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X市中级人民法院:
X诉绍X市生态环境局信息公开一案,上诉后正由贵院审理。代理人经过参加过一审庭审和二审询问程序,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乃显而易见。不需要法律专业,只需要生活常识,即可判断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很遗憾,绍X市越城区法院依然不顾事实和法律为被上诉人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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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绍X市越城区法院屁股坐歪了”,竟引得被上诉人代理怒斥上诉人“藐视司法”。本代理人倍感震惊的同时,想重申一个常识“司法的权威不在于其背后有权力支撑,而在于其善意理解并适用法律、认真讲理说理的品格。否则,人民群众有表达不服和愤怒的权利。”这种表达不需要法言法语,只需要直抒胸臆。本律师在坚持一审代理意见的基础上,现补充、强调如下代理意见,请贵院采纳:
1.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存在“施工总结报告”,此前却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施工记录”,显属违法
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第2项内容为:“T设计所对《J有限公司污水池及周边地块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处置工程》的施工记录”。凭常识可以理解,该“施工记录”系概称,系指一类文件材料而非单一文件的文件名,当然包括施工总结报告等一系列材料。关于这一点,其实不过是一个语言常识。代理人在原行政复议程序和一审庭审程序中均反复进行了解释说明。
不料,被上诉人曲解上诉人的意图,当庭把“施工记录”曲解为“每日的施工记录”,后据此称信息不存在。如果被上诉人真的对上诉人当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理解歧义,也应当主动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澄清解释、明晰意图,而非简单粗暴拒绝。更何况,被上诉人的曲解更大概率是一种恶意曲解,目的是为了搪塞上诉人。被上诉人明明持有相关材料却拒不公开,一审判决竟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无底线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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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存在并持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询问程序临近结束前,法庭问被上诉人可否将相关信息给到上诉人从而实现双方和解,被上诉人立即答允。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相关信息且可以公开,却藐视法律故意不予公开。
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全部信息输入数字档案管理系统,不能仅以电子检索结果认定其履行了充分的检索义务
被上诉人是否已将全部档案资料录入数字档案管理系统,其在一审庭审与二审询问中的陈述截然不同:一审时明确地告知法庭“已全部录入”,本次询问面对法庭追问,却支支吾吾、顾左右而言他。除了单方陈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有信息均已完整输入管理系统。是否全部录入,必须经过确切的核查确认(比如证人出庭、现场勘验检查等),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一方之言。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片面之词,未做任何核实、调查就直接采信,纯属偏袒、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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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上诉人检索关键词设置不科学,导致检索结果不完整
被上诉人的检索策略存在明显缺陷。其将形容词设为检索关键词,却将“施工记录”“批复”“确认”等核心名词弃置不用。被上诉人辩称检索关键词只能设置为一堆长长的形容词,否则检索出来的内容太多,有“海量信息”。被上诉人所称的“海量信息”仅仅只是其单方陈述,未曾当庭演示或核查确认。即便真的存在“海量信息”,那也可以通过进一步优化检索关键词、优化检索方法甚至优化系统功能等方式去答复上诉人的申请,而非直接以懒政姿态对上诉人进行回绝。懒政是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表现,绝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逃避法律义务的借口。
5.被上诉人称在档案管理系统两个文件夹中进行了模糊检索,但检索范围与检索方式均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
首先,这两个文件夹的具体性质不清,由谁设置不清,文件夹里有哪些文件不清,为何要在这两个文件夹里检索不清,两个文件夹是否涵盖了所有可能与申请相关的信息不清。上诉人对此一头雾水,被上诉人对此未作任何有效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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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检索方式亦不明确。被上诉人仅称“模糊检索”,但究竟是针对文件标题进行检索,还是对文件全文内容进行检索?两者检索结果差异巨大,被上诉人对此语焉不详。
再次,两个文件夹的检索关键词不同。两个文件夹检索的关键词均不适当,且存在差异。不理解为何不使用同一关键词。
6.对于本应存在而实际不存在的政F信息,行政机关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而非一笔带过
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代理意见中,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逻辑常识三个角度论述了相关信息应当存在。被上诉人仅老调重弹,应当存在但实际不存在,却未说明任何理由。如果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属实,那么相关人员必然存在渎职。应当存在和客观不存在之间的鸿沟,只能靠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去连接。
上诉人代理人援引了两个生效判例。被诉行政机关均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辩,法院均以相关信息理应存在、被诉行政机关理应持有为由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败诉。这两个判例对本案有重要参考价值。如果行政机关只要答复信息不存在就能蒙混过关,那么政F信息公开制度形同已经消亡。该两份生效判决将附在本代理意见后面,供法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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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一审法院庭后单方核实电子数据,未通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或质证,属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判决(第19页)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截图的原始载体为内网台式电脑,经本院现场核查真实性可予以确认。”
电脑截图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完整性、来源均需经上诉人质证。法庭庭后单方核实被上诉一方提交的电脑屏幕截图,却未通知上诉人及其律师参与,剥夺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核实结果未经当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并且,法庭庭后跟一方诉讼当事人单方接触,其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勾兑难免令人遐想。从一审判决结果看,此类遐想并非没有依据的胡思乱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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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专家名单以及会议记录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当公开
(1)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辩称,上述信息一旦公开可能影响决策公正及对专家造成影响。然而,本案决策已经作出,公开专家名单以及会议纪要怎么能够影响已经完成的决策?决策若堂堂正正,经得起检验,为何惧怕公开决策依据?值得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的五份报告中,每份均附有专家会议纪要和专家名单。为何唯独在涉及异议函答复的专家名单和专家会议纪要时,就偏偏不能公开?被上诉人二审询问时的说辞,经不起推敲并且跟其在其他行为中的做法完全相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F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即便被上诉人认为部分内容不宜公开,也应当进行区分处理:隐去不能公开的部分,公开可以公开的部分。每个专家的具体意见可以隐去,但专家名单和会议结论无论如何都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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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贵院应当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的违法F罪线索移送监察部门
上诉人二审已提供被上诉人大量的违法F罪线索(具体附后)。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当依法将上述线索移送监察部门处理。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F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F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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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第二条:监察部门对违纪违法线索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材料,应当交由监察部门统一处理。
有关部门在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及案件再审、案件复查、案件评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经部门领导签字后出具线索移送函,连同相关线索材料一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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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失职渎职问题,建议贵院及时制发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第一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积极促进有关单位科学决策、完善管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部分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3)相关单位的工作管理中存在严重漏洞或者重大风险的;(8)发现违法F罪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上诉人本人自然会就被上诉人的失职渎职行为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但上诉人的控告、举报行为不豁免或削弱法院依法应负的移交违法F罪线索、制发司法建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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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行政执法应当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被上诉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在此大是大非面前,任何敷衍塞责、马虎搪塞、文过饰非都背离了人民政F的根本宗旨。恳请贵院不要像一审法院那样偏袒、纵容被上诉人,恳请贵院用一纸判决厘清法律是非,给被上诉人的傲慢、懒政和违法圈上法律的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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