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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计算借款人融资成本时,应将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手续费等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而非孤立看待单一费用。本案中赵某为取得借款支出的综合融资费用高达23.9%,已远高于市场平均水平。
2.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核心功能,保险人已获理赔款和保险费后,损失已完全填补,再主张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缺乏正当性。
3.当贷款人已计收罚息,且综合融资成本已显著过高时,保险人再主张违约金将破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4.保险人与贷款人存在业务关联关系时,应穿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实质加重借款人负担,该条款显失公平。
5.保险人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范围应限于理赔款,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支持;违约金主张只能基于保险合同本身,且应以欠付保险费的期限利益为计算基础。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5日,赵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赵某借款金额361000元,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6.5%。当日,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标的为:履约义务人的履约信用风险,承保比例为80%,被保险人为某商业银行,月保险费率为0.64%。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因赵某逾期还款满80 日,某保险公司按照80%的承保比例支付保险理赔款162683.97元。2023年1月13日,某商业银行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收到162683.97元的理赔款。同时表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享有某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投保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主债权、担保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现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向赵某主张理赔款、保险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后, 是否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违
约金。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
【典型意义】
1.落实最高法2023年4号司法建议,规范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遏制综合融资成本过高问题,回应融资性保证保险诉讼频发的社会现实。
2.保护格式合同弱势方。借款人在缔约时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对违约金负担过于乐观,司法应恢复实质公平,体现合同自由的实质意义。
3.划定金融创新边界。尊重融资创新活力,但警惕不受规制的创新引发市场动荡,司法应在市场失灵时适度干预,实现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
4.厘清双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与保证保险关系相互独立,保险人合并起诉时应分别明确请求权基础,代位求偿权范围限于理赔款,违约金主张基于保险合同本身。
5.确立违约金酌减路径。以LPR为参照、以综合融资成本为整体衡量,是金融审判中违约金调整的"可行办法",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1.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2683.97元;2.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432.29元;
3.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4.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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