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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亲属继承法》课上讲夫妻的法定财产共有制,让我想起了宗庆后先生在两个法律文件中的特别措辞。
--在宗庆后先生与宗馥莉签署的《委托书》中规定:信托 A/B/C分别以宗继昌 [Jacky] 及其子女、宗婕莉 [Jessie] 及其子女、宗继盛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
--在他的《手写指示》中,明确规定其在香港设立的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仅是其本人与子孙,与配偶没有关系,系婚前财产。
从目前有限的信息猜测,宗先生的家族信托的效力和执行,大概率要适用香港法律。不过,这也不妨碍我们用我们熟悉的内地法律来分析这个事件,以达到头脑风暴的效果。
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的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欲使之成为受赠或者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或赠与人需要在赠与合同或遗嘱中明确表示,该财产只归属于受赠人或继承人。即,遗嘱和赠与文件中仅仅明确一方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是不够的,还需要特别明确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
家族信托创设的受益权,可以解释为属于“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在性质上和受赠或继承取得的财产权比较接近。虽然《民法典》就家族信托受益权是否是受赠人夫妻共有财产没有规定,但如果按照上面的原理推断,家族信托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应属于已经结婚的受益人夫妻的共有财产。
所以,为了避免财富“外流”,宗先生在《委托合同》中仅仅规定其子女及其子女是受益人是不够的,谨慎起见,还需要如在《手写指令》中所特别指出的,能享有受益权的,仅是其子孙,与其子孙的配偶无关,信托受益权不属于其子孙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
不过,个人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确立的这个备用性规则并不合理。该规则忽视了继承、赠与(遗赠)乃至家族信托之受益人的特殊性——无偿性和人身性。
第一,受益人和继承人是和委托人、被继承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受遗赠人和受赠人往往也是和被继承人和赠与人之间存在密切人身关系的人,这些受益人具有身份性或者专属性。
第二,受益人取得财产都是无偿的,和其配偶的夫妻关系的存续没有关系。若想让受益人的配偶得到利益,赠与人、委托人或遗嘱人完全可以在其法律文件中如此明确的约定。若备用性规则如此安排,也不妨碍受益人将自己已取得的权利和配偶分享。
为效率和公平计,赠与(包括遗赠)、继承、信托的受益人取得的财产(权)归属规则似乎应当更改为:该财产原则上应属于受益人本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
随手瞎写,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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