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当事人申报进口喷射阀10个,申报商品编码8481804090,申报总价人民币5000元。经查,上述货物的实际总价为人民币28500元,实际商品编码应为8419899090。当事人在明知实际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8500元的情况下,采用伪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走私。经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06.45元。
海关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走私进境货物,因部分货物不便没收,决定没收走私进境的7个喷射阀,并向当事人追缴不便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868.85元;2、并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700元。
二、海关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1、《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2、《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二)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六)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的;
2.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二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吨以上的;
3.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构成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但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立案标准,虽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可以并处罚款,但罚款属于选择项,海关实际处罚时,如果没收了走私货物、物品,一般不再并处罚款,但本案适用从重行政处罚,因此并处罚款。《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条详细列举了应从重处罚的六种情形,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三、海关对于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申报要素的申报规定
根据《关税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根据以上规定,体现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与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相关的申报要素包括运费、保费、杂费、商品单价、商品总价、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
杂费即成交价格以外的、按照《关税法》相关规定应计入计税价格或应从计税价格中扣除的费用,如《关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述由买方负担的货物包装材料费用、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若存在《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确定计税价格办法》)第十六条所述情形之一,则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但存在特殊关系,并不必然影响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对此,《确定计税价格办法》第十七条列明了三种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形,如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卖方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近。
根据《海关法》,以上要素均应如实申报,漏报、少报、多报、伪报、瞒报均有可能影响计税价格,进而影响应纳税额的确认。
低报价格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外在表现为申报价格(在报关单上一般体现为申报单价和申报总价)比实际成交价格低,但低报价格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不一定都构成走私,应注意甄别。当事人价格报低了纯属笔误和失误的,多数情况下改单补税(退税)即可,此时不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在认定低报价格构成违法的情况下,则应注意区分价格申报不实和低报价格走私两种情形。
三、如何区分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和低报价格走私?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可能构成走私行为,也有可能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区分的标准在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即采用排除法,排除了走私行为,即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基于此,区分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与低报价格走私,首先应该界定低报价格这一客观事实是否构成走私行为。低报价格是涉税走私的一种形式,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在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构成走私首先应该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低报价格涉税走私的情形下,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伪报、瞒报的方式,将高价格货物申报为低价格货物,故意欺骗海关,进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其次应该造成一定的结果,低报价格涉税走私表现为造成了偷逃应纳税款的结果。若不满足以上走私构成要件,则不应认定为低报价格走私。
从兰迪海关与财税律师团队办理的低报价格走私案件来看,低报价格走私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行为方式:
一是行为人制造真假两套单证资料,如真假两套合同、发票,假资料用于向海关申报使用,真资料用于真实交易使用。
二是买卖双方存在《确定计税价格办法》第十六条所说的特殊关系。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申报特殊关系,并填报价格影响确认,若未申报特殊关系,且进口商意图通过其境外公司操纵成交价格,以低价与境内买家签订买卖合同,进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则涉嫌走私。若仅仅是未申报特殊关系,则不可能构成走私行为,仅构成一般违规行为。
三是三角关系,表现为卖家在境外采购货物后,委托一家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作为境内名义买家,由名义买家以进口商的身份办理报关手续,货物进境后再交给境内实际买家,境内实际买家一般为境外卖家的关联公司。此时一般会出现2个价格,一是境外卖家在境外采购货物的交易价格,二是境外卖家与境内名义买家签订的合同价格,并以第二个价格作为进口报关价格,通常情况下前者的价格会高于后者的价格。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伪报,构成低报价格走私,认为行为人应以境外卖家的采购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此时,境外卖家的采购单证往往成交走私证据和计核偷逃税款关键的一环。
四、结语
对于进出口企业而言,需严格遵循《关税法》《海关法》相关规定,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运费、特殊关系等计税价格核心要素,规范单证管理,避免因虚假申报、单证造假陷入法律风险。海关执法也需精准把握裁量尺度,区分走私与违规的边界,兼顾打击违法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进出口贸易的合规有序发展。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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