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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多起同类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一个看似基础、却始终被回避的问题——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查获物品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的“危险物质”。
在具体论证路径上,被告通常采取这样的逻辑:
先认定案涉物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继而直接推出危险化学品即属于法定的危险物质。
但问题在于——危险化学品的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
1. 北京官方回复
围绕这一核心争议,早在去年10月,广州一名关注此类案件的读者,曾就“混合物如何认定为危险化学品”问题致信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其得到的官方回复明确指出:危险化学品成分浓度在70%及以上的,可以视为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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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回复⬆️
在随后相关诉讼中,郑律师多次援引该回复作为论证依据,但被告一贯以“该意见不适用北京”为由,予以否定。
既然如此,那就直接向北京求证。
2026年1月23日,郑律师就同一问题,正式向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咨询;
2026年1月26日,北京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书面回复。
结果并不意外——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给出的答复,与广州方面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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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回复⬆️
两地应急管理部门的结论,均明确援引了《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五条,确认:
当混合物中危险化学品成分浓度达到70%及以上时,可视为危险化学品。
至此,一个原本在诉讼中被反复模糊、回避的问题,终于获得了来自北京官方的直接回应。
那么问题也随之而来:
在现行规范体系下,混合物的危险化学品认定标准,是否本就应当如此理解?
2. 执法现状及其成因
尽管相关规范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对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应当进行成分浓度鉴定,且这一理解已先后得到两地应急管理部门的官方确认,但在现实执法中,情况却并不乐观。
目前的执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这样一种做法:
只要检测出物品中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成分,便径直认定该物品属于危险化学品,至于该成分的具体含量是否达到认定标准,往往被选择性忽略。
在郑律师看来,这种执法惯性,或许与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差异密切相关。
一方面,执法机关更偏向于结果导向,面临明确的绩效考核压力,且在具体执法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这种背景下,是否严格遵循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标准,反而容易被置于次要位置。尤其是在行政行为即便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公民寻求救济仍需付出高昂的时间与经济成本,这种现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执法机关对违法风险的顾虑。
另一方面,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能属性则更偏向于行业管理与规范制定。其关注重点在于风险控制、技术标准和统一口径,并不直接承受具体个案执法所带来的绩效压力,也不直接参与行政处罚的作出。在这种角色分工下,其对危险化学品认定标准的理解,反而更接近规范文本本身。
问题也正是在这里逐渐显现:
当管理部门已经给出了相对明确的技术判断标准,而执法机关却在实践中长期忽视这一标准时,所谓“依法行政”,究竟是依据哪一部法、哪一条规?
3.律师观察
从律师的角度看,这一问题的关键,从来不在于某一种物品是否“看起来危险”,而在于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公民的判断时,是否真正遵循了既有的技术规范与认定标准。
当管理部门已经就混合物危险化学品的认定给出了明确口径,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理应正面回应这一标准,而不是在个案中选择性适用、回避论证。否则,所谓危险物质的认定,便不再是一项可被检验的法律判断,而沦为一种随案件需要而变化的结论。
行政诉讼的意义,也正在于此——并非要求法院替行政机关作出更严厉的判断,而是要求其对“判断从何而来”给出清晰解释。只有当危险化学品的认定标准被真正纳入举证、质证与裁判逻辑之中,个案的结果才可能具有可预期性,法律适用也才能走向统一。
这,或许才是讨论“70%”问题的真正价值所在。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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