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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2:聚众斗殴,如何处罚?
案例2:李某某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A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4)冀0132刑初87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主动投案、从犯
开庭前是否羁押:否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判决时间:2024年07月01日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25日晚,杜某东(已判决)因其堂哥杜某杰被李某辉、周国军等人滋扰,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涛(已判决)、杨某永(已判决)、刘某帆(已判决)、刘某义(已判决)等人到A县某某饭店与李某辉、周国军等人“谈判”,后杜某东纠集的一方人员持械殴打李某辉等人,李某辉等人逃跑后,杜某东指挥刘某帆、刘某义等人前往A县苗庄路口拦截。李某辉等人被迫从麦地中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1月25日晚,杜某东因其堂哥杜某杰被李某辉、周国军等人滋扰,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景会某、曹晓光、李某涛(已判决)等人到A县某某饭店,杜某东到饭店内与在此吃饭的李某辉、周国军等人“谈判”,双方话不投机,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扯,后双方到饭店门前发生殴斗,杜某东及纠集的一方人员李某某、景会某、李某涛等多人参与殴斗,双方均有部分人员持墩布、饭店座椅、酒瓶等参与殴打,李某辉等人驾车逃离时将景会某的车撞坏,杜某东指挥刘某帆、刘某义等人驱车追赶拦截,李某辉等人从田间逃脱。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东前两次供述证实李某某参与了打架,在斗殴中手受了皮外伤,第三次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到没到饭店记不清了,前后供述不一;李某涛第一次供述李某某参与打架,第二次供述李某某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清楚,没有看到李某某,没有印象见过李某某,前后供述不一。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打架,但参与程度较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但没有全部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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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聚众斗殴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如下:
一、立案标准
1.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予立案追诉。
2.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应予立案追诉。
二、量刑标准
1.一般情节: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加重情节: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三次及以上);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4)持械聚众斗殴(包括使用棍棒、刀具、枪支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或通过展示器械威胁对方)。
三、致人重伤、死亡
若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故意
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具体量刑根据伤害后果和犯罪情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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