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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郑律师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二审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中,上诉人(被处罚人)提出:其在被传唤以及执行拘留的过程中,曾被使用手铐。
对此,被上诉人(执法机关)回应称:在执行传唤、拘留过程中,可以使用手铐。
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
律师回应
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对此予以回应: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对于普通传唤,不得使用手铐。即便是在法律允许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场景下,也必须以被执行人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接受的是普通传唤,并非强制传唤;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传唤过程中对上诉人使用手铐,缺乏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至于在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使用手铐,因《条例》第八条已将“执行拘留”列为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法定任务之一,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问题所在
然而,本案荒诞的问题在于:上诉人很难证明自己曾被使用手铐。
事实上,在本律师接待的当事人中,有大量客户反映,自己在“被从家中带走”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被戴上了手铐。而这个环节,在法律上叫传唤。
当律师进一步追问:“有证据吗?”
这些当事人异口同声回答:
“有啊,他们用了执法记录仪?”
是的,执法现场通常都佩戴并使用了执法记录仪。
但更加巧合的是,当这些当事人真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调取相关音视频时,这些被告也异口同声:
“时间过久,已被覆盖,无法提供。”
于是,一个颇具黑色幽默的现实便出现了:
手铐可能真实使用,执法记录仪可能全程开启,音视频可能曾经完整记录,但到了诉讼阶段,能够证明这一切的证据,往往恰好已经不存在了。
过往案件
2019年,海南曾发生过一起类似案件*。
该案原告因一起治安违法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传唤措施。在传唤、询问、前往医院进行入所体检以及指认现场的过程中,原告均被使用了手铐。
但问题在于,该案原告同样不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换言之,其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的条件。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那么,为什么这起案件中的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被使用了手铐?
关键在于——指认现场。
在指认现场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而这张照片,恰好记录下了原告被戴着手铐的画面。
也正是这张照片,让“我被戴了手铐”不再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成为了可以被法院采信的证据。
只是,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能如此“幸运”。
如果没有这张照片,如果唯一可能证明事实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又恰好“因时间过久被覆盖”,那么,手铐是否被使用过,便很可能从一个法律问题,变成一个近乎玄学的问题。
而更现实的是:如果不是这张照片的存在,恐怕该案最终能否获得法院确认违法的支持,也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破解方法
那么,有好的破解方法吗?
我好像想不到。
在很多治安案件中,违法嫌疑人往往一开始就会被收走手机,也就是说,从被带走的那一刻起,被处罚人就已经失去了自行记录现场的工具。
于是,问题又回到了那个熟悉的困境:
你说自己被戴了手铐,但你没有证据;你说执法人员有执法记录仪,但视频“因时间过久已被覆盖”;你说法律要求全过程记录,但现实总能找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
法是好法。
事实上,法律对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规定得并不轻,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也作出了明确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立法者的意思很清楚:行政处罚“要记录”,要归档,要保存。
只不过,法律写得很清楚,现实却总是很“意外”。
执法记录仪戴了,可能没开;
开了,可能没录到;
录到了,可能看不清;
看清了,可能时间太久;
时间太久,可能已经覆盖;
覆盖了,当然也就无法提供。
一切环节都似乎“合情合理”,但最后的结果却只有一个:最需要被记录的事实,恰好没有留下记录。
所以,各位,如果你们遇到这种情况,有没有什么办法证明自己曾被使用手铐?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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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8行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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