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责任保险赔付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能使其获得额外收益。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求偿后尚未填平的损失部分,仍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求偿权。
2.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案的货物损失金额认定依据、计算方法不宜直接套用至保险合同纠纷。
3.多层保单嵌套结构下,等次适用比递进适用更简便效率,且不会否定具体合同中免赔额条款的效力,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递进适用会直接否定具体合同条款效力,产生极大不利益。
4.具体保单针对免赔额作出约定,应以具体合同为准。保险公司主动选择以损失金额5%作为免赔额,符合分层适用逻辑,未违反条款文义,亦未产生明显不合理后果,可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某外运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集中保险项目A包保险服务协议(总对总协议),约定被保险人是甲方、甲方在中国境内的下属单位和关联企业,保险起保日为2018年1月1日,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由某外运总公司统一支付。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是×A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单和×B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之一。×A保单对应基层保单选项1,载明“单次及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免赔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其中备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道路运输外采运力承运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在原先50000元和100000元之外,增加损失金额5%的免赔率,高者为准”;×B保单对应上层保单之首层,载明“单次及累计赔偿限额45000000元,免赔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A保单和×B 保单均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仲裁机构裁决的或法院判决的或经赔偿请求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保险人承保本保险合同项下与被保险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所产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 ”
2017年6月15日,某物流上海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2018年2月26日,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负责运输一批货物,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A公司运输,后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致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委托B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报告显示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5538669.86元。某物流上海分公司与某乙公司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达成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得到了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确认,某物流上海分公司遂向某乙公司支付赔款15538669.86元。
2018年4月24日,某物流上海分公司从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处获赔2000000元。后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等三家公司连带赔偿某物流上海分公司15538669.86元及利息损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核定损失金额为1026490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已经理赔的2000000元后,判令某甲公司赔偿8264906元。某物流上海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核定损失,改判某甲公司赔偿7546486.79元。
后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赔偿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损失5992183.07元(即15538669.86元 - 2000000元 - 7546486.79元)、前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1. 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是否应赔偿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损失及利息; 2. 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是否应赔偿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对案外人某甲公司等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利息。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典型意义】
1.责任保险赔付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遵循损失填平原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防范道德风险。无论保险人代位求偿还是被保险人直接向事故责任人求偿,保险责任范围的厘定均以被保险人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害为依据,通过判决、仲裁或协商确定。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案的损失金额认定不宜直接套用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害为依据,与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司法裁量中应避免事实认定重叠和法律适用混淆。
3.多层保单嵌套结构下,等次适用优于递进适用。递进适用会直接否定具体合同中免赔额条款的效力,使双方遭到非其所愿条款的拘束,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等次适用更简便效率,且能保留具体合同条款的效力,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4.总对总协议与具体合同存在时间先后和条款细致程度差异时,应采用更贴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文本,即具体合同。当事人未对保单选用方式达成合意的,应从反面比较两种方法的利益衡量,选择不产生明显不利益的适用方式。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1.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向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2.驳回某物流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1. 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2. 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3. 改判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赔偿某物流上海分公司保险代偿款5215249.58元[即5992183.07元 -(15538669.86元× 5%)];
4.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赔偿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在前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用173000元;
5.驳回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6.驳回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案例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