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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国的特需信托、家族信托实践中,大家越来越意识到设立保护人角色的重要性。
委托人希望指定信托保护人,可能是出自多种原因:
--保护人在情况变化时能提供极大的灵活性,这些变化包括事实的变化(例如死亡、离婚、出现先前未知之子女)和法律的变化(任何法律变化,但最常见的是税收法律之变化);
--委托人可能担心受托人不能充分重视其意愿;
--委托人希望限制受托人的某些权力;
--委托人希望指定第三方作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主要联系人。
2.
保护人被赋予的权力(power),因信托的适用法律和信托文件的条款而异。这些权力包括:
--解任受托人、选任新受托人;
--同意适用法律的变更;
--同意增加或移除受益人;
--同意拟议的信托分配;
--批准一般性或针对特定事项的代理人或顾问的任命;批准投资建议;
--指定替代保护人;
--终止信托或批准终止信托。
3.
保护人的主要职责是确保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通常是通过撤换或更换受托人来实现。但信托保护人在必要的时候应有权起诉受托人。
信托保护人可以起诉受托人,前提是信托文件或法律赋予他们这样做的权力,通常是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故意不当行为的情况下。
在我国,保护人未来行使诉权及其他权力,可能会在法院遭遇障碍。这里需要再做理论的解读。
4.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保护人制度的规范来源是信托法中关于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规定。
既然家族信托、特需信托是私法自治的领域,信托法不会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设置一个类似监察人的角色。
我之前探讨过,虽然可以通过约定在特需信托、家族信托中设置类似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角色,但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和私益信托中的监察人存在巨大的差异。
公益信托中的监察人是法定的角色,其权力来源是法律的规定而非委托人的授权(即使慈善法将监察人的角色改为可以由委托人任意设置,监察人也由委托人选任)。特需信托、家族信托中的“监察人”的权力来源完全是委托人的授权。所以,我之前一直主张,非公益慈善信托中的这个角色,尽量要用“保护人”这个名称。即使被称为监察人,也无法行使信托法中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某些法定职权。
但是,我也意识到,使用了“保护人”这个名称,就无法借用公益信托一章中监察人的规定来论证其对受托人行使诉权的正当性。此时,保护人的诉权来源就只是委托人。
法院此时会面对这一个崭新的问题,这个保护人,既非委托人的代理人、也非受益人的代理人,如何能取得针对受托人的诉权?
民事诉讼法理论也需要对这个问题作出回应:委托人授权设立的保护人,根据什么样的法理取得针对受托人的诉权?
5.
在英美国家,虽然一些信托文件赋予信托保护人广泛的权力,但法院必须对其诉讼地位作出解释。如果信托条款或相关法律允许,信托保护人可以被视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保护人可以起诉受托人的场景: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如果受托人恶意行事、管理不善或违反信托条款,信托保护人可以提起诉讼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受托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如果受托人(尤其是“指定受托人”)存在故意不当行为,信托保护人可以对其采取行动。
通常,保护人的首要行动是行使其权力,撤换“不称职”的受托人,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
而且,如果信托文件仅授予保护人有限的权力(例如,仅撤换/更换),而未授予其管理信托的权力,法院可能会认定其无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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