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一八事变后,鲁迅有一篇文章《中国人失掉自信力了吗》,说有些人在中日对抗中,先是信“地”,信“物”,觉得中国地大物博,因而可胜日本,后来信“国联”,觉得国联会帮忙主持公道,却从来没有相信过自己。假使这也算一种“信”,那也只能说中国人曾经有过“他信力”,而不是有“自信力。”我在帮被骗得倾家荡产的败家婆娘打官司,发现有些法官判案,“他信”确实十足,“自信”却不足。
我的败家婆娘王XX瞒着我和三亚路益公司的于XX等“合伙”,遭遇杀猪盘式诈骗损失两百多万元,其中有差不多四十万转合伙投资款转到路益公司之后,被直接从柜员机取走。不用说,这些资金被于X侵占了,否则现在电子支付这么方便,谁会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把现金取出来。我让王XX报案,警方传于XX随便询问一下,让王XX自行去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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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开始不承认取款谎称不知案子资金下落
(2025)琼0271民初12316号案开庭,于XX不敢出庭,由海口陈长奋、陈莹全权代理。陈长奋不承认于XX从柜员机取款,故意撒谎说发生取款之前于XX已经把路益公司的银行卡和U盾寄给王XX了,于XX不知道这些资金下落。我指出有于XX涉案时持卡到外省取款的流水,证明当时银行卡在他手上,于XX没法回应质疑,核实笔录时陈长奋把于XX否认取款的笔录改成“于XX说记不清楚”。庭后第三天,于XX提交书面答复承认取款,谎称那些现金是王XX安排他取用于合伙的,但没提供任何证据。我提供证据和书面答复进行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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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庭后不得不承认取款谎称用于合伙却拿不出任何证据
按理说,法官就算不判我赢,起码也要于XX说明他开始为什么不承认取款,谎称不知涉案资金下落,再要他提供取出现金用于合伙的证据吧?然而,一审判决书竟然无视于XX已经承认取款只是谎称用于合伙,认定事实竟然是“于XX不承认取现金”,“王XX没有证据证明于XX取现金。”我找法官判后答疑,她说来说去就是你不服就申请打二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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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庭审露馅的于XX圆谎的一审判决书
二审[(2025)琼02民终2463号]仅询问不开庭,我申请调来于XX在公安的笔录,证明于XX一审中的庭后答复还是胡说八道。庭上不让我仔细看公安笔录,也不允许拍照。但我匆匆看一眼,已经明显发现于XX在公安笔录和一审庭后答复明显有不一致。
二审判决书也是很快就出来,对涉案资金的用途竟然认可于XX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说:“于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大部分的支取款项做出解释也符合一定的常理,于瑞明从企业账户提取现金的行为具有执行合伙业务的表象。”然而,于XX都知道他在公安的笔录经不起质疑,在才庭审时改口,竟然被判决书采信。当然,为了自圆其说,判决书上决不会把于XX一审开始不承认取款,经质疑没法回应才庭后承认这一经过写在判决书上。更不会把只让我看一眼公安笔录,也不允许拍照,笔录上的具体内容都不让我弄清楚写在判决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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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惜违背常识帮于XX圆谎的判决书
甚至为了帮于XX圆谎,判决书竟然说“从小商户处购置二手物品,小商户不愿意也无法开票故使用现金支付。”这也太违背常识了。我如果到小卖部买一瓶水,“小商户不愿意也无法开票,”我就必须取出现金来支付不能使用电子支付?那么我们去小卖部买瓶水就要取出现金来了。我真怀疑作出这判决书的法官不是中国人甚至不是地球人。为了把这案子打成铁案,二审判决书把于XX应该提供他取出现金用途证据的举证任务错误分配给王XX,说“王XX未能举证证明于XX所取款项并未用于合伙事务,而是被于XX个人非法占有或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如此,一审认定核心事实是“于XX不承认提取现金”,“王XX没有证据证明于XX提取现金”,二审认定核实事实是“于XX提取现金,但是对现金用途有争议”,一审二审认定的核实事实是相悖的,说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然而,法官怎么会错呢?即使有错,也是草民的错。因此,二审判决书还可以大大方方地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说认定事实清楚就是清楚,你说逻辑不通是你的事。
对这样的判决,我当然不服了,又找法官判后答疑。法官说来说去还是那句话:你不服就去申请再审吧。看来,法官虽然对回答我的疑问信心不是那么足,但是对这案子即使判我输,我也很难翻案,还是信心十足的。不能说这信心毫无根据,既然一审可以睁眼说瞎话,二审也继续睁眼说瞎话,难道再审就不会睁眼说瞎话?就算发现错案,再审法官也未必会为了区区一草民得罪前面这么多同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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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还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不过,我觉得法官这种信心不是自信而是他信。如果是自信的,就应该好好地向当事人答疑。如果答疑之后当事人还不服的,就应该主动把这案件公开,让大家评评理。如果法官不怕当事人打二审再审抗诉,就怕告地状把事情搞到人人皆知,无论怎样说,这都是自信不足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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