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孟庆凤依约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支公司业务员王卫江交纳了“福禄鑫尊”和“福禄满堂”两份保险计5万元的全部保费,但该公司却以未收到全部保费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后孟庆凤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人寿保险公司宝坻支公司履行合同,但宝坻法院却同案不同判。
(2024)津0115民初63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卫江为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员,其收取孟庆凤保费系职务代理行为,人寿保险公司才是孟庆凤行使合同请求权的相对方,而非王卫江”。(附判决书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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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2022)津011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王卫江与人寿保险宝坻公司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孟庆凤关于王卫江的行为即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附判决书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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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同是宝坻法院的裁判,却是同案不同判。(2024)6389号裁定书经审查认为王卫江收取保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2022)797号判决书经审查却认为王卫江收取保费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那么请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王卫江收取保费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什么行为,保险公司该否依法依事实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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