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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具有“人合性”属性,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或股权代持协议关系的效力应仅及于合同双方之间,实际出资人无法证明其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且取得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仅凭借委托投资协议对抗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投资成立的第三方公司,并以此为证据要求取得股权、成为股东的,不应予以支持』
徐某诉康众公司、菁葵企业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1民终8518号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方超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上诉人)诉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人)委托被告蔡景仲(受托人)将自己的50000元以受托人名义投资于被告菁葵企业用于向被告康众公司(跟投);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将委托资金投资于被告菁葵企业的形式为:在被告菁葵企业于2014年6月份增加注册资本时,作为被告菁葵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并投入到被告康众公司;合同期限为七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支付了50000元跟投股权投资款。被告蔡某某收款后,于2014年10月以被告菁葵企业名义完成了对被告康众公司的股权投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徐某实际享有登记在被告菁葵企业名下的被告康众公司股权份额0.01871%(出资5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被上诉人)康众公司辩称:1、虽然案涉委托合同中提及原告资金跟投我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署的委托合同仅在原告与蔡某某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到我司,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在我司显名的条件不满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支持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要具有代持协议或代持的合意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而原告与被告蔡某某达成的合同,我司并不知情,我司股东也不同意原告显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被上诉人)菁葵企业辩称:被告蔡某某仅为我方有限合伙人,我方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或履行合伙企业的相关义务,被告蔡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所谓投资款,并且我方向被告康众公司进行投资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而非某个合伙出资人的名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仅就相关投资事项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未对投资后的股权归属予以约定,我方也没有承诺由原告享有相关公司的股权,且无权干涉股东资格确认事宜。另外,我与原告约定的投资期限为7年,原告投资款尚在处理中。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系被告菁葵企业有限合伙人。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1份,约定:被告蔡某某接受原告委托将原告交付给其的50000元资金以蔡某某的名义投资于被告菁葵企业,用于跟投被告康众公司;投资形式为:在被告菁葵企业于2014年6月份增加注册资本时,作为被告菁葵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并投入到被告康众公司;合同期限为七年。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支付了50000元。被告蔡某某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7月2日、3日两次向被告菁葵企业出资共330000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8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8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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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徐某、蔡某某达成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解释第二款解决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投资权益的归属争议,第三款规定的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条件。
案涉5万元系徐某通过蔡某某、蔡某某以菁葵企业名义投入至康众公司。本案中,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菁葵企业名下的康众公司0.01871%股权份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为要求在康众公司显名。
菁葵企业不认可徐某通过蔡某某向康众公司的跟投行为,徐某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向菁葵企业出资330万元时,向菁葵企业披露了其中的5万元来源于徐某,亦无证据证明康众公司知晓菁葵企业向康众公司跟投的款项中包含了徐某的5万元,更无证据证明康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徐某在康众公司显名,故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菁葵企业名下的康众公司0.01871%股权份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司法实务中,由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要求引发的纠纷,是涉公司类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其本质上是股东资格的确认。
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投资或股权代持协议,已实际出资且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是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存在的争议,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一、关于委托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范围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委托投资按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等予以区分。结合本案涉委托投资合同内容,可从代理关系、委托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证。
委托投资和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主要基于代理权而存在,属于对外关系,规范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个人委托投资合同中一般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将委托人的资金实施投资行为,其与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特征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委托投资与民间借贷关系。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若委托协议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款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司法实务对此做法也比较一致,但是如不存在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则个人委托投资完全与借款法律行为有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委托投资与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取得代理权,这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即受托人并不以原告即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投资行为,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投资活动,同时也并未约定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投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符合委托关系的性质,应按委托合同关系定性。
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委托投资合同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为有效。但合同效力应当仅限于委托合同双方,不能对协议中涉及的投资项目或投资的目标公司设定权利义务。
二、一般意义上的委托投资行为与“跟投”行为的关系
委托投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其资金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委托人指定的单位或项目进行投资,并对投资的使用情况、投资单位/项目的经营情况及利润分红等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为。
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委托持股关系即为委托投资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出资人向目标公司实施出资行为,由名义出资人作为股东在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企业等主体。
股权众筹,一般指融资者(多为小微初创企业)出让一定比例股权,通过互联网平台展示其公司或项目信息,以获得大众投资的一种资金筹集模式。
而通常市场行为中的“跟投”,本质上是股权众筹的一种表现形式,其通常以“领投+跟投”方式为具体运行模式。
由经验丰富的投资者担任“领投人”,普通投资人为“跟投人”,投资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向融资者完成投资,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领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负责行使尽职调查、确定估值及投后管理等工作,跟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主要享受分红及估值的提升,跟投人将管理及表决等权利交领投人行使,双方之间形成出资、风险、收益共担的合伙人法律关系。
在对外投资过程中,以“领投+跟投”模式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投资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需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有限合伙企业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中予以记载,以进一步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东地位。有限合伙企业则应向每位投资者出具涵盖出资份额、时间等内容的合伙协议,以作为投资人的出资凭证。
整个投资过程,从本质上来看,属于多个自然人即跟投人委托同一主体即有限合伙企业代持目标投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委托投资关系的界定范畴。
三、委托投资协议中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路径
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实际出资人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由他人代持股权的现象非常普遍,鉴于委托投资协议是基于民法、合同法等形成的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并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当受托人即名义出资人违约时候,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而当实际出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进一步要求确认自己取得合同约定的目标投资公司的股权、并确认自己为该公司股东身份时,则需要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分析考量。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委托持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委托投资协议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确定了依照协议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及能否享有股东权益则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从实际出资人如何突破隐名身份限制获得目标投资公司股权,取得其股东身份来看,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权归属应以合法投资行为依法确定,且其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两种类型,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同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成功实现显名,还须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这为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投资关系中的实际投资人主张投资权益或股东身份性权利提供了法律溯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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