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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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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卢某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在卢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定性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机器未付清款项、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涉案机器出售给黄某的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卢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卢某无罪。

辩护人主要有以下四点辩护观点:

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机器出售给黄某的行为。

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卢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第三,卢某未到现场处理纠纷、不接电话等单纯的躲债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逃匿”的规定。

第四,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重大问题。

辩护人的详细辩护意见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机器出售给黄某的行为。

首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黄某陈述,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本案证明卢某存在“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涉案机器出售给黄某的证据,主要为黄某的陈述,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且黄某系本案的“被害人”,与本案卢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不能现实取得机器的情况下,其主观上认为合同利益面临不能实现的风险,不能排除黄某在无法取得机器后,编造“对机器未付清欠款等情况不知情”的事实,以作为行使个人权利的理由。

但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述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即认定黄某对于机器的性质不知情,从而认定卢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其次,黄某关于其对卢某“未结清机器款项、非机器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不知情的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

其一,关于对卢某“未结清机器款”的事实,黄某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根据黄某询问笔录,其从X年即开始从事二手机器销售,卢某与其第一次讨论交易时,曾告知有X批机器欠两次款,后卢某告知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卢某“已经全额付清这批机器的,有处分权。”

根据黄某询问笔录,购买机器前其有去查看机器两次,当时卢某说还有一期没有付清款,后其带人来看机器,卢某说机器已经付清款项了。

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黄某陈述,在该次交易过程中,其没有查阅卢某关于机器的购销合同、发票和付清款项的凭证等。

辩护人认为,黄某上述陈述不符合常理,对于几百万元的机器买卖行为,在卢某事先已告知,存在分期付款且部分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黄某仅凭卢某所述“已付清款项”,不查阅任何能够确认物权的相关凭证,明显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其二,关于机器存在融资租赁性质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根据黄某询问笔录,其自X年即从事该类机器的二手买卖。虽然一审庭审中,黄某多次强调,基于交付时机器并未锁机、没有贴融资租赁标签的事实,故其没有核实机器的所有权归属。

辩护人认为,该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由于卢某事前已告知,机器存在融资租赁的相关事实,虽然在交付机器时,机器并未锁机,但根据在案事实可知,点击显示屏即能查询机器的“按揭机”性质。作为长期从事该类机器买卖的黄某,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不在数次检验机器的过程中,进行如此简单的核查。故辩护人认为,黄某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最后,证人孙某证言为传来证据,且来源于黄某,不能与黄某陈述相互印证。

根据证人孙某证言,其“没有打电话去查这个机器的的所有权问题,当时黄某说这个厂是卢某的,机器也是卢某的,没有所有权的争议问题,卢某已经全额购买了这批机器。”

证人孙某并未直接与卢某就涉案机器的权属问题进行过沟通,其关于涉案机器所有权为卢某所有的证言,皆来自于黄某,系传来证据。且不能排除黄某在明知机器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对孙某隐瞒真相,以达到促成交易、赚取差价的目的。故孙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认为与黄某陈述相互印证。

综合在案事实与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卢某“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机器出售给黄某的证据,主要为“被害人”黄某陈述及传来证据孙某的证言。从本案的基本情况、结合常情常理,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卢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卢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无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首先,卢某的行为系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若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不知情”的相关事实,黄某可对该批机器善意取得,卢某需要对A公司、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卢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对于无权处分,若第三人对出卖人“无处分权”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并进行公示(本案中为交付),第三人即可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

根据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C公司、A公司、B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内容,在C公司未付清相关款项前,相关机器的所有权仍归属于A公司、B公司。

故卢某向黄某以580万元价格出售X台机器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若本案中交付行为实际完成,且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即黄某对卢某“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不知情,则黄某可善意取得该批机器的所有权,本案则不存在合同诈骗犯罪的问题,卢某只需向A公司、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通过卢某向黄某实际交付机器的行为,能够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为合同诈骗罪,系定性错误。

其次,在案证据证明卢某无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卢某及C公司存在实际交付机器的履行行为,证明卢某对该批机器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并非为了骗取黄某的货款。

根据本案的卢某供述与辩解、黄某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如下事实:在孙某将尾款D万元转账到卢某的银行账户后,卢某就已实际交付了机器。但在王某、孙某叫来运输车搬运的过程中,A公司及B公司的人来到现场,并阻止了机器的搬运。

综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确定如下事实:卢某在收到机器款项后,就向黄某交付了机器。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卢某对“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民法理论并不知情,但卢某实际的交付行为能够证明,卢某在主观上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客观上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不履行合同或少量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亦是通过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明显的区别在于,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卢某客观上实施了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但卢某存在实际的履行行为,现实地交付了机器。

且根据卢某讯问笔录,卢某认为其已经支付了两家公司大部分的货款,认为其对于涉案机器是有处分权的,故其将机器卖给黄某是真实的履约意愿,而并非为了骗取财物。

由于本案系因卢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A公司、B公司的阻拦,黄某等才未能将机器运走。且卢某在得知情况后,仍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希望通过提前向A公司支付未到期E万元机器款项,促成A公司追认其实施的处分行为,以确保黄某完整地取得机器的所有权。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卢某主观上认为,其与黄某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实现的,从其实际的履行行为及促成交易的表现,能够反映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黄某财物的目的。

当然,本案不可否认的是卢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且黄某等未现实地运走机器,实质上是由于卢某尚未完整地取得机器的所有权所致,但不能把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地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否则民法中的“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制度即没有存在的必要,认定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卢某向黄某隐瞒其尚未取得机器所有权的事实;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卢某存在部分隐瞒真相的事实,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卢某主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最后,卢某对A、B公司的实际支付行为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无权处分行为系为了提前履行对上述公司的付款义务、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在案证据,A公司出售给卢某的X台机器总价款为580万元,卢某有138万元设备款未支付,已支付货款占总货款的76%;C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已支付B公司的设备款比例亦达到58%。

根据证人杜某(B公司业务员)询问笔录,以及《C迟延利息表》的书证,卢某于X年X月,仍在支付相关设备的分期款项。

故辩护人认为,卢某无论是对A、B公司,还是对黄某等均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根据卢某讯问笔录:“我是把机器卖掉后,得到的钱可以支付给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我被供应商逼着付款逼急了,而且厂已经停业两个月了,需要发工人工资。”

从卢某的供述及辩解可以看出,卢某出售机器的目的系为了支付机器的分期款,以及在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发放工人工资。只是在其与黄某的交易行为受到阻拦后,其与A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卢某将其从黄某处获取的款项,先行用于其他经营支出,并未及时的支付给A公司等。

三、卢某未到现场处理纠纷、不接电话等单纯的躲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逃匿”的规定。

一审判决以“卢某接到黄某等通过电话、短信通知,要求卢某到现场处理纠纷、说明情况的情形下,卢某始终不肯露面、直至逃匿无法联系,并至被抓时仍未有还欠款。”证明卢某在“骗取货款后逃匿”,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规定,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但本案中卢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逃匿”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条文及立法解释,“逃匿”行为认定的实质仍然是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逃匿行为通常附随的是挥霍财产、隐匿财产等,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基于在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判例,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卢某在取得货款后,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的行为。

根据证人杜某询问笔录,“X年X月X日,我发短信给卢某‘卢总,您出来处理一下吧,大家当面沟通一下会比较好’,当天下午他回了一个电话给我,他说机器他自己处理,欠我们的贷款会每月付给我们。”

根据黄某陈述:“后来我又打了第二次电话给他,催他过来,他和我说他给80万给A公司,他叫我问A公司同不同意,A公司说不愿意。”

上述黄某陈述及杜某证言能够证明,卢某在收到黄某等货款后,并未逃匿或者挥霍、隐匿财产,对于证人杜某等人仍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希望促进纠纷的解决,协助黄某取得机器,以及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出的解决方案受到杜某的否定,卢某在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采用回避以及不接电话的方式躲债,该行为不应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逃匿”的相关规定。

根据卢某讯问笔录,卢某对于未去现场处理纠纷进行了合理解释,即“由于当时的场面很混乱,我怕回去被人殴打,就没有回厂里。”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卢某仅是未到现场处理纠纷,可能存在关机等情况,且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某系因与亲属之间纠纷,在处理纠纷时被抓获,由此可见卢某一直没有离开某市,亦没有藏匿起来。卢某在与A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未到现场处理纠纷,且因骚扰电话过多关机的行为,是单纯的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逃匿”的规定。

辩护人通过裁判文书网整理了多份,关于行为人避而不见、关机、甚至是更换电话号码等单纯的躲债行为,法院认定不符合“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例,提交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及理由,供贵院参考:

判例1:(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226号

裁判理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某与向某因货物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曾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某省自己家中。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判例2:(2015)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理由:关于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徐某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机器,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X市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类似判例还有:(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2015)漠刑初字第5号、(2014)滨刑初字第4号、(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等判例。

四、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重大问题。

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某实施了隐瞒真相行为前提下,不能证明黄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前已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某向黄某“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在此前提下,不能仅依据黄某的陈述,即认定黄某对该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不知情。不能排除黄某明知机器的所有权人非卢某仍予以购买的合理怀疑。而黄某在X年X月X日后,在案证据确能证明,其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知情后,在沟通并支付卢某所欠租金的情况下,将机器运出厂的事实,即能对该合理怀疑进行佐证。故依据上述事实,黄某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错误认识,即使其财产受有损失,与卢某的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若认定黄某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不知情,卢某事实上已完成交付,黄某已善意取得,黄某的财产受损非卢某的行为所致。

辩护人认为,卢某事实上已完成了对机器的交付。涉案机器属于一般动产,涉案的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中的上门提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卢某让黄某将机器拉走,且存在两台机器已经被运上车等事实,虽然机器仍在厂内,但实际上卢某及厂已脱离了对机器的实际占有。即使认定机器仍在厂的范围内,该批机器仍由厂占有,但机器的所有权已因交付行为,转移为黄某等人所有。

故在上述情况下,该批机器的所有权已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转移为黄某等所有,A公司、B公司仅对该批机器享有债权。卢某已履行了对黄某的合同义务,并未基于合同行为使黄某遭受财产损失。

而本案在交付行为完成后,由于A等公司的介入,黄某未能顺利将机器运走。从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上,黄某基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行为已取得机器的所有权,实质上并未遭受财产损失;但由于A等公司的拦阻才导致黄某未能将机器运走,其形式上的“财产损失”系由A等公司的阻拦行为所致。故即使认定黄某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不知情,黄某形式上的“财产受损”与卢某的行为之间亦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定性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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