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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涉税勿扰。
这是一个最高法颁布的低值高报类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对于案件的定性,本文认为没有问题,可是对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的计算,本文认为有待商榷。
一、主要案情
安某将采购单价为 1.32 元的电流板伪高科技产品,以 200 元的单价“销售”给博某公司,博某公司再以 230 元的单价“销售”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最后“销售”给了香港的海某公司。
海某公司是香港的公司,卖到香港去了,不就是出口了吗,竟然出口了,就涉及到出口退税问题。
金某公司是出口方,退税的主体是金某公司,退税的数额是金某公司的进项税额。
经统计,博某公司开给金某公司的进项税额合计为 570 万,稍微超过了 500 万,所以被告人石某被判了十一年。
二、对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的计算方式的质疑
本案中,司法机关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的方式,简单粗暴,直接将进项税额的合计数额认定为骗取的税款数额。
这种做法是对的吗?
本文认为,未必正确。
我们采取倒流的方式,往回看一下:
金某公司的发票是博某公司以 230 的单价开具的,那博某公司作为形式上纳税人,是不是需要按照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给税务机关?
博某公司的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金某公司的进项发票是安某公司以 200 元的单价开具的,所以博某公司的增值税额是 230-200=30 元,需要按照 30 元×0.13=3.9元的值税额度,实打实缴纳现金给税务机关。
230 元的单价对应的进项税额是 570 万,那 30 元的增值额对应的增值税款是 570÷230×30=74.34783 万元。
博某公司的进项税额是安某公司开具的,安某公司需要以 200 元的单价申报缴纳销项税额,那安某岂不是亏死啦?
刚才说的到安某公司是“高科技企业”,根据案情介绍,该公司在当地有税收优惠政策,估计是享受到“增值税税负超过 3% 部分,即征即退”政策,所以安某公司只是承担了 3% 的增值税税负,超过部分国家退给安某公司了,也就是说安某公司缴纳了 3% 的增值税。
那这 3% 是怎么计算的呢?
即征即退税额 =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 - 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 × 3%。
230 元单价对应的进项税额是 570 万,那 200 元的单价对应的销项税额,即增值税应纳税额是:570÷230×200=495.65217 万。
这 495.65217 万元对应 13 个点,销售额应该是:495.65217÷13×100=3812.709 万元。
那 3% 的增值税税负是:3812.709×0.03=114.38127万元。
也就是说,安某公司缴纳了 3% 的增值税税负:114.38127 万元。
三、正确的骗取数额是多少?
本文认为,石某实际骗取的退税款并不是 570 万元,而是应该扣掉 30 元对应的增值额,扣掉安某公司缴纳的 3% 的增值税税负,也就是说,石某实际骗取的退税款应该是 570-74.35-114.38=381.27 万元。
石某骗取的退税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下,如果退出了违法所得,应该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刑,而不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判了石某十一年有期徒刑。
为什么本文认为应该扣掉上述数额呢?
这些数额是以税款的名义上交给税务机关的,收取这些税款的税务机关与退税的税务机关都是中国的税务机关,退出去的部分固然是国家的财产,那上交的部分何尝不是国家的财产?
对于这个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认可的,最高人民曾经颁布过指导案例,认为在计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时,应该扣掉纳税人在领用发票时,所预缴的税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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