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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仆人说的话,比主人管用?
上周六的,由于我投票设置的问题,很多网友投错了票,同时我发现很多读者不太会看判决,那么我将继续以本案判决书为例,跟大家分享看判决书的方法和技巧,同时顺带分享这份判决暴露的首都法院令人瞠目结舌的违法审判情况。
提醒一点,本文设置了现金红包的互动活动,欢迎各位读者读至结尾参与活动。
1.案件经过
原告于2024年12月通过微信向一名男子购买了rush,然后原告在收到后即将该物品丢弃。
同年4月,被告公安因原告涉嫌非法购买危险物质,传唤原告,然而并未查获案涉rush实物。
当日,被告公安对原告做出5天行政拘留的处罚。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安机关如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rush”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险物质”。
正如郑律师已多次明确指出的,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抑或任何规范性文件,均未直接将“rush”列明或定义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在此情形下,执法机关若拟适用该条款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必须以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涉案“rush”客观上属于危险物质。
这一逻辑并不复杂。
例如,鸦片属于毒品。对买卖、吸食鸦片的行为,可以直接依照毒品相关法律处理,其原因在于《禁毒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在此情况下,执法机关无需再对“鸦片是否属于毒品”另行举证。
然而,“rush”显然不同。
在缺乏明确法律定性的前提下,执法机关不能当然推定其属于危险物质,更不能以推断代替证明。事实上,从当前全国范围内的执法实践来看,包括北京在内,未查获实物的情形已普遍不再作出行政处罚,而仅限于训诫、批评教育处理。
因此,若原告仅因处于执法早期、标准尚未统一而被径行处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构成明显的执法不公与违法行政。
既然本案公安没有查获原告购买的rush实物,那公安是如何证明原告购买危险物质的呢?
答案在判决中,请各位接着看。
3.被告举证原告购买危险物质的证据
为尽可能清晰地表达代理律师的观点,有必要在此对一些基本的诉讼原则作进一步说明。
诉讼并非情绪宣泄,更不是菜市场式的讨价还价。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每一个事实,都需要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每一个证据,又必须依照诉讼法规定完成举证、质证程序。未经举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具有裁判依据意义,人民法院依法不得采纳。
基于此,我们不妨回到案件本身,具体审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究竟举证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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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书部分原文⬆️
为便于读者理解与查阅,吸取上一篇文章的经验教训,本律师将本案证据分为四组,并逐一标示如下:
证据一:询问笔录、认错书;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证据三: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其中,证据一与证据二系被告用以证明本案“违法事实”的核心证据。经代理人审查,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事实上有限:仅能证明原告曾购买一款名为“rush”的物品。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仅是“名为rush 的物品”,并不涉及其成分构成,更未指向任何危险化学品成分,例如亚硝酸异丁酯。
4.法院认定原告买卖危险物质的依据
那么,法院究竟是依据哪些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购买危险物质”这一行为的?
证据一与证据二是其中部分。
正如前文郑律师已明确指出的,仅凭上述证据,至多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过一件名为“rush”的商品,显然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持有或交易危险物质。
除此之外,法院还提到了一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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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书部分原文⬆️
这份证据若翻译成白话,无非就是一句话——“公安说:核查过卖方出售的rush都含有亚硝酸异丁酯,所以原告买的就是危险物质。”
请注意,这不是鉴定结论,不是成分检测报告,更不是针对涉案实物作出的专业认定,而只是“公安说”。
按照待证事实的要求,公安实际上需要出具在卖方查获的rush的全部检测报告,才可以证实其售卖的rush含有亚硝酸异丁酯是危险物质,然而本案却没有该证据。
其次,即便有,那也是卖方还没卖掉的rush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买的那瓶是危险物质。
最后,哪怕以上都没有,被告公安至少应当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加盖分局的公章,予以证实。
难以理解吗?
那我们不妨将本案中的“违法事由”替换为更为公众熟悉的——酒驾,再来审视同样的审判逻辑。
假设这样一个场景:你与两位朋友晚上聚餐饮酒,驾车返途中被执法机关查获,并被直接处以行政拘留。你对此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询问笔录、认错书,用以证明你当晚饮酒;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你当日购买了酒水,并与朋友约定当晚饮酒地点;
证据3: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并未提交你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在此情形下,法院仍然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理由概括如下:
1. 酒驾的定义;
2. 询问笔录、认错书中,你承认当晚喝过酒;
3.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你与朋友相约饮酒,且当日曾购买酒水;
4. 公安机关陈述称:“已与超市核查相关情况。”
那么,请各位自行判断:在没有任何酒精含量检测数据的情况下,仅凭“喝过酒”这一事实,便直接认定构成酒驾并处以行政拘留,这样的裁判结论,是否合法?
这样看,是否就能理解本案判决的不合法与不合理之处了?
5.首都法院突破《行政诉讼法》的审判创新
各位在读的公民,有没有觉得毛骨悚然?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开口一说”,便完成了对一名公民违法事实的举证;而更令人不寒而栗的是,人民法院竟然采纳了这一单方面、无证据的陈述。
话说回来,原告在庭审中也有“所述”。
原告明确指出:所谓其亲笔书写的“认错书”,系在民警诱导下形成,被告知“写了就可以离开”,只是原告没有想到,离开的不是派出所,而是直接进入了拘留所;又如,询问笔录的形成过程,实为民警自问自答,期间始终向原告反复强调“签字就没事了”。
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原告“所述”,法院未予采信?
同是红口白牙,同样使用中文,发生在同一个法庭之上,为什么公安机关“所述”被直接采信,而原告“所述”却被当然排除?
这一标准,究竟依据的是法律,还是身份?
6.首都行政诉讼新突破
按照这份判决所传递的裁判观点,今后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无需就其主张承担实质性的举证责任,只需作出陈述,法院便可据以认定事实;相反,行政相对人即便当庭陈述具体、逻辑自洽,也可能因“身份原因”而被当然否定。
如果这一逻辑被默认并延续,那么行政诉讼所应坚持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将被彻底架空;庭审程序将沦为形式,证据规则将形同虚设,而所谓的司法救济,也将徒有其表。
届时,行政诉讼不再是对公权力的制约机制,而成了对行政决定的“盖章程序”。
7.律师观察
这,正是今天这篇文章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为什么“仆人”说的话,反而比“主人”更管用?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我想表达的观点,已在前文中完整呈现。是非曲直,证据是否成立,裁判逻辑是否经得起推敲,相信每一位认真读到这里的读者,心中自有判断。
接下来,我更希望听到各位正在围观的读者的声音:你如何看待律师的观点?你是否认可本案的说理逻辑?
欢迎在本文评论区理性表达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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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各位的思考、判断与坦诚表达。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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