5万元系其作为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该款项性质为合伙出资,其所有权自转入某公司账户起已归于合伙企业,属合伙财产。王某的出资行为具有合伙关系这一合法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王某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38.5万元系合伙财产,如要分割应先经合伙清算以厘清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盈亏及财产分配方案再行分割。最后,王某主张于某将案涉38.5万元以现金方式不当取出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主张于某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且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大部分的支取款项做出解释也符合一定的常理,于某从企业账户提取现金的行为具有执行合伙业务的表象。王某自认上述取款现金中亦有于某取款并向王某姐姐购置二手汽车用于经营合伙事业。现王某主张于某擅自支取38.5万元的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于某所取款项并未用于合伙事务,而是被于某个人非法占有或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于某返还38.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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