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邱某系贾村的村民。1989年开始,邱某在贾村一中角落从事清运垃圾工作。1989年至2011年2月份,清运垃圾的费用由邱某自行向村民收取,收取的费用归邱其仁所有。2011年3月1日,邱某与贾村老年协会的代表邱某乙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邱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从事一中角落的清运垃圾工作,各户按常住人口计算,每人每月须交一元,邱某承倒工资为每月1941元由老人协会支付等内容。2012年1月1日,邱某与贾村老年协会代表邱某乙签订《清理环境卫生协议书》一份,约定邱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一中角落的垃圾清运工作,各户按常住人口计算,每人每月收取1元卫生费,协会再支付每月承包工资1941元等内容。自2013年开始,镇政府按公安常住人口拨付村环境卫生保洁经费给贾村村委会,贾村村委会从下拨的款项中提取部分用于支付邱某垃圾清运费。贾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7日向邱某转账支付2538元,于2016年1月5日向邱某转账支付2038元,于2月4日向邱某转账支付2038元,于3月2日向邱某转账支付2538元,于4月6日向邱某转账支付1938元,于5月11日向邱某转账支付2238元,以上转账交易摘要均注明为“代付”。在从事清运垃圾工作中,清运所需工具由邱某自备,并由其雇佣工人共同从事清运工作。2016年5月份开始,贾村村委会将村区道路清扫收集保洁服务项目承包给丙公司,邱某不再负责厝上村该部分角落的垃圾清运工作。
【审理经过】
邱某起诉贾村村委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劳动法所指的用人单位。邱某是贾村的村民,其与贾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遂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贾村村委会系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也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据此驳回邱某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应当符合《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则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因贾村村委会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因此,不能对外与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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