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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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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过程中,社保部门通常会要求用人单位配合提供材料,当用人单位出于各种原因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劳动者也没有劳动合同时,很可能会要求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从而大费周章。那么社保机构是否可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后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单位限期补缴社保呢?本文引用最高法典型案例为您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海南省社保局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告知某公司根据民事二审判决,确认某公司与大聪明于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限期要求某公司为大聪明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等。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定海南省社保局作出的《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违法,依法撤销该通知。本案焦点在于海南省社保局作出补缴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焦点,最终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
最高院再审认为,尽管民事判决中,法院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大聪明与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故在该期间内大聪明仍为公司职工,某公司仍负有为大聪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海南省社保局要求,某公司补缴申报,理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需要强调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且唯一由仲裁裁决程序认定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内容。基于高效便民原则,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不仅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还能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补缴社会保险的事情上,劳动者应当主动收集劳动关系证据,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更应保留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件、离职证明等资料,社保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可能直接依据这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并非必须通过劳动仲裁。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优先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行政处理,仲裁或诉讼可作为补充手段,若社保部门因证据不足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应注意1年仲裁时效,最后凭生效裁决书要求社保部门或用人单位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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