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之前的博文下面有一位网友留言:
信托财产独立是既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对抗信托公司的债权人),又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对抗委托人债权人)。如果以所持股权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分辨,如何实现后者的独立性呢?
我非常能了解这位网友的困惑。
我们过去学习的,很多是罐头语言。
在信托法中,比如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
这些语言都是罐头语言,其内涵是不清楚的。
其实,这些语言都是学者为了解释法律和相关的法理所做的总结。但在法律上,这些术语都是不存在的。不信你搜一搜信托法,搜一搜法律法规库。
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例: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对信托财产相关一系列法律规则的学理性概括。
关于信托财产针对委托人的独立性,有信托法第15条作依据;
关于信托财产针对受托人的独立性,有信托法第16、17、18条等作为依据。
这位网友所说的信托受托人对信托债权人的独立性,依据是什么呢?
很多人认为依据是信托法第37条。这里存在很多争议,之前发了多篇博文说明这个问题,这里不再重复了。
这里再强调一遍,对责任的限制,只能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取得。信托法第37条并没有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更何况,很多时候,受托人持有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在承担股东责任的时候,和信托法第37条没有关系。
详细请参见:赵廉慧《中国信托法》高教出版社2024年。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